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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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
司、合作司: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落实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扩大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落实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组织编制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
列入本《目录》的产品,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优惠政策。《目录》中的产品在出口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本
《目录》将适时调整。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附件:排序索引表
一、电子信息
01100000 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网络
01101000 电子计算机
01102000 显示设备
01103000 打印设备
01104000 存储设备
01105000 其它外部设备
01106000 网络设备
01107000 计算机应用产品及系统
01108000 计算机和外围设备零、部件及消耗品
01109000 计算机机房设备
01110000 仿真系列产品
01111000 控制器与工业控制机
01200000 微电子及电子元器件
01201000 电子元件及部件
01202000 光电子元器件
01203000 单片集成电路
01204000 混合集成电路
01205000 片式元件与表面组装用机电组件(SMT)
01206000 半导体分立器件
01207000 电真空器件
01208000 微电子、光电子和电子元器件工艺设备
01209000 微波电路

01300000 广播电视设备
01301000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备
01302000 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01303000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01304000 有线电视设备(CATV)
01305000 应用电视设备
01306000 音频视频产品
01400000 通信设备
01401000 交换设备
01402000 数据通信和信息服务系统
01403000 移动通信设备
01404000 卫星通信及卫星应用设备
01405000 光纤通信设备
01406000 通信终端
01407000 通信配套设备
01408000 邮政通信设备
01409000 通信电缆、光纤、光缆配套设备
01410000 微波及多路接力通信设备
01411000 通信用户接入网设备
二、软件
02100000 系统软件
02200000 支撑软件
02300000 应用软件
02400000 其他软件
三、航空航天
03100000 航空器、航空设备及仪表
03101000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03102000 机场设备
03103000 民用飞机
03104000 民用直升机
03105000 轻型、超轻型飞机
03106000 其它航空器
03107000 民用航空发动机
03108000 机上导航系统
03109000 机上液压操纵系统
03110000 机上燃油控制系统
03111000 机上刹车制动系统
03112000 地面飞行训练及地面运动模拟装置
03113000 机上雷达探测系统
03114000 机上自动驾驶仪系统
03115000 航空仪表
03116000 其它机载设备
03117000 地面飞行训练及地面运动模拟装置

03200000 运载火箭产品及设备
03201000 运载火箭动力系统
03202000 运载火箭遥测系统
03203000 运载火箭结构系统
03204000 运载火箭发射与控制设备
03300000 应用卫星产品及设备
03301000 应用卫星产品
03302000 应用卫星结构系统产品
03303000 应用卫星推进系统
03304000 应用卫星控制系统
03305000 应用卫星能源系统
03306000 航空、航天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未列名零部件
四、光机电一体化
04100000 激光与光电子元器件及仪器设备
04101000 激光器件
04102000 光传送及光传感元器件
04103000 光学零部件
04104000 光电子仪器设备
04105000 激光加工机械设备
04106000 光电显示仪器设备及工艺
04200000 自动化机械及设备
04201000 立体仓库、自动控制传输设备
04202000 自动化纺织机械
04203000 真空镀膜设备
04204000 表面组装设备
04205000 自动、半自动控制港口设备
04206000 数控加工设备
04207000 林业机械
04208000 加工中心
04209000 自动化冶金、矿山机械
04210000 基础零件、部件
04211000 带数据处理的试验机
04212000 自动化轻工机械
04213000 机器人
04214000 自动控制包装机械

04300000 仪器仪表
04301000 通信测量仪器
04302000 纺织测试计量、分析监测仪器
04303000 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
04304000 电子测量仪器
04305000 试验及检测设备
04306000 气象专用探测仪器、设备
04307000 工业自动化仪表
04308000 电工仪器仪表
04309000 光学仪器
04310000 分析仪器
04311000 高能射线检测设备
04312000 标准计量仪器
04313000 条码设备及检测仪
04314000 其他专用测试与测量仪器
五、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
05100000 医药卫生
0510100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及其衍生物
05102000 人用基因工程疫苗
05103000 人用疫苗、菌苗
05104000 兽用基因工程疫苗
05105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05106000 人血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其他毒素,培养微生物及类似产品
05107000 现代生物工程新型药物制剂
05108000 医用药用酶
05109000 合成微生物药物
05110000 微生物发酵产品
05111000 氨基酸系列产品
05112000 微生物多糖及糖酯
05113000 诊断试剂与试剂盒
05114000 新型工业用酶制剂
05115000 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及其制剂
05116000 中成药产品
05117000 抗血清、其他血粉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制得
05118000 天然药物及其制剂
05119000 生化制品

05200000 轻工食品
05201000 天然色素及食品添加剂
05300000 其他生物技术及医药设备及产品
05301000 生物化工新产品
05302000 放射性元素
05303000 生物医学用金属材料
05304000 生物医用陶瓷
05400000 医疗器械
05401000 X射线诊断设备与器件
05402000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05403000 临床检验与生化分析仪器
05404000 激光手术设备
05405000 人工器官、医用生物材料及制品
05406000 手术急救与病房设备
05407000 电磁波诊断与治疗设备
05408000 医用记录仪
05409000 核医学诊断装置
05410000 中国传统医学与治疗诊断仪器
05411000 高能射线治疗设备
05412000 医用超声装置
05413000 新型医药制取设备
05414000 医用光学设备
05415000 生物信号诊断及监护设备
05416000 其他
六、新材料
06100000 金属材料及产品
06101000 高纯半金属元素:硅、硼等
06102000 高纯贵金属及稀有金属:金、银、镓、锗、铟等
06103000 高纯重有色金属:镍、钼、锌、锡、锑、铅等
06104000 高纯难熔金属材料
(钨、钼、钽、铌、钛、锆、铪等)
06105000 有色金属粉末及丝材
06106000 磁性材料
06107000 半导体材料
06108000 稀土材料
06109000 高性能特殊金属材料
06110000 高效电池材料
06111000 触媒材料
06200000 无机非金属材料及产品
06201000 功能陶瓷
06202000 结构陶瓷
06203000 功能薄膜材料
06204000 高纯超细粉体材料
06205000 人工晶体
06206000 特种玻璃及制品
06207000 特种涂料
06208000 高纯非金属元素

06300000 有机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06301000 工程塑料及合金
06302000 功能高分子材料
06303000 纺织新型材料
06304000 特种纤维
06305000 精细化工材料及产品
06306000 特种密封、摩擦材料
06400000 复合材料
06401000 复合材料
06500000 催化剂及石油化工产品
06501000 催化剂
七、新能源和节能产品
07100000 新能源
07101000 新型高能电池
07102000 新能源及应用
07200000 高效节能产品
07201000 工业窑炉及应用系统
07202000 高效节能型高温炉窑
07203000 新型节能灯及电子镇流器
07204000 新型高效锅炉设备
07205000 新型节能泵与风机
07206000 新型高效压缩机
07207000 节能型空调器、冷藏柜、高效制冷机
07208000 高效热交换及余热回收
07209000 煤气发生炉
07210000 原动机
07211000 电机
07212000 输变电设备
07213000 继电保护及自动化
八、其他(环境保护产品:地球、空间、海洋)
08100000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08101000 高效多功能除尘装置
08102000 新型高效工业废气净化装置
08103000 汽车尾气净化装置
08200000 水污染防治设备
08201000 工业废水处理及重复利用装置
08202000 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装置
08203000 高效沉淀澄清装置
08204000 高效过滤分离装置
08205000 膜分离废水处理装置
08206000 好氧处理及供氧曝气装置
08207000 厌氧处理装置
08208000 消毒装置
08209000 空气调节
08300000 废弃物处理(处置)设备
08301000 废弃物焚烧处理装置
08400000 环境监测仪器
08401000 水质测试仪
08402000 水质污染监测系统
08403000 环境大气采样器
08404000 烟气颗粒物采样器
08405000 环境大气质量测定仪
08406000 烟气污染源污染物测定仪
08407000 噪声监测仪器
08408000 放射性和电磁污染防护仪器
08500000 环保用新材料及药剂
08501000 环保用新材料及药剂

09100000 能源、矿产资源的勘探
09101000 地球物理勘探仪器
09102000 特种钻探、掘进设备及专用工具
09103000 石油地震勘探仪器设备
09104000 石油测井仪器设备
09105000 石油钻井及采油电子测试仪器
09106000 煤矿井下地质勘探与矿山测量
09107000 选矿设备
09200000 固体地球观测设备
09201000 地震观测设备
09202000 地震救灾设备
09300000 大气观测实验仪器、设备
09301000 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09400000 大型工程、海底设施基础稳定性勘探监测设备
09401000 大地形变、边坡稳定、大坝变形监测设备
10100000 船用配套设备
10101000 船用配套设备
10200000 海洋工程
10201000 海洋工程
10300000 海洋观测实验仪器、设备
10301000 海洋台站设备
10302000 海洋环保设备
10303000 调查船用设备
10304000 浮标系统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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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