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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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是《会计法》规定的重要管理措施之一。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等,具有重要作用。《办法》作为《会计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在总结我国会计证管理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措施,对加强会计队伍管理和规范会计秩序,都将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工作,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好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
凡在2000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规定取得有效会计证的人员,视同其已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其所持有的会计证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可以直接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虑到清理换证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已在近期组织进行了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因此,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清理换证的工作进度,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理换证工作。
(三)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授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并报我部审批;《办法》规定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不得在组织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的培训、考试、年检等工作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
(四)切实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后续管理制度,并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和会计工作实际,逐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措施。
(五)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现代化
为了有效利用会计人员信息资源,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逐步采用IC卡,并实行电子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同时,我部将统一设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格式、证书样式、证书编号规则、证书印制组织方法等。具体事宜,我部将另行布署。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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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商业部


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商业部




近年来,发现一些地区和基层用人单位,任意截留按国家计划分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有的提出“五不要”(不要户口,不要粮食关系,不要档案材料,不要报到证,不要党团关系),有的以优厚的生活待遇,招揽分配到其它单位的毕业生来本单位工作。尤其严重的是,
这些截留活动有的还是以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名义出现的。上述做法严重地干扰了毕业生的计划分配,必须坚决制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4号文件中提出的要求,现对制止截留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国家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目前对毕业生仍然实行计划分配制度。无论是国家教委制订的分配计划,中央业务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分配计划,还是由学校自下而上提出并得到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分配计划,都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范围。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不
准以任何借口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否则,以违纪论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所截留的毕业生,必须退回原计划分配的单位。
二、为了制止截留毕业生,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在按调配计划派遣毕业生时,必须使用《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用人单位一律凭该报到证接收毕业生。各地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凭毕业生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生
调配部门(名单附后)签发的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粮食关系办理户粮手续。凡报到证上填写的分配单位与接收单位不符,或由其它单位出具的证明,都不能作为接收毕业生和办理户粮关系的依据。
三、毕业生调配计划如未一次落实到具体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向基层单位转介绍毕业生时,除应持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外,还必须附原报到证,方可办理户粮关系,以防止有的单位趁二次分配之机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
四、为了堵塞可能发生的漏洞,每届毕业生分配工作结束之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应分别要求有接收任务的用人单位如实报送毕业生报到情况,如发现未按计划报到的,一定要查明情况,弄清原因。属于被截留的,要责成截留毕业生的单位限期
退出,以保证毕业生分配计划的落实。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监督执行。请各有关部委和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将本通知转发到基层单位并认真按照执行。



1986年6月17日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12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州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从化市、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观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六条 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

第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墙革节能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墙革节能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

第九条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经市墙革节能办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部门认定。获认定的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推广应用轻质、高强、节能、隔热的墙体材料。总高度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过1400公斤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发布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墙革节能办和有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已建成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在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粘土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委托市墙革节能办行使。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5日颁布的《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和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