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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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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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在检查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函〔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活动,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民函〔2009〕87号),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2007年以来民政部确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单位。

二、申报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研究制定包括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训、岗位开发、激励保障、经费支持以及推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社会工作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机制等在内的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考试组织。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确保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并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有关人员给予补贴。

(五)平台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有关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要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点,要扶持成立适当数量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要做到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七)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开展分类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社会工作人才数量,每年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抓好本单位职工社会工作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八)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深入挖掘社会工作典型人物和典型事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九)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三、有关要求

(一)材料齐备。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的区(县、市)和单位要总结形成本地、本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报告,认真、据实填写《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见附件)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确保质量。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申报区(县、市)和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达到试点示范标准。

(三)统一申报。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在10月15日前将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的材料统一报送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统一评审,并适时开展实地检查评估。



附件: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495008.doc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5012931.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联系人:黄胜伟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4;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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