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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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1、“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关于“应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将本规定中的“统计部门”修改为“统计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有关机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
第十条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荣誉称号,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敢于实事求是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按照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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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