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降低消费成本,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包装物减量坚持企业自我约束,政府管理引导,行业规范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展有关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告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完善促进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政策措施。
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生产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业企业按照本规定要求加强进货检查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商品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工作。
绿化市容、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
第五条商品包装应当合理,在满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质、结构、成本应当与内装商品的特性、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国家已经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商品,本市实施重点监管;对国家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商品包装的指导性规范。
第六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商品进行包装,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性规定)。
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销售者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定,并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品供应方出具商品包装符合强制性规定的证明。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商品供应方拒绝提供相关证明的,销售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进货。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在保障商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鼓励企业优先采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
本市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
销售者与商品供应方订立供销合同时,可以对商品包装物回收作出约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商品包装物,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应当进行回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本市指导性规范的商品,不得采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包装物减量等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推动开展包装物减量工作。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严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本市指导性规范的行业自律规范;对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或指导性规范的商品,可以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并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开展商品简易包装的认证。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涉及的商品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和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对商品包装物减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揭露和批评商品包装违法行为,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第十一条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