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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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和《安徽省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安全、质量、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倡导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黄山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全市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重点建设工程、基层站所等各行各业中开展,同时向非公企业等新兴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拓展。
第五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要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协调下,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条块”结合、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紧密结合实际,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开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是:
1.青年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占5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8岁;
2.该青年集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切实实践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牢固的信誉、服务观念和创新创效意识,并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90%的青年职工岗位技能达标,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职工作的各级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战斗力强,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工作;
6.讲求实效,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七条 青年文明号的创建标准是:
1.符合第六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各系统的创建标准;
3.要把创建作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中心环节来抓,制定明确的创建规划,创造有形的创建载体,开展丰富的创建活动,建立完善的创建机制;
4.基层青年集体要根据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以现有的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结合开展“文明创建”、“人民满意的基层站所”等创建活动,制定出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三者统一,定性、定量两方面结合,先进性、示范性突出的创建标准,并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创建标志,公布创建标准;
5.要积极开展青年职工创新创效活动,组织引导青年进行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营销创新、服务创新,通过创新实现创效,使创建青年文明号的过程成为推动三个文明建设的过程;
6.要把青年文明号活动作为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作为转变行业风气、树立行业形象的有效途径,纳入本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工作格局,加强组织管理;
7.青年文明号的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领青年争先创优。

第四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第八条 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推荐、检查验收、命名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一级的青年文明号。
第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每年年初按照全市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5%确定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要按照此比例向组委会办公室推荐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各区县团委可在未加入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但在本地已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中推荐若干个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负责人原则上要参加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培训班、观摩学习等活动。
第十条 各行业、各地在评选过程中,都要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办法。凡申报青年文明号的集体必须从申报之日起在工作现场醒目位置公布本集体的自然情况(指人数、平均年龄、负责人姓名及年龄、35周岁以下青年数等)、创建情况(指采取了哪些创建措施,取得了什么业绩,获得过什么荣誉等)、申报情况(指申报哪个行业、哪个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由什么组织往上申报等)、青年文明号活动组织管理部门的通讯地址及监督电话、电子信箱等。集中公示由活动组织管理部门将所有候选单位名单集中在公众媒体(如报纸、网络等)上公布。自行公示不少于20天,集中公示不少于15天。
第十一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评选活动真正做到申报有公示、投诉有调查、检查有结果。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要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的评选资格。对群众的投诉意见,要逐件调查核实,对不符合青年文明号评选条件的申报单位,要坚决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评选工作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在团组织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青年文明号活动的行业,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评选。在团组织独立开展活动的行业,团组织单独组织评选,但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验收考核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考核以第七条为依据,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实行量化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数额实行总量控制,每年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原则上不超过原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0%;不超过新申报创建集体总数的80%。
第十五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在组织开展市级青年文明号评选活动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市青年文明号标兵的评选,并据此推荐省级青年文明号标兵和国家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的争创集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通过下发文件、召开表彰会等形式,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集体予以表彰,并授予市级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十七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宣传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要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奖励政策,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学习培训、晋升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要把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各行业对每个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基本情况要逐一建立档案,完善市级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将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团市委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通过聘请特邀监察员等形式,对市级青年文明号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正在争创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等标志,公开争创内容。凡是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公布监督电话、投诉网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青年文明号集体成员必须统一佩带青年文明号胸卡。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要在醒目位置悬挂“青年文明号信用公约”标牌。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牌匾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牌匾的制作规定是: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及颜色:青年文明号五个字统一使用江泽民同志的题字,为红色;其它字为黑体字,黑色;
3.牌匾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牌匾尺寸为480mm×300mm。
第二十二条 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管理。组织各行业、各级团组织,定期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集中检查;聘请特邀监察员进行随机检查,检查结果将及时反馈到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市级青年文明号每年年底都要通过各行业、区县团委向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继续挂牌。每年申请重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同行业末位淘汰,未被继续认定的青年集体,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于考核及日常监督中发现问题的青年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1个月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摘除牌匾。
第二十五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者,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50%或负责人中年龄均已超过38岁,青年文明号称号自行取消,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取消称号、摘除牌匾,并向全市青年文明号集体予以通报:
1.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严重损害青年文明号形象和声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市级青年文明号,要经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审核批准,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实施,摘除的牌匾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行业、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的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青年文明号由各级团组织或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的各级青年文明号领导机构命名,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能自行授予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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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和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除政府工作报告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
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