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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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1997年5月1日起,海关对报关自动化系统参数库中的“贸易方式”及代码予以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列四种贸易方式,分别为“来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200)、“进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600)、“来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400)、“进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600)。
二、将“来料转内销”分列为“来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245)和“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345);将“进料转内销”分列为“进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644)和“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744);将“保税区仓储转口”分列为“保税区仓储货物
”(代码1234)和“保税区转口货物”(代码1134)。
三、从“保税仓库货物”中分列出“保税仓库转口货物”(代码1133),从“其他贸易”中分列出“对台小额贸易”(代码4039)。
四、取消“保税区退区货物”、“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两种贸易方式,采用以下方案以满足统计需要:
增加运输方式代码“0”,用以标识“保税区退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增加运输方式代码“1”,用以标识“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区运
往非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的运输方式代码仍分别为“7”和“8”。
与上述贸易方式相关的贸易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作相应调整。
自1997年5月1日起,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应按照新修订的贸易方式代码填写有关内容。
特此公告。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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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代表人的地位

刘四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设定不符和现代的司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法院来说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因该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过于狭窄,因而不能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法律优越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就只办理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要么同时另行办理全权委托书。对只办理了推荐书的,因没有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参加法庭调解,这样一来,本来可以一次开完的庭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当庭调解结案的结不了案,可以当庭宣判的不能宣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办理推荐书的同时办理全权委托书,但这又显得多此一举。《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了“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其他没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不更简单吗?特别是法律规定每一个诉讼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个代理人,这尤显繁琐。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条实际上已间接的承认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权代表。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当与全权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也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
立法时之所以限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沟通以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诉讼代表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诉讼行为。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予以解决,即法律可以规定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善意的进行诉讼,如果发现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诉讼结果,也即该诉讼结果对被代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8月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卫基妇发[2003]2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在加强部门协调、组织人员培训、细化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发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使创建活动顺利开展,现将2004年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名额分配方案(不含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见附件1)分年度开展创建工作。其中,2004、2005年共分配一个创建名额的省份,如条件成熟可以在2004年申报示范区,但需经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的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后确定。2004年因条件不成熟没有申报或未通过评审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1个候选示范区,可以选择在2004年或 2005年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筛选审查,最终确定20个左右报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其他示范区按1:1比例报卫生部审查。
二、申报程序:拟参加示范区创建的区政府在自评合格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见附件2)。省级联合领导小组对候选示范区进行逐一评估后,根据分配的名额,在2004年11月1日前报卫生部(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进行抽样复核,确定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中医药等部门组成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和技术指导、征求群众意见并进行逐一评估等有关各项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在创建活动过程中,既要争取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外部支持性政策,也要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改革与建设,带动和促进本地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有序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力戒提出不切实际的创建目标。卫生部、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2004年上半年组成联合小组赴部分地区开展检查和指导,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居民意见;下半年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对于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弄虚作假的,将坚决取消示范区的创建和评估资格,并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2、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省 份2004年2005年合计
北京市224
天津市224
河北省213
山西省112
内蒙古自治区112
辽宁省224
吉林省112
黑龙江省224
上海市224
江苏省224
浙江省213
安徽省213
福建省213
江西省112
山东省224
河南省224
湖北省213
湖南省213
广东省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213
海南省011
重庆市224
四川省213
贵州省011
云南省112
西藏自治区011
陕西省112
甘肃省112
青海省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11
总 计444286


附件2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申请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申报
区基本情况
申请依据



























区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市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省级联合领导小组评估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