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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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楼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亭、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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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



印发《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的《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施行。
为办好户外广告,使之符合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美化广州的要求,必须加强户外广告、招贴广告的管理工作,望各有关部门协调做好此项工作。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报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我们拟定的《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了修改。现报上,请审核,并予批转。

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有利于对外开放,搞活经济,维护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及交通安全,促进广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街头、建筑物、墙壁和在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招牌、招贴、布幅、临街橱窗等形式,设置和张贴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类户外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二、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经营(包括专营、兼营、代理、制作)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申请登记未获批准者,不准承办广告业务。
四、路牌广告、霓虹灯广告场地的安排,应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和场地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分配和统一管理。
五、各部门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经济性的或公共性宣传的路牌广告设施,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批准。属经济性路牌广告设施,由市(县)广告管理部门统一设置。
广告经营单位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的路牌、霓虹灯广告,须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方可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扩建或迁移。
六、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身场地范围内自行设置广告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包括伸出路面和设在马路两旁人行道上方的招牌),须报经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广告登记证”,方可施工。广告与招牌上所标企业名称及经营项目,应与营业执照
核定的相一致。需要在本身场地范围以外登记挂的户外广告,须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
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市容观瞻、园林绿化。伸出马路面的招牌、霓虹灯、灯箱等设施,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在最大风偏时其净距不得少于1.5公尺,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不得少于50公分,距离墙壁外侧一般不得超出1.8公尺,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
公尺;设在马路两旁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5公尺。
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户外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应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批准。
九、在市(县)统一规划的范围内,场地主管单位应积极支持广告管理部门和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暂定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广告经营单位与场地主管部门签订租用场地协议,须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广告的收费标准,要坚持合理的原则。广告经营单位对各类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承接业务时,严禁用非法手段争揽生意和搞不正当竞争。
十一、户外的广告,其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设计绘制要美观大方,设置安装要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要及时维修翻新;路牌牌面的右下角,应标明登记编号和经营单位、绘制单位名称。
十二、禁止在市区内墙壁上涂绘广告。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需在郊、县地区墙壁上绘制广告的,须向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广告登记证”,方可在指定的地点绘制。
十三、广告经营单位应按广告营业额百分之一,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广告管理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自行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单位、个人在公共广告栏贴广告的,均须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广告管理费。属自行设置的户外广告,路牌每平方米半年交费一
元,霓虹灯、灯箱每平方米半年交费二元(小于一平方米,均按一平方米计)。招贴广告的收费标准,详见《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告管理费取之广告,用于广告管理事业的开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要将广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如实向当地财政局报告。
十四、各部门设置的文化、交通、卫生等广告路牌,应经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可免收广告管理费。
十五、凡违章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拆除广告设施、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证照等处理。
十六、户外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广告设置单位应负责赔偿损失,并负刑事责任。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为美化广州,保持市容整洁美观,把广州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安定、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精神,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街头张贴的下列各类广告,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一)经济广告,如推销商品或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和服务的广告,展销会、交易会等广告;
(二)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如招生、文艺、出版、体育展览会和行医等广告;
(三)社会广告,如招聘、征婚、挂失、寻人、对调工作、启事、声明等广告。
二、户外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应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批准。
三、需要张贴上述各类广告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须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或标志,方可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外地来穗张贴广告的,也应照此办理。
四、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广告栏内;不准在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电杆、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张贴。
五、申请张贴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等广告,须持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经济广告,要出具营业执照(或副本),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得张贴广告;
(二)民间职业剧团(包括农民业余剧团)、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广告,应出具县(含县,以下同)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的演出许可证;
(三)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以及私人办学的招生广告,应出具县以上教育部门的证明;
(四)社会办学性质的各类大专、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应出具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证明;
(五)私人行医的广告,应出具县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行医广告,不得宣传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药品;
(六)中西药品的广告,应出具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证明。
六、招贴的广告最大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管理费标准:以十张计,全开二元,对开八角,四开四角,八开二角(小于八开按八开计),不足十张者,按十张计算。
七、企、事业单位需印制招贴广告的,须事先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广告准印证”后,方可付印。印刷时,须在广告上印有广告批准文号,署具张贴日期。
八、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时,要保持整齐美观,不得复盖未超过一周时间内的广告。
九、工商企业(如商店、展销门市部等)营业所门前,不得使用挂牌、立牌等形式出示广告,也不得在墙壁、楼柱、门窗上乱贴或涂写广告。
十、按规定设置的公共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或作其他使用。
十一、凡违章张贴广告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并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