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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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金集中统一调度,改善备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经营效益,现就各分(支)行在人民银行集中开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各城市行,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中城市分行及其所属城区和近郊区支行、在城区的专业支行以及其他各类分支机构,应在人民银行集中开立、共用一个资金帐户,实行备付金存款集中存放,统筹使用。
二、各行实行集中开户后,管辖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各机构的资金分户核算和统一调度工作,密切与人行分(支)行的关系,既要避免资金管理“吃大锅饭”,又要确保对外正常支付。
三、各行在1995年5月中旬前,就集中开户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在6月30日前完成集中开户任务,清理、撤销多余户头。各行资金计划、财会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平稳过渡,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
四、对目前集中开户确有困难的远郊支行和县支行等,也要加强其开户和备付金比例管理,拟订调整方案,自行组织实施。
五、各行贯彻本通知精神,实行集中开户的情况,请以书面形式于1995年7月15日前报告总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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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党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
洪碧华
【内容摘要】为纪念中共成立90周年,回顾党的光辉历程,歌颂党的丰功伟绩,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永保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文章对党的四代中央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进行探析,目的在于发扬优良传统、总结经验教训,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民主法治思想
值此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笔者对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建设思想及治国方略进行探析。党的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从毛泽东提出的“主权在民”到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从江泽民提出的“三个代表”到胡锦涛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充分说明了四代领导人都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现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江泽民“依法治国”思想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从“人治”向“法治”转变,是中国共产党人的艰难决择;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差,却走了20年历程,这是一次伟大的观念变革和理论创新。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中虽然没有提到“法治”二字,却为江泽民的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四代领导人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毛泽东让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邓小平让中国人民富起来了,江泽民和胡锦涛让中国人民强起来了。
一、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的民主法制思想
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1945年,民主人士黄炎培问过毛主席:“共产党能否走出历代封建王朝兴衰的周期率?”毛泽东主席答说: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跟剥削阶级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不存在周期率的问题。毛泽东强调以民为本、以民为重,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人的宗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国家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当时的民主法制建设虽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走过不少弯路,历经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法制初创阶段。主要靠政策、靠群众运动,而不是靠法律。毛泽东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二是法制停滞时期。法制得不到重视,立法司法工作处理停滞状态。三是“文革”十年。“砸烂公检法”成立保卫组,民主法制遭受破坏。这跟毛泽东晚年的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只重视法制的政治职能,轻视法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法制思想仅仅限制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和巩固政权的狭小空间内。在领导方式上,没有摆脱传统的“人治”思想束缚,把法制仅仅当作法律制度,当作一种统治手段,而不是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
当然,毛泽东同志也有重视法制建设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一)1912年,毛泽东写下《商鞅徙木立信论》,崇尚法家的变法思想。文中从“良法”论及法的作用,论及民众与法律的关系,强调立法执法要取信于民,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二)1937年,红军干部黄克功因向陕北抗大学生刘茜逼婚不成,开枪打死刘茜,造成极坏的影响。毛泽东在给经办法官雷经天的回信中,主张依法惩处,“不杀黄克功,就不以教育党。”该案倡导边区司法的平等与正义精神,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被李公朴称赞为“将来的新中国建立法律的好榜样。”(三)1953年,面对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为了惩治腐败,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密切党群关系,毛泽东也是极力主张依法枪决。挥泪斩杀这两个贪污犯,整整教育了一代共产党人。此后几十年,贪污受贿几乎消声匿迹。(四)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它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对新中国的立法起了重大影响。在立宪过程中,毛泽东阅读了不少中外宪法书籍,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一系列法律思想。如: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必须实行的”、“搞宪法是搞科学”、制定法律要总结历史经验。这部宪法,“使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
二、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早就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绘制宏伟的蓝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开始拨乱反正,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并逐步走上正轨。邓小平重视民主法制建设自有其主客观原因。主观上,邓小平几经浮沉,“文革”中受到冲击,深受无法无天的危害,深感依法办事的重要;客观上,我国正在进行改革开放,搞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法制经济,需要法制来规范、保障、引导和制约。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科技等方面,内容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行“两手抓”,即“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1978年,邓小平讲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1979年,邓小平同志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又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著名观点。还精辟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这一重要思想指导下,1982年宪法作出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
2、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严打”和开展反腐败斗争,“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一些”。邓小平同志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不同时期,从多方面多角度对法制进行论述,极大地指导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同志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尤其是1958年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保障。他认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所以要强调反对封建特权思想,这对于在封建残余影响至深的中国搞法治,是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此外,邓小平同志还强调法制建设要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要用法律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制止动乱;必须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党的领导决定着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涣散党的纪律,而正是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纪律”、发展民主应立足于制度建设,要通过改革,克服“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死刑不能废除”;把“一国两制”的构想法律化。
三、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把实行法治作为我党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目标。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1996年,江泽民同志指出:“实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此后,依法治国被载入党章和宪法。
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可概括为以下六大方面:
1、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法理学的理论创新、法律的制度创新提供了科学范式。
2、提出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把法治国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
3、进一步阐明了党与法治的关系,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我们执政党队伍庞大,若不从严治党,6800万党员确实难于管好。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党的建设,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认真贯彻治国方略,在继续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不断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诚信教育,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做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4、与时俱进,既讲政治又讲法治。强调“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5、完成了从“法制”向“法治”的过渡,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全面揭示了依法治国的本质,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强调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6、提出并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依法治国属于政治文明,以德治国属于精神文明,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历史上有过“无为而治”、“人治”、“法治”、“德治”等。强调德治,能够使人们树立道德风尚,净化社会风气。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很难想象,在一个道德堕落的社会里能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必将导致专制。封建社会曾提出“明德慎刑”和“德主刑辅”;现阶段应该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首先,法治是实施德治的重要保障,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允许的必然是道德所赞成的。道德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中“自由、平等、诚实原则”,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义务。法律体现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必然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其次,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律若失去道德基础,就会蜕变成为立法者的任意专横。德治为法治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违法犯罪分子大都是思想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此,必须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水平,使法治的实施有个可靠的思想保证。
四、第四代领导人——胡锦涛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社会在向前发展,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党的十六大以来,在民主法治建设领域出现一些新概念。如:政治文明、依法执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和谐司法及私有财产权。以胡锦涛为首的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形成了人本法律观、和谐法治观、依法执政观、法治理念观等。
(一)人本法律观
2002年,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指出: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二)和谐法治观
200 5年2月,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胡锦涛同志把和谐社会的特征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民主法治位居构建和谐社会特征之首,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其他六大特征是一个整体,互相联系、互相促进。其中,民主法治居首,影响、保障着其他特征的发展。和谐社会首先是个民主法治社会,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本。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才能真正当家作主,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为社会提供力量之源,使社会充满生机活力。国泰于法正,民安于律清。只有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人人严格依法办事,经济社会发展才有保障,社会才能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像红线一样,把和谐社会其他特征都串了起来。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法治以特有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发挥着规范、保护、惩处、引导等方面的功能,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法治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减少社会震动的“减震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以和为贵,构建大调解格局。
 2005年9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会见世界法律大会代表时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相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三) 依法执政观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时提出,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决定》郑重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这是我党在总结执政经验和法治建设经验,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作出的一个战略性论断。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四)法治理念观
2005年11月,胡锦涛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同年12月5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政法委向全体政法干警部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根本上解决政法机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联系。
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全面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特别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重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以执法为民为本质要求,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服务大局为重要使命,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2007年底,党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提出,标志着我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2008年,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胡锦涛提出:要坚持民主法治、以人为本、求真务实、清政廉洁,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锻造法治的内在品质,实在比盖大楼、造法条重要得多。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发达国家法治发展的经验表面,从制定较为完备的立法到全社会形成法治的习惯和传统,一般要经过50到100年的努力。还有一种说法,即在一个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行50年以后,法治社会才会逐渐形成。
总之,新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凝聚着四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巨大的政治勇气、理论智慧和不懈探索实践的心血。其间虽有曲折和坎坷,但最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地位和法律权威得到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新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相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努力,坚持“三个至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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