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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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的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
(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法制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组织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汇编和行政规章的编纂、行政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法制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工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海南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报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逾期未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其职能范围内的立法计划,由省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省法制部门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省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经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地方性
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法制部门可以牵头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
“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系统外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法制部门共同进行
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完结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法制部门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省法制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对起草部门职权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五)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重复立法;
(六)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七)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的或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送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内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新的起草思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法制部门作审查情况报告,然后由起草部门宣读审查稿全文,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未获通过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重新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法制部门,由省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对起草说明作相应的修改,然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上刊登。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发布。该解释与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行政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法制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解释。
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提出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参照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发布、修改或废止后30日内,由省法制部门报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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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8〕33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定 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偿付能力评估
3、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
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
5、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6、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7、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8、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9、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0、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1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12、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1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
(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14、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15、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偿付能力报告
16、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17、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18、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偿付能力报表;
(4)重大事项;
(5)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6)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7)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19、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5)重大事项;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20、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21、保险集团母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20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其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3)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2、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附 则
23、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24、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的格式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1 期初数2
成员公司实际资本合计 (1)    
合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
联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5)    
实际资本 (6)=(1)-(2)-(3)-(4)-(5)
成员公司最低资本合计 (7)
合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8)
联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9)
最低资本 (10)=(7)-(8)-(9)
偿付能力溢额 (11)=(6)-(10)    
偿付能力充足率(%) (12)=(6)/(10)×10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
保险集团》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与保险集团相关联的偿付能力报告有两种:一种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以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的单一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权益通过长期股权投资反映;另一种是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编报的合并偿付能力报告。本规则规范第二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第一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由其他编报规则规范。
二、关于定义
(一)保险集团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保险集团是企业集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保险集团有以下两种,也是目前我国保险集团的两种经营模式:
1、集团(控股)公司模式,即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架构。图1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1: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2、类集团公司模式,即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例如,图2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2: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二)保险集团母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母公司有两个特征:(1)保险集团母公司是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保险集团母公司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例如,图2中的人寿保险公司就是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
(三)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1、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本规则中对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判断标准相同。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①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若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条件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
条件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条件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半数以上(不含半数)成员;
条件四: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半数以上(不含半数)表决权。
如果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2)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如果母公司能够与其他投资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合营企业。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如果母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联营企业。
2、在确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控制关系遵循等效传递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母公司能控制子公司的子公司;第二,母公司能对子公司的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对子公司的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例1〕如图3所示,假设保险公司H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80%的表决权,拥有J1公司50%的表决权(假设与第三方对J1公司共同控制),拥有A1公司40%的表决权(假设具有重大影响),拥有S4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J1公司拥有S3公司70%的表决权,A1公司拥有S5公司90%的表决权,A2公司拥有S6公司90%的表决权。

图3: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
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如下:
①H公司通过其子公司S1公司间接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H公司共拥有S4公司70%的表决权,因此S4公司属于H公司的子公司;
②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而H公司控制S2公司,因此,H公司通过S2公司间接对A2公司有重大影响,A2公司为H公司的联营企业;
(2)能对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对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母公司应当判断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子公司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来确定此类公司是否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例2〕承接例1,H公司与S3、S5、S6公司关系为:
①H公司对J1公司共同控制,J1公司控制S3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J1公司对S3公司共同控制;
②H公司对A1公司具有重大影响,A1公司控制S5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A1公司对S5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③A2公司控制S6公司,但H公司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H公司不一定对S6公司也具有重大影响;
若H公司有证据表明能够对S3公司、S5公司和S6公司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三家公司属于集团成员公司,否则三家公司不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3)对于复杂股权的情况,应当根据前述判断标准确定成员公司。在例1中,H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X公司5%的股权,而H公司的合营企业J1公司持有X公司80%的股权,若有证据表明H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X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则X公司不是该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包括集团内部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假设例1中H公司能够间接控制X公司,能够间接共同控制S3公司,对S5公司、S6公司没有重大影响,则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为H公司,该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包括:母公司H公司,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合营企业J1公司和S3公司,联营企业A1公司、A2公司。S5公司、S6公司不属于该集团成员公司。
(5)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也可以是非企业形式的主体,例如基金和信托项目等特殊目的的主体。
(四)受监管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等。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例如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三、关于偿付能力评估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依然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来判断集团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一)偿付能力评估的范围
根据本规则第3条规定,在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因此,下列两类成员公司不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2)子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例如,在例1中,H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范围包括:
(1)母公司H;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J1公司和联营企业A1公司;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联营企业A2公司;
由于S3公司是H公司通过J1公司间接共同控制,因此,不纳入评估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
本规则第4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具体包括: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率报表,证券期货类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净资本计算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对于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监管公司,不能以其按当地监管标准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为评估依据,而应当以它们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报表为评估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例如,若境外保险公司的应收款项金额非常小,在重新编制偿付能力报表时,可以将应收款项全部作为非认可资产,而不需要再按账龄等计算其认可价值。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非受监管公司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该报表可直接作为评估依据,否则,应当按照境内会计准则重新编制财务报表,作为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依据。
本规则中的受监管公司范围、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等均随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变化而变化。
(三)最低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之后的余额。
1、本规则第7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最低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与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和的8%;证券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确定的最低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对于非受监管公司,由于不存在最低资本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则设定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2、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企业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联营企业权益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在确定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时,子公司的处理方式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不同。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合并计算方式主要有比例合并法和完全合并法两种。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权,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风险,如果采用比例合并法将会低估母公司额外提供资本的实际责任,因此,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即子公司的最低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最低资本。而对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而言,采用完全合并法将会高估母公司的责任,因此,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即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最低资本。
在确定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权益比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1-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
(2)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子公司的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子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一致。
〔例3〕如图3所示,假设S1公司拥有A2公司5%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本集团通过S2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25%,通过S1公司享有的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5%,因此,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30%(=25%+5%),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70%(=1-30%)。
下面举例说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算方法。
〔例4〕某保险控股公司H(该公司不经营保险业务,为非受监管公司)有两个子公司:产险公司I1和保险经纪公司IB(H公司持有其80%的股权,产险公司I1持有其20%的股权),控股公司H还持有另一合营寿险公司I250%的股权,持有银行B25%的股权。该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如图4所示,所有成员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

图4:保险集团H的组织结构图
20×6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为20亿元,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为3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银行B的风险加权资产为25亿元,市场风险资本为10亿元。则:
控股公司H的最低资本=0
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2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30亿元
银行B的最低资本=(25+12.5×10)×8%=12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为非受监管公司,最低资本=0
寿险公司I2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0×50%=15亿元;银行B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2×75%=9亿元。因此,该集团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为24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该集团成员的最低资本之和-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0+20+30+12+0)-24=38亿元。
(三)实际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9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本规则第10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实际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资本净额;证券期货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对于境外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也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确认。
2、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实际资本的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确认原则与最低资本相同,即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子公司的实际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实际资本;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实际资本。
3、评估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扣除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本规则第12条规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也可能是非受监管公司,不同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具体如下: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确认的认可价值。具体认可标准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计入资本净额的价值。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应扣除对工商企业和未并表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即对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公司的股权投资未计入其实际资本,亦即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与商业银行同样的办法处理。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会计准则计量的价值扣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调整金额后的余额。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在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例5〕接例4,假设至20×6年12月31日,控股公司H的净资产为100亿元。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为40亿元,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为5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银行B的资本净额为16亿元;保险经纪公司IB的净资产为2亿元。
控股公司H对附属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
产险公司I1 38亿元
寿险公司I2 26亿元
银行B 18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 1.6亿元
产险公司I1对保险经纪公司IB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4亿元。假设控股公司H与附属公司之间、附属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则:
控股公司H的实际资本=100亿元;
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4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50亿元;
银行B的实际资本=资本净额=16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的实际资本=2亿元;
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寿险公司I2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50×50%+银行B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6×75%=37亿元。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产险公司I1在保险经纪公司IB的投资计入实际资本的价值=0.4×95%=0.38亿元。
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38+26+18+1.6+0.38=83.98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集团成员实际资本之和-非本集团持股部分-重复计算的资本=(100+40+50+16+2)-37-83.98=87.02亿元。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资本性负债投资,债权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或非受监管公司,债务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期货公司,不同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不同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也不同。
各类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价值;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证券期货公司净资本的价值;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非受监管公司的账面价值。
各类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资本净额部分后的余额;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证券期货公司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净资本部分后的余额。
〔例6〕接例5,假设银行B持有产险公司I1发行的次级债5亿元。各公司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银行B的资本充足率为10%。该次级债的剩余年限为3-4年间。则:
银行B持有的I1公司次级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亿元
产险公司I1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20%=1亿元
由于控股公司H持有银行B25%的股权,因此,此笔次级债交易所重复计算的资本=5×25%-1=0.25亿元
4、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调整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本规则第13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若上述差额小于零,则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某些项目(如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以及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已经扣除,即这些项目没有计入其资本净额,故对受让方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调整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①当转让的资产属于非自用不动产、对集团外工商企业及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以及其他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应予以扣除的项目时,不需调整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②当转让的资产属于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不予以扣除的项目时,应按该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超过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该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价值的部分调减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例7〕接例5,20×1年12月,银行B外购一房屋,成本合计6400万元,预计使用30年,净残值率5%,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6年12月,银行B将该房屋以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产险公司I1。此时预计该房屋还可使用30年,净残值率5%,仍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该房屋为产险公司I1的认可资产,银行B和产险公司I1均未对该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
20×7年12月31日,产险公司I1认可房屋的账面净值总额为25600万元(含本例中从银行B购买的房屋),认可负债表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余额分别为76300万元和123500万元。20×7年末: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70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222(=7000×(1-5%)/30)万元
账面净值 6778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76300+123500)×15%=29970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认可价值总额=min(25600,29970)=25600万元(min表示在两个数值中取小值)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6778万元
若不存在该出售事项,该房屋在银行B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64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1216(=(6400×(1-5%)/30)×6)万元
账面净值 5184万元
该出售事项的资本调减额=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不考虑出售事项情况下计入银行B的实际资本的价值=6778-5184=1594万元。
(四)其他事项
1、本规则第14条规定,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2、不得扣除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情形。本规则第15条规定,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其中,相关证据包括投资合同或其他合同有约定、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已丧失承担资本不足的能力(如破产清算或出现财务危机)等。
四、关于偿付能力报告
(一)主报告人的确定
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即由母公司负责编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1、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2、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报告频率
本规则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报送频率为一年两次:
(1)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临时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最近期间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期末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三)定期报告的报告内容
1、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9条规定,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由以下九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①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母公司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②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如果上述高管人员离职或任职资格尚未获得保监会批准,应当由行使相同职权的临时负责人签名。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外部机构对保险集团出具的审计意见、信用评级意见等独立意见。保险集团应当披露以下关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信息:
①对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当说明原因。
②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意见的说明,应当披露外部机构的名称、出具独立意见的目的和时间、独立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信息。
③报告期内为本集团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包括前任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和更换原因等。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在此部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控制关系。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信息。
③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所有者性质、经营状态、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监事会席位、资本充足率(非受监管公司不披露此信息)、资产、负债、收入和净利润等信息。
④报告日正在筹建过程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其他主要股东等信息。
⑤高管人员在不同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兼职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主报告人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和实务指南的格式和要求编报以下偿付能力报表,不得更改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1)偿付能力主表,即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2)偿付能力明细表,主报告人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明细表包括:
①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②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
③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④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3)偿付能力评估范围,说明纳入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5)重大事项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对其偿付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包括:
①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的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损失的发生时间、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信息。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的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的对外担保,不包括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对外担保的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或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信息。
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保险集团应当披露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的原因、报告日的进展情况等信息。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业务收入占集团业务收入20%以上和报告期末资产占集团资产20%以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①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即一家成员公司对另一成员公司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认购次级债),或从另一家成员公司贷款。应当披露以下信息: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提供资金的方式(贷款还是投资或其他)、资金金额、提供资金的时间。
②担保。应当披露以下信息: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间。
③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④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应当披露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转让原因等信息。
⑤租赁。应当披露承租人和出租人、租赁标的、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⑥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披露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信息。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集团在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
①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集团在成员公司经营领域的发展战略;
②根据发展战略确定的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是否设置了相关的组织机构;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如“防火墙”制度);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
2、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由七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其中: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等五部分的披露要求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控制关系。
②报告期内集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增减的成员公司的名称、集团持有的股权比例的变动。
(3)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集团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的重大变化情况。包括:①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化;②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的重大变化(如“防火墙”制度);③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的重大变化;④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的重大变化。
(四)临时报告的报告内容
保险集团临时报告内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保险集团应当描述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产生的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分析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现实或潜在影响。能够估计对偿付能力影响金额的,应当说明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金额。
3、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为减轻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改善措施,包括改善措施的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预计效果。
(五)其他事项
本规则第22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按其他编报规则的要求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只需要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
五、关于附则
(一)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的其他企业集合
1、本规则第23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例8〕如图5所示,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各持有境内保险公司I1和I250%表决权,保险公司I1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保险公司I2持有保险代理公司P80%表决权。

图5:受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的保险企业集合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受相同第三方(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共同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分别是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的子公司。由保险公司I1、保险公司I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组成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例9〕如图6所示,实业公司P持有保险公司I140%的表决权,持有房地产公司RE170%的表决权,持有银行B143%的表决权,持有投资公司I2100%表决权。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收入的50%以上。
图6:以保险业为主的企业集合
本例中,实业公司P及其四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的定义,但是,其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有两家受监管公司,因此,该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二)生效日
本规则第24条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即2008年半年度及以后期间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期末数 期初数
行次 公司名称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中的最低资本金额,非受监管公司填0;(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公司名称 期末数 期初数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中的实际资本金额;(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方名称 被投资方名称 股权投资金额 本期股权投资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资本性负债投资金额 资本性负债计入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资本性负债不计入被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性负债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1 2 3 4 5 6 7=5-6
1 保险公司(小计) ——
1.1 其中:… -
1.2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2.1 其中:… -
2.2 … -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
3.1 其中:… -
3.2 … -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
4.1 其中:… -
4.2 … -
… … -
5 合 计 ——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重复计算的资本信息;(2)第2列填列初始投资成本。

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受让方名称 转让方名称 转让的资产性质 不考虑转让情况下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调整金额 上期资本调整金额
1 2 3 4 5=4-3 6
1 保险公司(小计) —— - -
1.1 其中:… … -
1.2 … …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 -
2.1 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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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现将《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仁地区关于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财务监督管理行为,预防错误,降低项目建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干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水利部门有财政性投资(含合资、地方配套)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条、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划分:
(1)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各级监察、财政、水利部门是实施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体、赋有行政监督与被监督管理的职责;
(2)实行地、县双重监督管理。地区监察局、财政局、水利局有对县级水利建设单位的监督、指导、检查、稽查等行政职能,各级监管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应作好配合和协调工作;
(3)实行地区级报账制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具实拨付,并接受省、地直相关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监督管理主要任务:
(1)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的贯彻执行;
(2)监督检查筹集项目资本金或组织资金供应;
(3)监督检查做好财务预算,进行成本与费用控制与核算,合理使用各种资产、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4)监督、检查、校正各种经济关系。
第四条、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管理职责权限是否明确;
(2)财务岗位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3)财务经济重大事项决策、推行程序是否规范;
(4)是否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5)内部审计、检查方法是否明确等;
(6)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
(7)建立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计量验收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分析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财务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第四条、建立水利建设单位水利资金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建立财务岗位责任制。聘任具备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熟悉基本建设业务的有关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内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划分:
(1)建立有领导成员、纪检监察、财务及相关职能单位组成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机制权益范围是对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财务机构,各职能部门的财务施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实施项目资金跟踪监督;督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监督对财政法规的执行检查;组织协调处理与部门经济关系和利益;参加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等事项,以及立项、开工、峻工等全过程的监管和经营决策活动。
(2)单位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项目计划,预算组织好项目实施;具体确定内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组织拟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监察、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财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实行公司管理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3)财务机构负责人。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
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及各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定期检查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4)财务机构。具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财务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分析考核和决算编制工作;参与资金筹集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参与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经营决策。


(5)各职能部门。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的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第三章 资金预算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资来源分类管理:
(1)是否按资金性质分类;预算内拨款(非经营性资金、预算内专项拨款、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等;
(2)是否按投资来源渠道分类;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银行贷款、项目自筹等;
第七条、加强地方配套资金管理,保证各种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反馈和考评,对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资金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水利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账户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建设单位按该制度规定执行;
(2)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试点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1)建设单位的开支范围;
(2)费用控制(含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3)费用日常管理。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办法》操作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非试点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进度,支出预算等办理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外资项目和经营性项目还应遵循外资单位和投资方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资金使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支付凭证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善、金额是否正确;
(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用款计划;
(4)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5)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章 项目建设成本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成本的组成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
(2)设备投资支出;
(3)待摊投资支出;
(4)其它投资支出。
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不构成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建设成本控制应遵循的原则
(1)执行招标投标制、监理制、项目法人制以及合同制原则;
(2)程序及计划原则;
(3)实际成本原则;
(4)效率原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1)被没收的财物;
(2)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3)赞助、捐赠支出;
(4)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它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的职责,保证资产的完整性,提高使用、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财务部门对资产价值进行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实物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资产分类
(1)固定资产;
(2)流动资产;
(3)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4)在建工程的管理;
(5)资产的清理;
(6)资产的移交。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单项工程简易投产收入,索赔及违约金及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基建收入确认
(1)副产品、负荷试车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税金后确认;
(2)试运行收入(试运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3)工程简易投产收入按简易投产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的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4)索赔及违约金收入弥补相关工程损失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取得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第八章 竣工结余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完建后,剩余的货币资金、库存材料以及往来账款等。
第二十四条、竣工结余资金应经过以下程序确认;
(1)清理成册;
(2)存货公开作价处理;
(3)有权单位(部门)确认;
(4)按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竣工结余资金首先在各投资方之间进行分配,各投资方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分配基数,应上缴国家的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余资金单位留成部分,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行署委托地区水利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