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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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0日,化工部

为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和纪检监察干部同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奖励有功部门和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的对象和条件
第一条 凡署真实姓名直接向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调查属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举报人以奖励。
1.举报党的组织、党员或者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违纪者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
2.举报违法违纪行为,可为国家、集体防止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对解决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
4.举报其他方面问题有突出功绩的。
第二条 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含其他部门参加联合办案的工作人员)在执纪办案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查办的案件在本部门、本单位有重大影响的;
2.为国家和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在突破疑难案件中成绩显著或有所创新的;
4.在办案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条 对突破大案要案主动提供直接重要证据的,可视同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二、奖励的种类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奖励基金。所需经费可经单位领导批准,从本单位领导奖励基金中拨付;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赞助,也可以从以前办案直接挽回经济损失中提取一部分。奖励经费由纪检监察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发给奖金。奖金的额度依据其贡献大小一般分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酌情给予重奖;
多人举报同一问题的,奖金发给最先举报者;联名举报的,奖金发给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第七条 对办案有功人员,根据其查办案件的难易程度、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政治影响的大小,可给予通报表彰、授予荣誉证书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额度,一般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可给予重奖。奖金可以发给个人,也可以发给集体。
对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人同意可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将表彰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三、审批程序
第八条 实行分级奖励原则。由哪一级受理的署名举报和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由哪一级负责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可按组织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申报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上年查结的案件,可以在下年的第一季度内申报;对查处重大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条 凡需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进行奖励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由总公司(局、总院)纪委、监察室负责申报;其他部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经申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填报《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申报表》或《奖励办案有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一份举报或经办案件的处分决定。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主管室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交组局办公会讨论确定。
部机关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事宜,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纪委共同商定。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重奖,在报请部主管领导审核,部党组批准。

四、其他
第十一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不搞照顾,不定比例。每案原则上只奖励一次,一般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含重要证人)提出需要保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予保密,对外公开奖励时可不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经查实后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申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化工系统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部直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附件二: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
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三:关于对群众举报线索实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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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实行核档程序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实行核档程序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9号



  根据我局2003年8月14日《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3〕210号((以下简称《通告》)的有关规定,凡符合《通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我局不再进行技术审评,将直接办理再注册审批手续。鉴此,现对核档程序及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的核档工作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转去的全套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资料后,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始档案的核对工作,填写《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核档意见表》(见附件),并将该意见表连同再注册申请资料一并转回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凡符合《通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再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在《药品再注册申请表》的“其他特别申明事项”中注明“本申请符合再注册申请核档程序的要求”。未注明该内容的再注册申请,我局将按照一般程序审批。

  特此通告


  附件:进口药品再注册核档意见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进口药品再注册核档意见表



原始编号: 申请编号:

药品

名称
通用名

剂型


商品名

规格



















政府证明文件
生产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销售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出口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GMP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处方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质量

标准
现行质量标准:□复核标准; □企业标准;

是否与原申报标准一致:□否 □是(□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

申报)

是否需进行复核: □否 □是(请在最后一格简述理由)

生产

工艺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进口不良记录
□ 没有;

□ 有( 次; 时间: )












公司名称有无改变: □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生产企业名称有无改变:□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生产企业地址有无改变:□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问












(此表为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核档专用,请在要选择项前打“√”)

核档人签名: 核对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