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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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省外企业是指我省一切单位在省外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
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以外,驻省外企业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有税。
第三条 省税务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外设立税务征收派出机构(以下称我省税务派出机构),负责按本规定向驻省外企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省政府各驻省外办事机构、全省各级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对驻省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省外企业一律按国家规定的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大中型企业一律按5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小型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及其它经营单位一律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国家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暂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设在国家经济特区的驻省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其适用税率高于15%的,除按国家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5%所得税外,还须向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缴纳高于15%部分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省内企业在省外联合经营,其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对不按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税法规定,对其应分得利润就地征收所得税,并向省内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
第七条 驻省外企业应按季预缴税款,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驻省外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申报纳税,同时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驻省外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审核并报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条 新开办的驻省外企业,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一条 驻省外企业的税款划解,按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驻外税务征收机关向省内划解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驻省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行为以及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权责令偷漏税企业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和按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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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一)2008年在香港和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5日至20日。
  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审核确认。
  未在网上预报名的报考人员,也可以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2.香港、澳门考区报名处地址和受理报名时间是: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二)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地点到报名现场进行审核确认。未进行网上预报名的,也可以到报名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各一份。
  1.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香港考区参加考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港澳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在内地报名的,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准考证。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具体办理方法,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提供的详情。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也可登录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