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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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

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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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97号

1997-11-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