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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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1982〕146号文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大中型企业驻厂信贷员管量办法如下:
一、设驻厂信贷员企业的条件:
1、中央各部的直属企业;
2、省、市级企业;
3、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企业;
4、年工业总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5、年平均流动资金占用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6、其他市行认为较重要的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驻厂(站)信贷员的职权: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金融法令、规章制度、信贷原则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监督企业合理节约地运用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对企业的产、供、销或购、销、存情况,设备技术改造情况,经济活动全面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提出问题。协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3、对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归还情况,贯彻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企业提出,向有关部门反映,促其早日解决。
4、定期向上级行和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性或专题性的工作报告。
5、有权参加企业召开的生产、商品流转、财务、供销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检查的会议,资金平衡、生产调度、商品供应会议,经济活动分析会议,以及其它有关经营管理的会议。
三、驻厂(站)信贷员的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按信贷原则办事;
2、熟悉信贷业务和企业财务工作,懂得产、供、销和商品经营管理知识;
3、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并能独立进行工作;
四、驻厂(站)信贷员的管理:
1、派驻地级以上企业的驻厂组,组长相当于驻厂企业的中层干部;派驻省、市级企业的驻厂信贷员相当于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市行选配。
2、驻厂信贷员暂时纳入所在地银行干部编制,业务工作上受上级行直接领导。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党团关系,均归当地银行负责。驻厂信贷员的任免、调动、奖惩,那一级行管理和委派的由哪一级行负责。
3、驻企业、驻厂(站)信贷员的办公室及食宿等有关事项由所驻企业单位解决。



198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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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黄智权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2003年11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6号)的部署,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已全面铺开。为配合全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现决定对《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设区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设区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其误工补贴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标准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城市民兵教育训练经费和大项活动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不足部分实行社会统筹解决。乡(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街道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