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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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

 (1996年12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贵阳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计委、财政、物价、公安、工商、民政、城管、卫生、计生委、建委、经委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法定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依照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核发就业证;
  (三)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四)对外来劳动力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就业登记及用工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身份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贵阳市《暂住证》,育龄妇女必须持有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持证在本市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用工年审等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按工种(岗位)技术含量高低、劳动强度大小和工作环境优劣分类进行管理。一类工种(岗位)严禁使用;二类工种(岗位)经批准方可使用;三类工种(岗位)允许使用;具体工种(岗位)分类名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文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二类工种(岗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解困资金”,收取标准按用人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40%计算。“再就业解困资金”主要用于组织和帮助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以及外来成建制单位,须按季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每月缴纳标准为实际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1-3%。收费手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劳动报酬及职工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商,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并以货币形式发放,并纳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使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培训教育。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工作可由企业或专门的职工培训机构组织承担,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和环境工作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应当依照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合同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址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就业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每月处以用人单位5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二)一类工种(岗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清退。
  (三)二类工种(岗位)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不补办手续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清退。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10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工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在规定年审时间内,未办理用工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10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工年审手续。
  (六)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未鉴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外来劳动力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0%以下的罚款。
  (九)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十)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解困资金”和“调节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并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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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2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专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消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冒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按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各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
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
申报日期——年——月——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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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质量 ┃ ┃
┃以及有 ┃ ┃
┃关强制 ┃ ┃
┃性标准 ┃ 企业公章 ┃
┃实施情 ┃ ┃
┃况的简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要说明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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