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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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组织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第六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政监察组织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管理;
(五)检查下级水政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
(四)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及其他执法装备。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所需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跨行政区域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水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由水政监察组织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设备、工具、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组织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按照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对干扰、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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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已经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

  附 件:《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核电标准建设的组织实施,保证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核电标准建设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实现核电标准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核电标准是指为核电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专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涉及的行业包括核、电力、机械、冶金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 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确定我国核电标准建设工作政策;审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审定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核电标准编制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核电标准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核电标准工作管理文件及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并维护核电标准体系表;协调落实核电标准工作经费;指导并监督核电标准的编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等。办公室设在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第六条 核电标准建设专家咨询组就核电标准建设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领导小组提供咨询;为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与实施
第七条 依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和规划,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定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订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
第九条 相关集团公司或行业协会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核电标准年度建议计划,并将建议计划及相关论证材料提交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对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结果编制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包括标准类别、编制模式、经费渠道等),提交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在相关部门的标准化年度计划中积极落实标准的编制,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各部门下达的核电标准编制计划,商定重要项目实施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会同参编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项目因故调整时,应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除在本行业征求意见外,还应通过相关行业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关系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编制项目,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制定和标准编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由核电标准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第十七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负责对本系统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核电标准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及报批
第十九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按照相应的标准审查规定进行。标准审查前,标准审查组织单位应与相关行业商定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协调标准审查事宜。
第二十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报批按照相应标准报批规定进行。标准报批前,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标准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核电标准颁布后纳入核电标准体系,出版时予以说明或标志。
第五章 标准的应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标准颁布后,核电从业单位应在工作中积极贯彻实施。各集团或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核电标准办公室反馈核电标准应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根据核电标准的应用反馈情况,组织对核电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修订。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重要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标准。一个批次出栏猪、牛、羊50头、禽1000只以上的,动物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 30%;日屠宰猪、羊500头、牛100头、禽10000只以上的屠宰厂,动物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30%。即均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标准。将现行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由不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50元降低为40元。同时,取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九二”式拖接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25号)第一条第二款“补发拖拉机牌证费按上述收费标准加一倍计收”的规定。

(三)渔业船舶检验费标准。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