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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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50%以上的盐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鼓励盐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的效益。

第二章 盐资源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的原则,并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采盐资源。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省级矿产储量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方可施工。

采区设计文件必须根据充分有效利用盐资源和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原则编制,并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不得超越采区设计文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食盐专营管理

第九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同级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生产并统一管理。禁止非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等,必须经省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五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只能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商业企业批发小包装食盐,并发给委托凭证。受委托的企业根据委托要求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以及渔业、畜牧业生产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食盐。单位的食堂用盐以及社会餐饮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食盐。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的食盐,必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的,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确保食盐合理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批量食盐的运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业务。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供应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制盐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照自用所需的纯碱、烧碱用盐量组织生产。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其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印制标识。禁止用无规定标识的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七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省内企业发运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运输品种、数量、始发地和到达地,并由到达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查验。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但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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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
为及时掌握各分、支行信贷资金营运变化信息,进一步加强总行对系统内各分支行的资金调度,提高全行信贷资金运营的综合效益,为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在做好原有统计旬、月报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建立交通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5月20日起,自下而上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制度。5月20日至6月30日为试报阶段(其中参加汕头会议的行从5月5日起先行试报),七月份起正式报送。信贷资金日报的主要内容有存款、贷款、向人行借款、在人行存款、现金、拆借资金等共二十二项指标(详见附表),有条件的分支行也可直接按现行旬月报全部项目内容报送。
二、从1994年5月20日起,建立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报表内容、格式与现行月报相同。
三、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上报时间和方式。鉴于信贷资金日报的时效性很强,且工作量较大,为减轻管辖行的汇总工作量,各分支行信贷日报全部直接上报总行。上报时间为每天中午12:00时前报上一营业日的日报余额,并一律采用报表电脑处理程序(3.1版本)生成的上报文件,通过微机通讯网(X.25网)直接传输总行。遇节假日停报。
四、外汇收支旬报上报时间和方式。各分支行于旬后三日中午以前报管辖分行,各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汇总后于旬后三日下午4:30时前报总行。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各管辖(直属)分行一律采用3.1版本程序汇总并生成上报文件,通过X.25网向总行传输。
五、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收支旬报制度,是交通银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此项工作涉及到各有关业务部门,工作量较大,各有关业务部必须在行长的领导下,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制定相应措施,把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收支旬报制度建立起来。由于信贷统计数据来源于会计数据,因此各行会计出表部门应提前一定的时间,拿出会计日计表(或数据软盘),外汇会计部门应按旬拿出按美元折算的日计表,提交统计部门。各行还应协调好与所属办事处、特别是跨地区办事处的报表衔接问题。
六、上述两项报表制度建立后,加上原有的报表,计划统计部门的任务十分繁重。为确保报表数据能及时、准确、完整、方便上报,各行要加强领导,在人员配备、电脑设备配置方面给予充分保证。各管辖分行计划部门至少应配二至三名专职统计干部,其他各行至少应配一至二名专职统计干部。计划统计部门尚未配置电脑的都必须在5月份内抓紧配置并做到设备到位。
七、有关统计报表电脑处理程序(3.1版)已由总行电脑部在汕头会议上统一下发到各管辖分行及直属分行。各管辖分行计划部门、电脑部门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完成对辖属分支行的培训任务。对使用X.25通讯网出现问题的特殊情况下以及个别尚未开通X.25网的分支行,可采用网桥及ONLAN/PC通讯手段作为备用及过渡手段。各行电脑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计划统计部门的微机尽快联入本行局域网内,以利于可由计划部门直接通过联网的微机经X.25网向上级行上报各种报表数据。电脑部门要保证本行X.25网络设备与总行随时保持通讯畅通状态,各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电脑部、计划部联系。
以上通知,望即贯彻落实。
附:交通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综计3表
单位: 1994年 月 日 单 位:万元
--------------------------------------------------------------------------
|项 目| | 余 额 |
| | 项目名称 |------------------------|
|代 码| | 本 日 | 比上日 |
|--------|----------------------------------|------------|----------|
|0600|一、各项存款合计 | | |
|0100|1.企业存款 | | |
|0200|2.储蓄存款 | | |
|0500|3.金融债券 | | |
|--------|----------------------------------|------------|----------|
|1A00|二、各项贷款合计 | | |
|1U00|1.短期贷款 | | |
|1110| 工业贷款 | | |
|1130| 商业贷款 | | |
|1300| 农业贷款 | | |
|1400|2.中长期贷款 | | |
|1410| 基建贷款 | | |
|1420| 技改贷款 | | |
|--------|----------------------------------|------------|----------|
|0G00|三、向人行借款 | | |
|--------|----------------------------------|------------|----------|
|1N00|四、在人行存款 | | |
|1N10| 其中:移存中央银行清算汇票 | | |
|--------|----------------------------------|------------|----------|
|1F00|五、现金 | | |
|--------|----------------------------------|------------|----------|
|0F10|六、国内同业拆入 | | |
|--------|----------------------------------|------------|----------|
|1K10|七、拆放国内同业 | | |
|--------|----------------------------------|------------|----------|
|0H00|八、总行与分支行往来(负债方余额)| | |
|--------|----------------------------------|------------|----------|
|1L00|九、总行与分支行往来(资产方余额)| | |
|--------|----------------------------------|------------|----------|
|0I00|十、分支行往来(负债方余额) | | |
|--------|----------------------------------|------------|----------|
|1M00|十一、分支行往来(资产方余额) | | |
--------------------------------------------------------------------------
负责人: 制表: 月 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8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