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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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1999年10月1日,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与日本输出入银行合并成立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该银行仍是日本政府全额出资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并继续从事原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与日本输出入银行的对华贷款业务。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及家属进口物
资的进口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0年1月1日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继续按原政府间协议享受进口物资免税政策,即对进口的公、私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后,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



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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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
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
(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法检查。
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四十一条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服务进行监督。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南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向传统产业辐射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深化改革的试验区。其基本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
(三)引进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引进资金和人才,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南宁市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深化科技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等技术及其产品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咨询、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科技人才、市外优秀科技人员、已学成的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按照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规划和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内国有土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审批和管理新建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组织和工程验收事务;
(五)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建设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兴建教育、文化等公共设施;
(六)按照市一级权限,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七)按规定处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涉外事务和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九)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的工作;
(十)配合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做好计生、治安、环保及其他行政事务;
(十一)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企业的认定工作,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审核,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受各职能部门授权委托,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使管理职能,接受其派出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金融、税务、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检、邮政通信等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领证手续后,需办理入区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经认定后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复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凡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凭管委会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凡投资总额超过审批权限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土地。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科技信用社、科技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南宁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现有企业可以整体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可以部分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终止经营,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给予投资者适当优惠;土地收益属地方收入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新建区内兴办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或在一定期限内缓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技术、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及文教卫生事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可按高于产品销售总额的3%提取。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的规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以及指导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流动就业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员工实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统一参加社会统筹保险。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可自行确定内部分配制度,其计税工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身份和原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按任职条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施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和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