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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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1980年12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企业经济核算制原则在企业内部的具体运用。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解决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分清经济责任的有效办法,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过程和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严格核算和控制,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消耗和资金占用,取得取大的经济效果,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积累,也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经济收益。
第三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必须赋予企业内部单位以必要的经济权限,使他们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果承担经济责任,并根据他们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在核算的深度和广度上,要逐步做到全厂的、全员的、全过程的核算。全厂的核算,包括车间、工段、班组、各职能科室,以及生活服务部门,都要实行经济核算;全员的核算,包括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人人都要关心和参与经济核算工作,努力提高经济效果;全过程的核算,包括基本建设、大修技措、科研设计、生产制造、供应销售直到用户使用,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

第二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内部各单位要对自己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承担经济责任,对车间不仅要考核车间成本,而且要考核资金占用、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
第六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考核。要根据需要与可能,层层分解各项经济指标,分别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直到机台、个人,明确全体职工的目标,通过大指标化小,做到以小保大,使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各车间和有关科室要树立盈利观念,讲求全面的经济效果,要分别计算内部利润,以自身的生产经营收入补偿支出,取得盈利,保证企业利润指标的完成。
对不能直接计算盈亏的科室,企业可下达费用指标,考核其费用超支额或节约额。对供销部门,企业可考核其储备资金占用额、成品资金占用额和产品销售额。
在几个车间联产一种产品的情况下,内部利润不要集中到最后完成产品的车间体现,企业在制订半成品计划价格时,要加以调节,避免利润相差悬殊,造成苦乐不均。
第八条 为了搞好各单位生产成果、资金、成本和盈亏的核算与考核,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要按照企业内部结算价格进行计价结算。
企业内部结算采取的方式,要因企业而异,不强求一致,尽量做到简便易行。如设立内部银行、发放流通券和内部转帐等,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采用。
第九条 要赋予车间、科室一定的经济权限,使它们有履行经济责任搞好经营管理的相对独立性。这些权限主要包括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权限,使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劳动力和材料物资的权限。以保证车间、科室在厂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为此,厂部要对车间、科室核定必须的流动资金定额、固定资产需用量、人员定额和确定内部物资供应关系。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使物质利益成为提高经济效果的经济动力。
厂部对车间、科室计奖的办法,要按照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的好坏程度,确定应得的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指标的扣奖。
对职工个人的奖励,应由车间根据每个职工完成指标的情况,计分发奖,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提倡用签订内部经济合同的方法,来加强企业内部各单位上下左右之间的经济联系。为了增强经济责任感,经济合同要包括适当的奖罚条款,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定额是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也是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尺度。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定额,包括劳动定额、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物资储备定额、资金占用和费用开支定额等等。定额要经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共同研究制订。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要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以保持其先进性。
第十三条 健全的原始记录,是研究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手资料,也是开展全面经济核算,考核经济效果的依据。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包括产品数量、质量、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下来,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并形成制度。
第十四条 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保证原始记录的可靠性。计量工作不健全,企业内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无法进行结算。化工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难度较大,在各种装置中的气体、液体和固体物料、中间体以及水、电、风、汽等,都不能直接检斤过磅,主要靠计量仪器、仪表来控制和记录数量。因此,要搞好全面经济核算,必须配备和安装必要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经常进行检修和校正,保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由于仪表暂时配置不全,需要分摊费用的,要在厂部的主持下,由供需双方商定合理的分配比例,防止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影响内部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尽快把暂缺的计量仪表器具配齐。
对煤焦、原盐等大宗原材料,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计量验收的技术问题,用准确的数据代替估堆、推算的数量。
第十五条 制订和运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进行内部结算,可以排除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利于贯彻严格的经济责任制,促进各单位降低成本,节约支出。
企业内部计划价格,由企业统一制订。以财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科室、车间共同研究提出,印制成册,发给企业内部各单位使用。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解决价格纠纷。各车间不能自订价格或者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 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和解决存在问题,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方法。要通过经济活动分析,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找出努力方向,提出改进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企业和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要注意经济效果,要制订各项指标的赶超目标,运用数理统计图表,把各项奋斗目标和赶超措施公布出来,动员广大干部和职工努力实现。
第十七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度,使企业中的每一个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对自己的工作负责,都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以保证实现全面经济核算的各项要求。
企业各职能部门,都要根据自己承担的经济责任,制订规划,提出措施,努力完成厂部下达的各项指标。对职工个人也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并考核其所实现的经济效果。
由于外部因素影响到企业内部某些单位的经济效果时,要做具体分析,分清责任,以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直接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
厂部统一处理企业内外的经济关系;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拟定企业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向各有关科室、车间下达经济核算的具体指标,并考核其完成情况;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在日常工作中,以企业的计划、财务部门为主,把各个业务技术部门统一组织起来,共同推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开展。
分级管理的具体形式,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内部组织结构、经济核算业务繁简不同,应有所区别。根据化工企业的具体情况,企业内部的基本核算单位一般是厂部和车间,有些企业班组能够单独生产成品、计算盈亏的也可以做为一级核算单位。
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的班组,也要开展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出班组的生产消耗与生产成果,进行班组经济活动分析,开展同工种班组之间的小指标竞赛,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中,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建立总会计师制度。大中型化工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厂长)具体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总会计师室,配备必要的专业干部,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开展经济核算业务工作。总会计师有权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并检查计划、合同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仲裁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和财经纪律;纠正和制止违反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财经纪律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报厂长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同全面计划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讲求实际效果,避免烦琐哲学和形式主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以保证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在部直属、代管生产企业试行。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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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我国也在立法中规定了该项原则,但理论界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承认过错推定原则是具有独立性的一项归责原则的学说。其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角度看,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可以归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在于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解和界定。所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由此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有没有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能否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才是确定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内在标准。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它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发生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是难以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而在特殊侵权领域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的方面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举证义务推给被告,让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二)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看,过错推定是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利器。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由于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当明确。而“过错推定是以客观过失的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侵权法所面临的情形之下,一方面是中国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环境污染等诸多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国民素质。面对在生活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环境污染、医疗、产品等侵权行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发生原因十分复杂,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由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进行举证,对受害人而言是很难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根源在于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相对人的过错。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领域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行为人也因负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通过制裁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也促使行为人更加审慎地注意自己今后的行为,有效地制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三)从价值论角度看,加害人本身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有责任就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过错推定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加重了致害人的义务而有利于在其后的行为过程中预防控制风险,促进社会的稳定。由于过错推定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和特点,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比无过错责任和缓,比一般过错责任要严厉,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归责原则,十分适合仍在工业化进程的中国,因为它既不像无过错责任那样苛求企业、个人,从而约束了企业、个人的发展;也不像19世纪西方工业化时期那样借过错责任“偏袒”甚至“纵容”企业、个人(如恶狗主人)恣意妄为。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惩罚、教育有过错一方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过错推定原则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考虑而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准确性、效率。基于我国司法司法实践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侵权法》就采取抽象的一般条款+具体的类型化的模式,具体罗列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主要有: ①《民法通则》第11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责任确定;②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的责任确定;③第122 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④第125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⑤ 第126 条:建筑物、悬挂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⑥第127 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确定;⑦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责任确定;⑧其他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过错推定类型化的侵权行为的罗列,便于法官按图索骥地确定诉讼中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进而提高了诉讼的正确性、效率。

  三、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过错推定原则应位列独立的一项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经常出现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仅仅关注这一点而忽视其他内容,就会出现其他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至少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上文列举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若干特殊侵权类型,应严格适用。在法律所罗列适用的范围之外,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认为案件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必须慎重。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行为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如发生特殊侵权行为而使我们的司法工作遭遇司法尴尬时,就必须及时将其纳入法定的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因为过错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它是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人们的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比如当前的广告主的虚假广告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仍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则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举证,在此情况下会导致受害人救济无门,导致不公平,应当适时的引入法律。

  (二)过错推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侵权人侵权人是谁这一应当是明确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条件下,推定这个确定的侵权人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须就行为人的行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上述证明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由侵权行为人负担,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不确定的前提下,受害人因无法完成侵权责任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而仍需负担证明责任,此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因此,侵权人的明确是进行过错推定的前提,法院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推定侵权人是错误的。

  (三)在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推给被告。为了更好地探究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它是指导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即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困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下该构成要件是被推定的)过错,是指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要被告承担责任也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时最大特性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人们往往会在认识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上发生错误的理解,片面地认为过错推定案件中举证责任就应该全部“倒置”到其侵权行为人身上,从而受害人即原告不存在举证责任。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述第四个方面仍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即就上述前三个证明环节即损害事实、行为及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四、小结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代侵权法发展的标志之一,其出发点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并非不考虑加害人的合法利益,只要是合法权益都应当保护,因此在具体工作中 ,要站在客观事实的立场上,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与坚持法律之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既要让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保障受害人合法请求权的实现,也不要对受害人偏听偏信 ,要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上认真分析侵权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 ,切忌随意加大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64-270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265-266页。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J](二).载于《台大法学论丛》,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