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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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
| 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 |5亿元- |10亿元- | 50亿元 |
|咨询评估项目 | 1亿元 | 5亿元 | 10亿元 | 50亿元 | 以上 |
|-----------|-------|-----|------|-------|-------|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6-14 |14-37|37-55 |55-100 |100-125|
|-----------|-------|-----|------|-------|-------|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 | | | | | |
| |12-28 |28-75|75-110|110-200|200-250|
| 报告 | | | | | |
|-----------|-------|-----|------|-------|-------|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4-8 |8-12 |12-15 |15-17 |17-20 |
|-----------|-------|-----|------|-------|-------|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 | | | | | |
| |5-10 |10-15|15-20 |20-25 |25-35 |
| 报告 | | | | | |
--------------------------------------------------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
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
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
| | 调整系数 |
| 行 业 | |
| |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
|------------------------|---------------|
|一、行业调整系数 | |
| 1.石化、化工、钢铁 | 1.3 |
|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 | |
| 运)、化纤 | 1.2 |
|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 | |
| 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 |
|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 1.0 |
|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 0.8 |
|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 | |
| 工程 | 0.7 |
|------------------------|---------------|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 0.8-1.2 |
------------------------------------------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
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
| 咨询人员职级 | 工日费用标准 |
|-----------------|----------|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
|-----------------|----------|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800-1000 |
|-----------------|----------|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600-800 |
------------------------------



19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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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