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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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为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关于废止部分证券类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和《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证监法律字[2000]1号)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应予废止、已明令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48件,期货类规章6件。现将这两部分共54件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 门 规 章 名 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3]12号 国有资产管理局、证监会 1993年3月20日
2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 证委发[1993]51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3年11月9日
3 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0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4 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1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5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证监发字[1995]62号 证监会 1995年5月17日
6 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5]129号 证监会 1995年7月21日
7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75号 证监会 1996年6月28日
8 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 证监交字[1996]1号 证监会 1996年9月20日
9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33号 证监会 1996年12月21日
1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2 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7]159号 证监会 1997年4月22日
13 关于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4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5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之附件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1998]4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3日
17 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委发[1998]5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8年2月24日
18 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26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5日
19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10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3日
2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8]41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1日
21 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证监[1998]9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3日
22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69号 证监会 1998年6月18日
23 关于印发《律师承诺函的格式》的通知 证监法字[1998]2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4日
2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28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12日
25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8]21号 证监会 1998年10月6日
26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字[1998]33号 证监会 1998年12月24日
27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1999]12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8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1999]13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9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证监发[1999]14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8日
30 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证监会 1999年5月11日
3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2号 证监会 1999年6月15日
32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补充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43号 证监会 1999年10月21日
33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1999]34号 证监会 1999年11月11日
34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0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2日
35 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6日
36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7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2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8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3日
39 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40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2月16日
41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1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2 关于发《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0]17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3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4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3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5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4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6 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77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7日
47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75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26日
48 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9号 证监会 2000年7月19日
49 关于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检查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29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18日
50 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26日
51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02号 证监会 2000年11月27日
52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证监会 2000年12月8日
53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25号 证监会 2001年2月22日
54 关于检查行业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情况和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1]7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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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沪卫卫监(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