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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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

  现将《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二○○三年六月三日

 

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为做好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要求,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决定实施“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做好今年大学生就业工作的要求,针对高职院校(含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本科院校举办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就业难问题,按照“瞄准市场需求、提升职业能力、转换择业观念、加强就业服务”的要求,集中职业技能培训优质资源,强化职业资格培训,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二、目标任务
  今年6月至9月,结合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需要和学生就业意向,集中组织高职院校中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为培训合格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为培训合格者组织专门的求职招聘活动,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实施范围
  重点是高职院校布局比较集中且就业任务重的大中城市,当前未落实用人单位的毕业生人数较多的高职院校。服务对象重点是尚未落实工作单位、本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特别是农村生源的应届高职院校毕业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具体城市和院校名单,同时报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四、主要内容
  (一)结合专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根据高职院校专业和国家职业标准的对应关系(可参照《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行)》),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相近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这项培训应尽可能与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结合起来。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学生,颁发《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制定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印制并核发。
  (二)组织开展职业资格培训。根据学生就业意向、职业兴趣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其参加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的各级各类职业资格培训,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高职院校学生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联合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组织电子商务师、心理咨询师、制图员职业资格培训和现代制造技术(数控工艺员)、电路仿真软件应用设计师等远程培训项目,培训合格者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CETTIC职业培训合格证书》。高职院校可申报建立上述远程培训项目辅导站,鼓励学生参加远程职业资格培训。
  上述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的凭证。取得证书的学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参照劳动保障部颁布的《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确定对应的职业范围,采取自愿原则,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申报条件的要求,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安排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高职院校学生参加鉴定。
  (三)组织开展创业培训。高职院校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学校自己开发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的创业培训项目。7-8月份,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远程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项目库和创业培训教材,学校可以组织收看。培训合格者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四)高职院校应发挥专业和师资优势,结合学生就业意向和劳动力市场需求,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专业性培训。
  (五)普遍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高职院校和承担职业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要将职业指导作为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宣传国家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介绍求职方法和技巧;要积极收集就业信息,集中提供就业服务,提高培训就业率;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系,组织学生参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求职招聘活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向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五、措施办法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选定部分实习训练条件较好的高职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职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动员组织技师学院、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院校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开发专门的高职院校实习训练课程,提供实训场地、实训设备、培训教材,并配备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进行现场操作指导。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挖掘高职院校现有场地、教师、设备等资源优势,统一调配和配置资源,科学组织培训工作。
  (二)北京、天津等10个国家创业示范城市和30个创业培训试点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创业培训基地,对准备创业的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后续扶持“一条龙”服务。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创业培训教师,为高职院校学生进行创业培训及创业计划辅导工作。
  (三)按照《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要求,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职院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在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同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对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高职院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高职院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校外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对学校组织的技能操作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导,可按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对部分学生的实际操作水平进行抽查。
  以上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试点办法,报劳动保障部和教育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少数高职院校中以高级技能人才为培养目标,其教学计划中明确操作技能水平要求达到高级技能水平的相应专业的毕业生,已经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参加高级职业技能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8月24日,劳动保障部专门为全国高职院校组织电子商务师、物业管理员、营销师、秘书、公关员全国职业资格统一鉴定。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制定考前辅导和统一鉴定的工作方案。统一鉴定的收费标准应低于面向社会其他人员的收费标准。
  (六)学生参加毕业前强化培训所需费用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主要由教育部门和高职院校共同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鉴定机构所需成本费用可向当地财政申请补贴,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
  (七)9—10月份,由高职院校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专门收集一批适合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需求信息,组织专场求职招聘活动,为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学生提供免费参加招聘洽谈活动的机会。
  (八)毕业后半年内仍未就业的毕业生,可持高职院校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失业人员统筹管理。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继续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参加工程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提供进一步培训机会和技能鉴定服务。

  六、组织推动
  (一)劳动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工程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共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联合组成的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程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高职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沟通联系工作。6月15日前,制定实施方案,确定重点地区和院校以及承担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启动组织实施工作并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备案。实施方案应包括重点地区和院校名称、地址、拟参加培训的毕业生人数、培训种类和目标内容以及相关组织管理实施工作步骤及流程等内容。
  各地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由培训、鉴定、就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专门的工作小组,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集中力量做好工程的管理指导、质量保证和技术支持、就业服务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高职院校职业指导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员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职业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确定专门人员,做好工程的宣传动员、生源组织和管理、培训项目确定和培训经费补贴、指导高职院校组织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做好学生培训、鉴定期间的各项保障服务工作。
  (三)高职院校和承担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要明确具体部门专门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当地工程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6月20日前完成实施方案制定工作,并开始组织实施。
  (四)实施步骤:
  1前期准备阶段(6月15日前),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方案。
  2集中实施阶段(6月中下旬-9月,特殊情况可延续到11月底),组织培训、鉴定和就业服务工作。
  3总结阶段(10月-11月),各地、各学校进行总结。1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本地区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进行调研总结,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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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向中低收入家庭和特定对象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补助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人事、民政、统计、物价、劳动、侨办、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专项拨款、财政投融资、接受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由共同指定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的,可独立申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股东证明材料;

  (七)属于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家庭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登记。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受理、发轮候号码;

  (二)审核。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和审核并公示7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经街道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核租金补助标准;

  (三)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四)审批。市国土房产局审批并向社会公示15日;

  (五)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号码顺序约谈,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和房源情况自行选房,申请人有三次挑选住房机会,选房后签订《选房意向书》或《选房确认书》。申请人拒绝选房,或经三次选房不能选定,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但可重新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六)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七)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到房屋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等可单列轮候,优先配租。轮候配租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居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和租金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配租户型原则: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原住房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退出;不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可申请下调配租房型。

  第十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房源信息,主要包括房屋的地址、数量、户型、面积、租金等。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不同对象和家庭收入水平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可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应建立审查制度,并视情调整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应承担的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在获得批准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60日内退出原住房或已领取的拆迁公有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金,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或回购,未按规定退出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已批准的租赁房屋。

  第二十四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主动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其它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以上情形超过三个月时间未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取消其租金补助,同时追缴从不符合条件之日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手段骗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发放部门有权取消其租金补助,并追缴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擅自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市公房管理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并可收回房屋或依法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和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人才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定、指示,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决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围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总体目标,做好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牢记宗旨。

第四条 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五条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全面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自觉为企业、为市民服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时,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发展外向经济,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第十七条 凡涉及国家、省和市委重大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市政府有关领导在紧急情况下对重大事项作出的临时决策,须及时向市长报告,或事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认。

第十八条 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经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做好提交讨论决策的各项准备工作。上报市政府的预选方案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负责把关。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每年都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制。市长对市政府作出的各项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决策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部门的决策行为负责。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促进决策不断完善和优化。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法治建设,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并颁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或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后经法制办预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备案。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废除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市政协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七章 工作安排落实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努力提高工作水平和行政效能。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和市政府全体会议确立的重点事项(工程),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分管副市长在市长办公会议上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条件、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有的可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要通过多种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不断提高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市政府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扩大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传达和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讨论报请省政府审批或报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部门、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和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向上级领导或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听取市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等。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出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具体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会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市性大会。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县(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会前协调和会议决定的关系。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未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大会上公布。

(二)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关系。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要事项,经市政府专题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会议与文件的关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会议纪要一般在会议结束后的六个工作日内正式印发。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县(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通过市政府层层周转。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十八条 报送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对省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市政府重要文件,应报市长或由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具体实施或推进过程中的事项,以及尚属前期调研、前期协调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

第五十条 属于履行手续的公文和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市政府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通过定期举办讲座、加强自学等方式,努力学习理论、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执政兴市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长离舟出差、出访,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应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由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切实 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