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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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渗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面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接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面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贷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
第十四条 县(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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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 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 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 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 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 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 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大桥管理部门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公安局、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美化路容路貌,改善公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为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边界至其外侧200米用地范围。
第四条 市域范围内已建、在建和待建的高速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由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一路一规划和具有地方特色的要求负责编制,并征求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擅自改变广告牌的设置规格。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设置高速公路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与许可

第八条 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市高投公司)负责对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市域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负责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条 市高投公司按规定程序向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申办广告牌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内,广告牌的设置为沿线一列式排列,并兼顾当地城镇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二条 广告牌设置的占地,参照电力设施设置模式,由市高投公司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章 技术与标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单侧纵向间距原则上不小于1000米,两侧相对纵向间距不小于500米(互通区、服务区、收费广场、跨线桥除外)。
(二)广告载面与公路呈85°角,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不小于8米。
(三)广告牌形式为单立柱双面体外灯光广告牌,形状为长方形,载面面积为102m2(宽17 m×高6 m)。
(四)广告牌架体采用钢结构,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具有能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确保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广告牌设置不得改变公路结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和妨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广告牌载体图案及文字要清晰、简明、易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色调严禁使用红、黄两种颜色。广告牌立柱上应按路名和方向统一编号和标注,便于相关部门监管和服务。
第十六条 广告牌的照明光源应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和侧射路面,不得造成行车眩目,不得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广告位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有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取得的收益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和相关设施的投入,由市国资、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按一路一规划的要求分配落实到县(市、区),由市高投公司统一管理,并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广告牌的产权单位与广告经营单位是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共同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保持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并在户外广告牌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公路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广告牌,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牌产权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前,经批准已设置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按本办法逐步规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