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号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其中无线电话电报装置的天线按新增税目85177070执行);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5%-40%滑准税,对滑准税率低于5%的进口棉花按0.57元/公斤从量税计征。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2);
4.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行从量税、复合税。
(二)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3)。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继续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2]);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和“全面降税”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3]);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其中新近完成的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有16项(见附件4[4]);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
上述协定中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在“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3.对原产于贝宁共和国等30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其中扩大了安哥拉共和国对华出口零关税商品范围,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见附件5;
4.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
上述实施特惠税率的税目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钢坯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6),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尿素、磷酸铵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税率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74号执行。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7),调整后,2008年版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协定税目税率表(4[1]-[4])
5.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6.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7.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