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所属生物制品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办法(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部所属生物制品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办法(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7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紧紧抓住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中心,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并有利于企业内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各所间开展同行业竞赛,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企业应按季考核各项经济指标,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保证年度计划指标的实现。对季度计划的考核,应以至当季度止的累计计划和累计实际完成进行对比。
二、考核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计划的情况时,有卫生部下达计划的,以部下达计划为准,没有部下达计划指标的,以企业自行制定并报部批准或备案的计划为准。
三、企业在上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要附报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计划表,在上报季、年度财务决算时,要附报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表。
四、在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时,应同时对比去年同期和历史最好水平。鉴于生物制品以销定产的因素较大,部分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去年或历史最好水平的,可以剔除影响因素进行对比。
历史最好水平是指1978年以前,解放后历史上曾达到的最好年份的水平。历史最好水平按各项指标分别选列(利润指标按百元产值利润率做赶超指标,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和产品品种不做赶超对比),如本企业在生产技术产品构成或现行价格,不变价格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与历史上某些年份的资料不可比,可在大体可比的年份中选定,但不能片面强调可比性,而选取不花力气易达到的水平。
五、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
1.产品产量计划的考核:参照近年卫生部下达的“主要生物制品产量计划”,选择以下十一种制品的产量为考核内容: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含森林脑炎)、百日咳、白喉混合制剂(含百白破混合)、破伤风抗毒素、丙种球蛋白、冻干人血浆、霍乱菌苗、鼠疫菌苗、布氏菌苗、钩端螺旋体菌苗、小儿麻痹疫苗糖丸。
以上制品,在本企业分别有冻干或液体的,有大小不同装量的,应合并计算。
所考核的各制品,应折算为统一计量单位,如万毫升、万人份、万克、亿单位等。
以上考核的品种,如达不到总产值50%以上,企业可自行增补主要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总产值50%以上。
根据情况的发展,今后如有必要增减本指标考核内容时,卫生部另行通知变更。
2.产品品种计划的考核:按产品供货合同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是完成产品产量指标所规定品种全部供货合同的,视为完成产品品种计划。
3.产品质量计划的考核:以成品检定亚批数的总合格率进行考核。成品检定合格率在96%以上的,视为完成产品质量计划。
4.消耗指标的考核:鉴于生物制品原材料零星复杂,生产环节多,进行考核存在技术性困难,而且原材料占总成本比重很小,大部分燃料、动力又都属于间接消耗,与产量增减不成正比,为此,消耗指标不予考核。
5.劳动生产率的考核:按全员价值劳动生产率考核。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高年度间的可比性,企业专职脱产的科研人员和教学人员、人数,应予减除。(计划和实际应在同时减除的基础上进行对比)
6.成本计划的考核:考核可比产品成本。凡完 成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即视为完成成本计划。
7.定额流动资金的考核:按每百元工业总产值占用的定额流动资金平均余额进行考核。完成平均占用额计划的视为完成定额流动资金计划。
产值资金率统一按年度产值计算。计算季度产值资金率时,应将季度工业总产值乘以4;在计算本年、季累计产值资金率时,应将本年累计产值乘以(4÷累计季度数),换算成一年的总产值计算。
8.利润的考核:考核实现利润总额和上缴利润总额两项指标,两项都完成算做完成指标计划。
六、实行本考核办法后,如何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中计提办法的问题:由于对生物制品企业是考核七项指标,因此,对企业基金提取办法做以下相应变更,凡全面完成七项年度计划指标的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的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上列四项指标的前提下,其它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百分之零点六六的企业基金,但提取总额最高为百分之五。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七、本考核办法经商得财政部同意,一九七九年开始执行。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快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位和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操作技能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相应岗位(职务)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职工学校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计委、经委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培训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业职工教育、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要求,组织编写行业特点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对本行业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职工教育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育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场地和经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生产、技术和业务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各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2个工作日;其它在职职工的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每三年为1个周期,1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经企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以及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的职工,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单位或辞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企事业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获得国家承认的岗位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学历证书等,应作为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上级和所在单位行政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采取由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力量、私人办学为辅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大中型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没有条件单独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和具备办学条件的私人举办职工教育,其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职工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工中学、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
教师每年应不少于15天的进修培训期。可以在3年内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在职称评聘、晋级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亦享受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事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掌握,财务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无故剥夺职工的合法学习权利,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
(四)侵犯职工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按规定落实专职职工教育人员应享受的权利与待遇的;
(五)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责令退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