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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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4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加强对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于2004年2月至6月开展对疫苗生产过程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范围与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范围包括所有的疫苗生产企业,重点内容为:
  (一)菌毒种库管理,包括菌毒种的来源、检定、储藏、保管、使用管理等;
  (二)与疫苗生产有密切关联的细胞库管理;
  (三)生产质理管理及实施GMP情况。

  二、专项检查安排及要求
  (一)专项检查自2004年2月起至6月底结束;
  (二)企业按照上述检查内容进行全面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写出书面总结材料;
  (三)各省级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质量隐患要督促企业整改;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检查组,对疫苗生产企业逐一进行现场检查,并就存在的问题组织企业及有关监管人员进行讨论交流;
  (五)专项检查结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进行全面总结。对发现问题不按期整改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对疫苗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加强监管的措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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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专用车辆的管理,审验核发《危险物品》牌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秩序管理,核发《营业执照》;供销社系统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公安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相关标准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负责人、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安全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和制度,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

(八)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售货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二)有与生活区隔离的单独的储存室,储存的烟花爆竹总量

不超过30件(箱),有单独的销售专柜,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符合安监部门的布点要求,其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在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向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准向无许可证经营者批发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时,必须对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许可证号、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登记表保留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销售国家规定的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仓库内烟花爆竹的储存应分类分级存放,堆放离墙壁不小于0.35米,堆垛之间距离不小于0.75米,运输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米,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

第十五条 在我市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在批发时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的监封签。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配置经交通部门审验、注册登记、挂有危险品牌照的专用运输车辆,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学习,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储存、批发、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式样颁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荒芜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在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正式划拨 (或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即视为荒芜土地。
二、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标准:菜地、鱼塘每亩三百至五百元;耕地、园地每亩二百至三百元;其它土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
土地荒芜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从正式划拨之日起,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四倍缴纳;荒芜超过两年的,按上述标准的六倍缴纳,并由土地管理机关报经县以上政府批
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关领导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建设用地单位造成荒芜的土地,必须交给被征地单位或附近的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不得变相转作本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确需转变用途的,须报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五、各类建设用地的土地荒芜费,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核定数额,并通知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财政缴纳。对拒不缴纳土地荒芜费的用地单位,土地管理机关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荒芜的土地。
六、土地荒芜费主要用于土地特别是耕地的改造和培肥。严禁挪作它用。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 (站)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荒芜费的收缴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