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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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6〕11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的规定,各局开展了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和管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暂按小型气体容器包装件(包括内、外包装及内装物)的货值的2.5‰收取检验费,最低收费为100元。

  以上标准从发文之日起试行两年。试行期间有何反映,请及时报国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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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我行业务需要,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省级分行就近管理联行的优势,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在我行系统内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有关省辖联行往来的基本规定,经7月兴城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见附件),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确定是否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参加所在省的省辖联行往来。
二、建立省辖联行往来的分行,省辖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的款项(除调拨资金除外),均应通过省辖联行办理,不应通过全国联行划拨;不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省内联行往来的处理,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
三、凡建立省辖联行的,要单独编发省辖联行密押、行号,刻制省辖联行专用章,单独使用省辖联行凭证。不得使用全国联行的印、押、证。
四、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后,新增联行机构确需开办全国联行的,由各分行严格按条件审查并报总行核准。
各行设立办事处以下机构一律不予办全国联行。
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确定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管理,配备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基本规定”及有关制度、办法,组织核算,确保不错不乱。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
省辖联行往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资金的帐务往来。按照本“基本规定”单设科目、凭证,单独使用印章、密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和核算。
一、省辖联行往来的核算
(一)省辖联行的会计科目、凭证
1.科目:
(1)增设“省辖往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签发行办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收受行设往帐户。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时记收方,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付方。
(2)增设“省辖来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收受行受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签发行设来帐户,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付方,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收方。
(3)增设“上半年省辖往来”科目,核算上年度的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和上年省辖联行来帐的未达帐项。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省辖往来轧抵后转入本科目,集中设“上年省辖往来帐目”核算。
以上科目的代号,在资金平衡表上的排列位置,总行另通知。
2.凭证:
省辖联行使用专用划款凭证与对帐签证单。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对帐签证单”。
以上省辖联行往来有关凭证,由各分行统一印制。
(二)省辖联行的帐务处理
1.转划代收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如电报划款,以“通知”联作填发电稿的依据,填写电报两联。一联送邮局发报,一联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帐务处理同上。
2.划转代付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往来划付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收:××科目 ××户
省辖联行的“先直后横”,由省分行确定其范围和办法,但不得用于代付款项的划拨。
3. 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往帐行的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经审查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或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科目转帐。会计分录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 (或付):××科目 ××户
如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联行往帐行的是划收款电报,经审查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省辖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记帐凭证,电报作附件,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作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会计分录同上。
4.“先辖内后辖外”、“先辖外后辖内”划拨的处理:
(1)“先辖内后辖外”,即省辖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联行机构,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先通过“省辖往来”,将款项就近到上级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机构)代为转划(以下间称省辖转划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② 省辖转汇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2)“先辖外后辖内”,即全国联行机构在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由于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参加全国联行,则先通过全国联行往来,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转汇。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② 该省辖转划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5.省辖联行的年终帐务处理:
年度终了后,各省辖联行将上年度的上年“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轧差后,按同方向结转列“上年省辖往来”科目,设集中户核算。
省辖联行在新年度收到上年未达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只通过新年度“上年省辖往来”,不必调整上年度帐。
(三)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与清算
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比照全国联行往来制度规定办理。 定期对帐的时间可由各省分行确定,但年度终了,必须办理对帐签证。
省辖联行的余额由各分行统一通过省内调拨资金清算。
二、省辖联行机构、行号的管理
(一)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负责管理,经分行批准设立的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统一颁发行号。
(二)省辖联行行号为五位数码组成,前两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号(详见附表),后三位为各行、处的代号,由各分行统一编排、分配。省辖联行行号前两位代号确需变动的,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三)新增、撤销省辖联行机构,以及省辖联行机构行名、行号、地址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分行审核后,由各分行统一编制“省辖联行机构变动表”通报全辖。省辖联行机构的撤、并的帐务处理,比照全国联行办理。
三、省辖联行往来印章、密押、凭证的管理与使用
省辖联行往来的印章、密押、凭证,是省辖联行划拨款项的重要依据。各分行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有关联行印章、密押、凭证分人保管与使用的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办理全国联行的行处,要特别注意与全国联行印、押、证分开保管与使用,不得混淆。
(一)省辖联行专用章,由各分行统一刻制,颁发与使用。省辖联行专用章,应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区市)辖联行专用章”字样和省辖联行行号组成。专用章的大小、形状由分行确定。
省辖联行专用章只限于签发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和省辖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二)省辖联行密押(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由各分行统一编制、颁发,并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我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四、省辖联行具体核算办法及有关管理的规定,由各分行根据总行制发的“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会计核算办法”及本“基本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88年8月
附表:
省辖联行行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
┌────┬────┬────┬────┬────┬────┐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
│ 北 京 │ 01 │ 甘 肃 │ 11 │ 河 南 │ 21 │
├────┼────┼────┼────┼────┼────┤
│ 上 海 │ 02 │ 宁 夏 │ 12 │ 湖 北 │ 22 │
├────┼────┼────┼────┼────┼────┤
│ 天 津 │ 03 │ 青 海 │ 13 │ 湖 南 │ 23 │
├────┼────┼────┼────┼────┼────┤
│ 河 北 │ 04 │ 新 疆 │ 14 │ 广 东 │ 24 │
├────┼────┼────┼────┼────┼────┤
│ 山 西 │ 05 │ 山 东 │ 15 │ 广 西 │ 25 │
├────┼────┼────┼────┼────┼────┤
│ 内蒙古 │ 06 │ 江 苏 │ 16 │ 四 川 │ 26 │
├────┼────┼────┼────┼────┼────┤
│ 辽 宁 │ 07 │ 浙 江 │ 17 │ 贵 州 │ 27 │
├────┼────┼────┼────┼────┼────┤
│ 吉 林 │ 08 │ 安 徽 │ 18 │ 云 南 │ 28 │
├────┼────┼────┼────┼────┼────┤
│ 黑龙江 │ 09 │ 江 西 │ 19 │ 西 藏 │ 29 │
├────┼────┼────┼────┼────┼────┤
│ 陕 西 │ 10 │ 福 建 │ 20 │ 海 南 │ 30 │
└────┴────┴────┴────┴────┴────┘
注: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参加所在省辖联行往来的行号,由省分行编列。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