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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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的通知

1991年3月18日,能源部

根据《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制定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试行)》及附表《电力工业企业档案(0--5类)分类表》、《水电厂、火电厂、供电及火电施工企业档案(6--9类)分类表》,现印发试行。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请将问题及时告部办公厅。

附: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试行)

目 次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
编制说明
使用说明
简表
主表
0 党群工作
1 行政管理
2 经营管理
3 生产技术管理
4 财务审计
5 人事劳资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
为加强电力工业企业档案标准化、现代化管理,促进企业档案工作的综合整体建设,健全和完善企业的信息工作,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特依据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制定本规则。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的实体分类原则、分类方法、类目标识和类目设置。企业用本规则及附表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排架管理。0至5大类的分类表适用于全部企业;6至9大类的分类表不同性质的企业各不相同。
2.术语
2.1 企业档案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并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管理、劳动人事、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档案。
2.2 类目
类目是档案分类的基本单位,是构成档案分类表的主要成份。
2.3 类号
类号是类目的标识符号,用以表示类目在分类体系中的位置和排列顺序。
3.分类原则
企业档案分类是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4.一级类目的设置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设十个一级类目,即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财务审计、人事劳资、产品(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
5.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分类方法
5.1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人事劳资和除会计财务以外的财务管理等大类按问题兼顾组织机构进行分类。
5.2 财务管理类的会计财务按文件的形式分类。
5.3 产品(生产)类根据发电、供电、施工、修造等不同企业的主要生产职能按专业性质分类。
5.4 科学技术研究类按专业性质和课题分类。
5.5 基本建设类按项目和专业性质分类。
5.6 设备仪器类按专业、用途分类。
6.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
6.1 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详见《分类表》。《分类表》中的类目设置是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基本类目。类目的级位表示上、下位的隶属关系。
6.2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使用到哪一级类目,没有实体档案的类目可空号不用。
7.类目标识
7.1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类目统一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7.2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最多设有四级类目,各级类目都用0--9标识。
7.3 不同级类号之间直接联接。
8.声象等档案的分类
声象或其它不同载体的档案,就其档案的形成和反映的内容,在本规则分类表中十个一级类目中都有,它只是在档案载体上的不同,其反映同一问题时的性质、内容、作用都是与纸质载体相同的,因此不单独设置一级大类。可采用分库保管、统一分类编号的办法,为加强管理可另编目录。
9.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
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按中组部的有关要求执行。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与其它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10.本规则由《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编制说明和《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及其《使用说明》组成。
11.各企业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凡新进库的档案(除对原有档案的修改、更改、补充部分外)统一执行本规则。
12.过去颁发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则不符时,以本规则为准。
13.本规则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编 制 说 明
一、编制过程
1981年原电力工业部为统一电力企业科技档案的分类标准,组织编制颁发了《火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和《水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并印发了《供电单位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讨论稿(以下简称“分类大纲”)。经过几年的推广试行,肯定了“分类大纲”的作用,但感到尚需改进完善。原水利电力部,能源部和中电联1987年到1989年间组织了三个“分类大纲”的修订工作和《文书档案分类大纲》的编制工作,原准备在1989年西安档案会议上讨论通过颁发执行。适值国家档案局印发了《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征求意见,与会代表比较集中的意
见是:“分类大纲”应尽量向国家标准的定稿靠拢。1990年9月部接到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修改稿后在10月上旬组织了十人用六天时间学习并编写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0至5大类)》和水电厂、火电厂与供电单位《企业档案分类表(6至9大类)》的征求意见稿,10月中旬在昆明档案会议上分发。经各网局、省局组织讨论,集中了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火电施工单位自1986年以来也由情报网多次作了编写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尝试。1990年12月部组织十人编写了《火电施工企业档案分类表(6至9大类)》。1991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部与中电联在原有人员基础上组织十五人参加了试行本的定稿工作。国家档案局田文生处长曾亲临参加,解答了一些存在的疑问。
二、编制原则
1.企业档案分类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分类表类目的设置和序列的先后,都力求充分反映电力企业档案的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2.分类表在总体上应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并力求保持基本类目的稳定性,使分类表既适用于现有档案分类的需要,又给今后的发展留有扩展的余地。
3.分类表的类目名称和标记符号,力求准确、简明、便于掌握和使用。同时考虑到已有大批企业执行原“分类大纲”,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持分类号与原“分类大纲”编号一致。
4.根据电力企业档案管理的特点,对《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作了部分变通处理。
(1)电力企业(除修造企业外)基本无“产品类”档案。我们利用此“产品类”作为存放主要生产职能形成文件的类目,改名为“产品(生产)”类。“生产”内容,依不同企业性质而定。
(2)党委组织、纪检、宣传和统战工作等上升为二级类目,与行政事务、武装保卫、安全环保和人事管理等二级类目相当。
(3)各级类号统一改为0至9标识,直接相联,不用间隔号“·”分开。
三、几个问题的处理
1.原“分类大纲”只对科技档案进行分类,并将技术管理性文件全部归入综合类。现在是对电力企业档案进行分类,因此,凡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科研课题、设备仪器和产品(生产)的文件材料入6至9大类,一般技术管理性文件则入“生产技术管理类”。
2.原“分类大纲”将一个工程的所有档案全部集中,没有生产、科研、设备仪器和基本建设各类的明确界限。现在将产品(生产)、科研、基本建设和设备仪器各类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在划分的界限上,各种性质的企业有不同的处理。
3.管理档案仅用分类号还不够,我们的6至9大类采用案卷编号即档号,由目录代号、分类号与案卷号组成。案卷编号用了“目录代号”的名称。目录号本应是各本目录按顺序徘列后编写的流水号。目前用工程代号、机组号或年度号暂时代替目录号使用,等正式确定目录号时需另行编制。
4.档案的排架可以大类为主,也可以目录代号为主,再按分类号进行排架。考虑到各地对文书档案的管理如编目、排架等要求不同的实际情况,对0至5大类的排架,现不做硬性规定,只推荐了两种方法,各企业可自行决定。
5.在分类时,若档案文件的内容涉及到两个以上类目时,可入其同位类目的“综合”类内,或入其主要问题的类,而在另一问题的类内注明“参见××××××”。如出现分类表基本范围以外的档案,又难以靠入有关相近的类目时,可暂编入其上位类目中。在反复出现同一问题时,可逐级上报能源部档案处,以便在修订分类表时考虑。

使 用 说 明(0—5大类)
1.分类表是按问题兼顾机构的原则进行编制的,党、政、工、团的文件应该分开,因此即使同是机要保密工作,党委与行政要分开,同是信访工作,党委、纪检、行政的也要分开。
2.组卷时应结合文件的保管期限和文件的多少一起考虑,同一类目下,可以立成不同保管期限的几个案卷,如:021党委会议记录—永久,政工会议记录—长期,党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记录—短期;120本厂年度行政工作计划、总结—永久,各科室、车间工作计划、总结—短期。
3.有些三级类目包括的内容较多,如设备管理、工资管理等,在基本范围里都有说明,为了减少层次,不再列出四级类目。在使用时,各单位应根据文件的多少来确定使用到哪级类目。如551工资管理、工资改革含调资、定级、工龄计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内容,如果调资文件很多,就应该单独立成一卷或几卷,并以调资为问题拟定案卷题名,不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反之,如果调资文件与定级、工龄计算等文件均较少,就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组卷。如果三级类目文件都较少,可用其共同的上位类二级类目组卷,如关于工会工作的通知、规定、报告,关于外事工作的计划、通知等。
4.本分类表基本上按问题分类,但不可能列举所有问题,因此有的类目是用文种划分的。如023党委指示、决定、报告、通知,051宣传工作的指示、通知,356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这主要解决一些无法列入具体问题的普发性文件的立卷问题。凡能归入具体问题的文件材料应放入具体问题的类目内,如不能归入,则按文种的类目归,拟写案卷题名时,应将主要涉及的问题点出。
5.各大类下的第一个二级类目均是“综合”,应尽量控制使用这一类目,只有当文件材料的内容涉及下面二个以上二级类目时,才能使用。
6.分类表对三级类目作了某些规律性的排列,以便于记忆和使用,如0为计划、总结(党群工作的各二级类目行政事务、计划统计、物资管理、规划基建、科技管理等)1为会议(党务综合、纪检、工会、团委、行政事务等),9为统计报表(党务综合、财务管理除外)、名册(党员、团员、干部、职工)、简报(宣传、工会、团委、安全简报等)。由此而出现的空号,原则上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出现新概念的文件时,尽量往已有类目上靠,如无法列入,应向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反映,由部办公厅档案处确定其分类号,以便统一。
7.采用本分类表后案卷封面的填写有下列变化:在全宗名称下面原来填写组织机构或问题分类类名的横线上,现在填写二级类目的名称,如组织工作、行政事务、计划统计、安全环保、审计、工资管理等,在归档号的地方,填上分类号和案卷号,并在案卷脊背案卷号的上方,填上分类号,以便检索。
8.关于案卷的排列,暂不做硬性规定。现推荐两种:一是按大类—年度—案卷顺序号排,一是按年度—大类—案卷顺序号排。如 0大类—90年、91年、92年……
1大类—90年、91年、92年……
2大类—90年、91年、92年……或 90年—0、1、2、3、4、5(大类)……
91年—0、1、2、3、4、5(大类)……
92年—0、1、2、3、4、5(大类)……
会计帐务的案卷,因其形状大小不同,可以分开排架。

简 表
0 党群工作
01 党群工作综合
02 党务工作综合
03 组织工作
04 纪检工作
05 宣传、统战工作
06 工会工作
07 共青团、青年工作
08 协会、学会工作
1 行政管理
11 行政管理综合
12 行政事务
13 武装保卫
14 监察
15 医疗卫生
16 后勤福利
17 外事工作
2 经营管理
21 经营管理综合
22 计划统计
23 物资管理
24 用电营业
25 农村电网和农电管理
26 产品销售
27 多种经营与协作联营
3 生产技术管理
31 生产技术管理综合
32 规划基建管理
33 生产管理
34 施工管理
35 安全环保
36 科技管理
37 质量管理
38 标准计量
39 信息工作
4 财务审计
41 财务审计综合
42 财务管理
43 会计帐务
44 审计工作
5 人事劳资
51 人事劳资综合
52 机构编制
53 人事管理
54 劳动管理
55 工资管理
56 教育培训

主 表
0 党群工作
01 党群工作综合
02 党务工作综合
020 党委工作计划、总结
021 党委会、民主生活会、政工会议记录、报告
含党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记录
022 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文件
023 党委指示、决定、报告、通知
024 党委调查研究形成的材料
025 党委专题总结、报告
如清查、核查、两清工作
026 争先创优和表彰先进党员
027 机要、保密工作
028 信访工作材料
029 党务工作大事记
03 组织工作
030 组织工作计划、总结
031 组织设置
机构级别、待遇、领导关系变动、启用印信等
032 党员管理
组织生活、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党籍、党龄
033 整党建党
思想、组织、作风整顿,党员入党、转正
034 干部管理
党内干部任免、选举、审查、考核、考绩
035 党费管理
039 统计报表、党员名册
04 纪检工作
040 纪检工作计划、总结
041 纪检会议记录
042 关于纪检工作的指示、通知、报告、会议纪要等
043 党风建设
044 党员民主评议材料
045 案件处理和处分
046 纪检信访工作材料
049 统计报表
05 宣传、统战工作
050 宣传工作计划、总结
051 宣传工作的指示、通知、会议纪要
052 党员轮训和党课计划、小结、教材
053 理论学习、时事政策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
054 反映本单位活动的剪报、广播稿、本单位办的报刊
058 统战工作文件
059 简报
06 工会工作
060 工会工作计划、总结
061 工会会议记录、职代会、工代会文件
062 组织工作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会员管理等
063 企业民主管理和班组建设
含干部评议材料
064 职工教育
065 劳动竞赛和评选劳模、先进材料
行政各部门竞赛评比均入此
066 工会财务管理
067 劳保福利
职工休养入此
068 文体宣传和女工、调解工作
069 统计报表、简报
07 共青团、青年工作
070 团、青工作计划、总结
071 团委会议记录、团代会文件
072 团、青工作的规定、通知
073 组织工作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
074 团员管理
组织生活、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团籍、团员处分
075 团费管理
076 青年工作
077 竞赛比武和评比先进材料
评选优秀团员、团干部、新长征突击手等
078 文体、宣传活动材料
079 统计报表、团员名册、简报
08 协会、学会工作
政治思想工作研究会、电机工程学会、企协、科协、文协、
体协等
080 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081 机构、章程、会员管理
082 协会、学会工作的通知、规定
含技术咨询服务的规定、评比先进等
083 年会活动和论文
084 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协议
085 刊物
089 统计报表、名册
1 行政管理
11 行政管理综合
12 行政事务
120 行政工作计划、总结
含各行政科室、车间工作计划、总结
121 厂、局长(经理)办公会、行政办公会、生产(计划)调
度会记录,纪要、决定
122 厂长负责制、任期目标和长远规划文件
123 企业整顿、企业升级等企业管理文件
内部承包、厂规厂法、单项升级等入此
124 工商行政管理
含企业登记,经济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和各项证书
125 厂签报单(各科室、车间给厂部的报告和批复)
126 文秘、机要、保密工作
文书处理、印信等
127 信访工作和人大、政协提案的答复
128 修志工作、大事记
129 简报
13 武装保卫
130 机构设置、干部任免和经济民警配备
131 民兵和征兵工作
132 治安管理
危险物品、枪支弹药、交通管理、内部治安、电力设施保
护等
133 消防工作
134 刑事案件处理及历史案件复查
139 统计报表、名册、简报
14 监察
140 监察工作计划、总结
141 监察会议记录
142 监察工作的指示、通知、报告、会议纪要
143 行业作风
144 案件处理和处分材料
149 统计报表
15 医疗卫生
150 医疗卫生工作的计划、总结、通知、规定
151 卫生宣传、防病治病
152 计划生育
159 统计报表
16 后勤福利
160 后勤福利工作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161 办公用房管理
162 职工住房分配与管理
163 生活管理
食堂、浴室、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管理
164 车辆管理
165 绿化管理
166 用水、用电、用汽管理
169 统计报表
17 外事工作
170 外事活动的计划、总结
171 外事工作的通知、规定
172 接待工作
2 经营管理
21 经营管理综合
22 计划统计
220 生产、基建计划、总结及计划调整
221 计划管理规定、通知等
222 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分析
223 月度计划任务书或月度作业计划
228 统计工作
含工业普查、房屋普查等
229 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汇编
23 物资管理
230 年度物资分配计划
含采购计划
231 物资管理的通知、办法、规定
232 重要物资供应文件
招标、投标、合同、协议、来往函件
233 储备定额管理
234 物资价格管理
235 仓库管理
含清仓利库
239 统计报表
24 用电营业
注:241、244可按实际情况,实行二级管理
240 用电营业规章
供用电规则、用户电气设备安装规程等
241 电力分配及负荷管理
含用电构成、用电分析、主要产品耗电定额等
242 电费、电价、热价管理
243 三电管理
安全、节约、计划用电
244 用电监察及重要用户管理
重要用户名单、用户重大事故、供用电合同、协议等
245 业扩与用电贴费
246 集资办电与加工电管理
247 余热发电和小水、火电管理
248 廉政建设和优质服务
249 统计报表
25 农村电网和农电管理
250 农电规划、计划、目标管理、总结
251 农电管理的规定、通知、会议纪要
252 农村电网整改
253 农电工管理与农电联站
254 农电经费、物资管理
255 农村电气化、标准乡建设
256 农电安全
259 统计报表
26 产品销售
260 产品销售计划、总结
261 销售管理的规定、通知
262 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函件
263 市场分析和用户调查
264 广告宣传
265 售后服务
269 统计报表
27 多种经营与协作联营
270 多种经营的计划、总结、报告
271 发展、整顿集体企业的通知、规定
272 集体企业机构设置和经营项目更改
机构成立、撤销、更名、工商行政登记等
273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文件
274 集体企业劳资管理文件
275 协作联营的规定、通知
276 协作联营的合同、协议、函件
279 统计报表
3 生产技术管理
31 生产技术管理综合
32 规划基建管理
320 长远规划
含城网发展规划
321 勘测设计管理
资格认证、设计招标、投标等
323 工程管理
征、租土地、建筑市场管理等
324 工程项目管理
注:本单位不立项,对下属单位项目的批复与其请示
325 工程概预算定额管理规定及外包管理
含外包队伍资格认证、招标投标、外包合同
326 企业定额
含预算、资金、消耗材料、工具定额
327 工程阶段考核材料
329 统计报表
33 生产管理
330 设备技术管理
设备可靠性管理、设备评级与可调出力、设备异动、完善
化、备品定额管理
331 检修管理
检修三年滚动规划、计划、总结、技术改进措施
332 调度运行管理
运行方式、电网、电压、负荷管理、继电保护
333 三项费用工程计划、总结、报告、批复
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组织措施、零星购置
334 四项监督和过电压保护
金属、绝缘、化学、仪表及其他生产技术监督和网络活动
335 节能管理
含节水、节电、节煤、线损
336 燃料管理
含煤码头管理
337 带电作业
338 水电站管理
移民政策、水库维护、抗震加固等
339 统计报表
34 施工管理
340 施工及设备管理工作的计划、总结
含备品备件
341 施工调度会议、设备工作会议文件
342 施工及设备管理的规定、办法、条例、通知等
343 设备订购、报废
含设备选型、经济效益预测、订购合同
349 统计报表
35 安全环保
350 安全技术管理通知、规定、通报、会议纪要等
351 安全技术措施、总结
含事故措施、安全教育等
352 迎峰渡夏和防自然灾害
防汛、防台风、防冻等
353 压力容器管理
354 事故报告、调查分析
含设备、人身、交通等非生产事故及障碍、未遂事故
355 特殊工种考核
356 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357 环保调查和污染治理
含大气、水、噪音污染及费用和赔偿
358 粉煤灰综合利用
359 统计报表、简报
36 科技管理
360 科技计划、总结和长远规划
361 科技管理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
362 科技管理合同、协议
注:针对具体项目的入科研档案
363 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
364 现代化管理
365 专利管理
366 学术论文、出国考察报告、汇报、专题总结、专题材料
369 统计报表
37 质量管理
370 全面质量管理规划、计划、措施、总结
含工程质量规划、措施、总结
371 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培训、考试、检查
372 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规定、通知、考核
373 产品与工程创优材料
374 产品、工程质量回访及反馈
375 QC小组活动
376 质量保证系统(QA)文件材料
379 统计报表
38 标准计量
380 标准工作文件
381 计量工作文件
含计量收费协议等
382 生产技术规范
上级和本单位颁发的规程、制度、条例、办法等
383 本企业技术标准
384 本企业管理标准
385 本企业工作标准
389 统计报表
39 信息工作
390 关于信息工作的通知、规定等
391 计算机应用和管理的通知、规定等
392 本企业编制的计算机软件、盘片材料
注:分库保管
393 档案工作
394 图书资料工作
395 情报工作
399 统计报表
4 财务审计
41 财务审计综合
42 财务管理
420 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办法、通知
421 流动资金核定
422 固定资产的新增、报废、调拨
含清产核资
423 专项资金的提取、分配
更改、大修、科技资金、福利、奖励基金等
424 生产财务和成本
含财务收支计划、经济分析、增收节支等
425 基建财务
426 税收
含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
427 价格管理
电价、热价、煤运加价
428 债券、国库券的认购
429 控购及费用开支
43 会计帐务
430 报表
431 帐册
432 工资单
433 凭证
434 会计档案移交、销毁清册
44 审计工作
440 审计工作的通知、规定
441 专项审计的通知、报告、结论、决定、证明材料
442 下级报送备案的审计文件材料
449 统计报表
5 人事劳资
51 人事劳资综合
52 机构、编制
520 机构设置
成立、撤销、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级别等
521 编制
53 人事管理
530 干部任免、聘任
531 干部待遇
工资、级别、落实知识分子政策
532 干部教育培训
533 干部调配和人才交流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干部调动介绍
信存根
534 干部考察、审查
含出国人员政审
535 干部奖惩
536 干部选拔、录用
含后备干部培养
537 干部离休及其待遇
含离休干部申报表、审批材料
538 干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
539 统计报表、干部名册、离休干部名册
54 劳动管理
540 劳动定额
541 劳动指标申请、就业
工人招聘录用、含合同工、临时工、退役人员安置、农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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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王鲁文 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企业”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工业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理论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计算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方法,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会计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3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
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
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原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其不落实补救措施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城镇人口、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处罚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照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