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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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并可作出决定:
(一)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四川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省本级财政决算;
(三)四川省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动;
(四)四川省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调整和执行情况;
(五)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四川省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研究拟定本决定第二条所列事项时,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应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可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报省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财经委员会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确需作的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将调整方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八、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案,受询问或质询的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必须予以答复。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九、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对要求报告执行情况和办理结果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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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1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六月四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一些在京的人民团体等组织要求明确机构的级别,以便按相应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对在京的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机构级别和工作人员如何执行职务工资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23号文件《关于人民团体级别问题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办理。即:“除了已经明确为相当于中央部一级单位的人民团体外,其余的和以后成立的人民团体,不再确定他们相当于党政机关的哪一级”。“(1)兼职领导成员的政治、生活待遇按原职务由本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2)专职领导成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由代管部门根据其工作任务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加以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商请主管部门确定。”具体作法是:各人民团体的机构级别,除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全国侨联、中国科协、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七个单位已明确为部一级单位外,其余的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不再确定其机构级别,对其兼职的领导成员,按照本人原来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对其专职的领导成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如其代管单位为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可由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参照其原职务,在本部门内加以综合平衡后,确定其职务,尔后再按新确定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如果代管单位为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下设的司、局等单位,可由代管单位根据其工作任务,参照其原职务,提出拟确定职务的意见,报部、委、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由部、委、直属机构的党组、党委在本部门内加以综合平衡,确定其职务,尔后再按确定的职务套改新规定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标准。
以上请按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