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3:55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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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
(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
(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六、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
七、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安置,满10年的作转业安置。
八、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或者转业安置的,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士官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的,由军级单位批准;改按义务兵退伍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批准。
九、士官退出现役,由批准单位的司令机关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其中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十一、士官退出现役的时间: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随时办理;
(二)作复员安置的,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同步进行;
(三)作转业安置的,按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规定执行;
(四)作退休安置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下达退休命令。
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
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
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五、退休士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
十六、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十七、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八、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即行废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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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两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我们组织制定了《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标委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包装、黄金、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的行业标委会组建和换届工作。
第四条 行业标委会的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经费等按照《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行业标委会的组建
第六条 组建行业标委会要根据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行业实际,有明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七条 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基本条件
1、没有相应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现有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委会未包括的领域和范围。
3、产品或技术在科研、开发、生产、使用和流通等领域有一定的规模或应用范围。
4、有适合的秘书处挂靠单位,并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办公条件。
第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行业需要均可向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提出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建议,并填写《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见附表1)。
第九条 行业标委会的名称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 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有关单位提出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进行论证、审核,将拟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组建行业标委会申请报告(包括组建行业标委会必要性、本专业国内外标准化的基本情况、行业标委会名称和工作范围等)。
2、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后,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行业间的协调后,予以复函。
第十二条 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复函后,对于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委会组建方案的批复、颁发委员证书等有关管理工作,并将行业标委会组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1、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见附表3)。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见附表4)。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5、本专业标准体系表和近期工作安排。
6、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印模。
第十三条 每届行业标委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章 行业标委会换届
第十四条 行业标委会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行业标委会换届方案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批复、颁发委员证书,并将换届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1.行业标委会任期工作总结。
2.新一届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4.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5.行业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修订稿。
6.近期工作安排。
第四章 行业标委会委员调整
第十五条 行业标委会委员任期内调整,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批复、颁发委员证书。
第五章 行业标委会分会组建和换届
第十六条 行业标委会分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并将组建或换届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分会名称:×××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会。
第六章 行业标委会调整和撤销
第十八条 行业标委会或分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行业标委会、分会或秘书处进行调整或予以撤销:
1.有违法、违规行为。
2.不能按时、按质完成行业标准化工作任务。
3.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4.没有经费来源或秘书处挂靠单位不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原国家经贸委印发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和换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二、附表
1、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村机械为主业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顺设备维修等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城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经当地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贯彻以修为主,
综合服务的方针,保质保量地做好农村机械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申请书,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说明情况,请其出具介绍信。
(二)申请人将申请书和介绍信一并呈交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并填写开业审批表。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开办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核定级,合格的逐级上报核准后,发给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对该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维修人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逐级上报核
准后,发给相应的修理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三)申请人持技术合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改变维修业务范围,按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罚款、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技术人员、厂房(场地)、设备、测试手段、自有资金有一项达不到上级有关规定的;
(二)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无故不参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登记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农村机械维修点,整顿后,需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对停业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收回技术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当撤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每年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进行一次审验。审验的结果,作为农机维修点和修理人员晋级或降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执行有关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责任制。无统一质量检验标准的农村机械,按该机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修理。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承修的各类农村机械,都要有相应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质量问题,由维修点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技术革新,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有农机配件生产的维修点,要在开展农机维修优质服务的同时,争创优质产品。

第十四条 农村机构维修点收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机械维修收费结算发票,其印刷、发放、使用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摊派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