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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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是否必须提交报纸上公告三次的凭据的请示》(武工商〔200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公告凭据的规定。至少公告三次是清算组在其成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要求,是保护债权人的有效措施,清算报告中应体现这方面的内容。清算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应由清算组及其成员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对于清算报告中未载明公告三次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责令改正。公告三次的凭据不作为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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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员工队伍、改善人员结构、提高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职,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其与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要求辞职,可以向所在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可直接向总行人事教育部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批准辞职申请:
(一)总行新接收的院校毕业生在总行本部连续工作未满5年(不含试用期)、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二)由总行委托国(境)外机构进行培训后,服务期未满《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规定年限、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三)在涉及建设银行资金安全和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或重要岗位上工作,且暂不宜辞职的;
(四)经办的重要业务尚未办理完毕,且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五)所在单位正在被有关部门检查或涉及诉讼、且与本人有工作关系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的;
(七)相关司法事务尚未了结的;
(八)其他不适宜辞职的情况。
第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因私出国(境)人员申请辞职的应附有关证件和相关资料;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人事教育部;
(三)人事教育部对申请辞职人员进行考察、考核;
(四)对符合辞职条件的申请辞职人员需要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五)人事教育部根据考核、考察情况和离行审计结果,提出审批意见或建议;
(六)人事教育部按任免程序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中一般干部由人事教育部审批,处级干部须报请分管行领导审批,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须经总行党组审批;
(七)人事教育部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部门。
第七条 总行人事教育部应在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的3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人员必须承诺;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的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辞职后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从事有损于建设银行的工作。
第九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附属机构工作;并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向其本人及其新的录用单位追偿相关经济损失。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违反党纪政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国家和建设银行经济利益的;
(三)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不遵守行规行纪,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已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分配工作后在1年内仍不称职的;
(五)因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或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岗位交流,经做工作仍拒绝到任、上岗的;
(六)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或贪污、挪用、侵占本行及客户的资金;或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及提供担保的;或者行贿行为的;
(八)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在外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十)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泄漏在职期间知悉的国家机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总行本部工作的。
第十一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妇女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二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经部务会或部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报总行人事教育部审批;
(二)人事教育部征求机关党(团)委、工会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有争议的辞退工作人员,由工会进行协调、并签署意见;对确需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三)人事教育部根据其所在部门的意见及离行审计报告情况,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行领导审批,并在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部门;凡未批准的,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所在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被辞退人员按规定办完相关手续后,由人事教育部发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通知书》,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行审计;对被辞退人员视情进行离行审计;其结果填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辞退)人员离行审计、行为考核情况报告表》,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离行审计的内容包括辞职辞退人员近三年来在总行本部工作所经办业务应承担的责任,其具体内容由稽核审计部门会同人事教育部根据本人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准其离行:
(一)经办业务帐目、帐表、帐物不符或不清者;
(二)经办业务未交接完毕者;
(三)保管的各种空白凭证、有价证券或已制作的凭证不齐全者;
(四)拖欠总行款项、财物未还清者;
(五)拒绝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者;
(六)稽核审计部门认定为暂不宜离行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按国家和本行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本人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交回总行的各种文件、证件、标志等;60天内退回住房或按市场价交付抵押金;30天内转出组织关系。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期办理上述手续的,须经所在部门和人事教育部、机关党(团)委、服
务中心等部门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给予开除处分以及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漏国家机密,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损害建设银行信誉,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将提交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移交、转接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比照此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疗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计划、劳动、财政、物价等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职业病防治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本单位、本系统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工作场所分开,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相应救护措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无监测能力的企业,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代为监测。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第十四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生产、引进新化学物品的,应当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没有毒性评定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和行署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负责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职业病以及相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安排治疗,定期复诊。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技术指导和监测;
  (二)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有害作业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各级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三)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擅自施工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五)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企业和个人的;
  (六)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的;
  (二)未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三)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及其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场所的界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