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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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2002年3月7日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木材经营、加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林、谁投入、谁管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造林投资者及其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农、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本县林业,建立和发展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的林业企业。
林农、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新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销售时,在育林基金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订立造林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林木收益的土地分成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之前集体营造的林木,合同约定明确,投资、投山、投劳记载清楚的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订立合同,投资、投山、投劳记载不清或者没有记载的,属乡办林场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属村办林场的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林农采伐林木后,不依法履行更新造林任务,两年内不造林致使承包山抛荒的,由集体收回其抛荒承包山。
第九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条 自治县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分、界定,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后予以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公益林。
第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层层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扑火队伍,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限制生产木炭,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源困难或者水土流失严重的弃耕地,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商品林发展规划。鼓励发展和培育速生丰产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和名特优经济林。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树种的工艺成熟年龄,制定自治县人工商品林主要树种、材种的皆伐年龄,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支持和发展适应市场、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大的林产品加工项目和产品;禁止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林产品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对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扶持;建立县乡农户(企业)三级林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网络,不断提高林业生产科技水平。
第十九条 实行运输木材实名制。凡在本自治县境内申办、转办木材运输证和在本自治县境内铁路、公路装车运输木材的,应申报、填写货主真实姓名,办证机关和木材检查站应如实登记货主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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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以色列


关于我与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以色列政府已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以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以色列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戴维·利维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关于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以色列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以色列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以色列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钱其琛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 :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证”(以下简称“申领证”)向外汇管理局申领核销单。外汇管理局对申领证实行按年度核验。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申领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检后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已按照规定将企业的成立批文、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验资报告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已按照规定时间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收支报告表、基本情况登记卡和年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一般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安全、及时、全额收汇,并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其出口产品为不同外商的,不得在境外抵扣料款,应须视为一般贸易,全额收汇,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向其出口商品为同一外商且由外商先垫付进料款的,经批准后可从其出口收汇中抵扣有关进料款,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抵扣的料款只能是有关进口报关单注明的、复出口产品实际使用的进口料款,其内销商品的原材料不得在境外抵扣;
二、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价格须高于其进口原材料的价格;
三、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增值率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或者经贸部门规定的标准。
除经外汇管理局事先批准者外,一切用汇均不得在境外抵扣。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的外汇收入凭证,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收入不得作为出口收汇办理核销:
一、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外汇;
二、借入的外债外汇;
三、在国内外币计价结算收入的外汇;
四、其他非出口项下的外汇收入。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