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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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文物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的作用,有计划、有组织、有成效地做好文物出国展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工作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方针指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并坚持由我方主办或中外双方联办,一般不允许以租赁的形式举办文物展
览。
第三条 出国文物展览应根据出展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展览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可以组织综合性的展览,也可以组织地区性和专题性的展览。
每次展览的出展文物一般控制在一百件(组)以内,其中一级品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珍贵的文物孤品和重要的易损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出。
不得向在国外举办的工业、农业或其它商品展销会提供文物展品。国外大型博览会或友好庆祝活动以及其他展览,确需文物参展时,必须单独签署文物展出协议书,单独开辟展出场地,不允许与其它展品混在一起。
第四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做出承诺。
国家举办出国文物展览,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出国文物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应由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将参展文物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通知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展手续。
我省在国外主办或与国外有关组织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会同省外事办公室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一般在半年前将展览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再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展文物展品目录和展览议定书(草案),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
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省文物出国展览工作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具体负责。
国家举办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文物出国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展品,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借调和退还手续。
我省与外国友好省市或与国外民间团体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均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以中国陕西省对外文物展览公司的名议对外商谈、签署协议,并负责展览的筹备工作。
文物复制品视同文物对待,不允许非文物部门在国外举办文物复制品展览。在国外进行文物仿制品展销,需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六条 举办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确保文物安全。展览议定书对文物安全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在展品运输、布置、展出和撤离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监督对方落实安全措施。如有文物展品损坏,必须迅速查明情况和责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文物损坏
程度索赔。
第七条 配合文物出国展览,可以组织文物仿制品、图录、纪念章、录像片、幻灯片等宣传品、纪念品的外销工作,以增强展览宣传效果,并为国家多创外汇。
第八条 文物出国展览既应重视宣传作用,也应重视经济效益。对举办文物展览的经济收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展览的经济收入都必须用作文物事业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选派文物出国展览团(组)人员和随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国人员条件的规定。随展工作人员必须是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文物展品情况、具有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干部。
随展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出国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外事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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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
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
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
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1999年3月15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实际问题,以及规范州内企业扶持资金的申请、使用与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以海西州发展投资公司为担保平台,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国有退出资金;

(二)省上专项资金;

(三)财政专项资金;

(四)银行资金;

(五)企业资金;

(六)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七)其他来源。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

在海西州内注册成立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成长型、节能型中小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申请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支持种类

(一)优先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包括: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项目的贷款。

(二)优先支持节能降耗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一家中小企业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二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

(三)优先对特色产业、品牌战略、自主创新、出口贸易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担保贷款申请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州发展投资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州发展投资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州经贸委、州国资委、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州发展投资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八条 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申请

各市、县、行委经贸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报州经贸委相关科室(综合科、经协办、企业科),州经贸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经委和省商务厅。要积极督促企业申报项目,对项目申请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项目申请成功后,将资金注入到州发展投资公司,可将专项资金改变为贴息资金,把专项资金捆绑到一起,进行担保贷款或贷款贴息,放大专项资金使用额度。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九条 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担保贷款的使用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州发展投资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一条 州经贸委负责对中小企业贴息(专项补助)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发现中小企业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的,除收回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外,该企业今后将不再享受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