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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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间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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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0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由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县、区房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利益,但业主大会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经营,损害业主合法利益,业主委员会提出协调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第五条 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和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视为业主。

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按照规划总平面图划定的范围确定。

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为5—15名的单数,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的工作流程和期限。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县、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

业主大会筹备组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决议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县、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县、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无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暂交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关费用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直接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销售前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控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建设单位或县、区房管部门。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通知业主及方便物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房屋产权名册,并做好相关个人隐私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值班住宿用房和业主大会办公用房 (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作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门卫房、车库、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标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进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已按约定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承担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三)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代收前款规定费用的义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代收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影响毗连物业业主合法权益的,还应当征得毗连物业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和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及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位、专有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以业主大会筹备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责任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相关财物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将房屋产权名册用于非物业管理用途的。

(八)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未报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第六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需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不予配合的,由县、区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走廊、通道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车库车位、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摘要]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两者对立与同一的结果,而各国对责任竞合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但各有利弊。在此基础上。文针对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分析和完善。
[关键字]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竞合

从民法看,竞合是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①具体到本文所要论述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现象。由于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而,相对于权利人也就是行为的受害人而言,则产生双重请求权。其实这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以及该如何更有效更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直到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二者的分离予以确认。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两者均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而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伤害。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灭损失。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所谓的违约性侵权行为。如旅客运输中,若非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的过错,而是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如紧急刹车致使旅客受伤或致残的,承运人既违反了安全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又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权。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因重大过失造成患者的伤害和死亡,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事先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行为。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②两种责任在法律上的差异,使得对两者的不同选择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在我国的侵权之诉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违约方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而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三、诉讼时效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四、任构成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而在侵权责任中,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即使不可抗力也可以约定其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条款,不可随意约定。
第五、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且可约定可法定,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且不能约定计算方法。
第六、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的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制赔偿的范围。但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七、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则不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际中大量的客观存在着,如何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是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基本上对责任竞合采取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下面,具体介绍之:
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的方法。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禁止竞合制度虽然有助于保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责任竞合现象。因为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并且这种做法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并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三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请求偿。而如果因人身伤害造成死亡则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必须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又与禁止竞合制度本身相矛盾。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员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
但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露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限制竞合制度有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所举一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乙花费医疗费一万元,并且遭受精神损失;因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所以又有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就有两种:一种是电视机本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另一种是人身伤害,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此,如果乙基于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则上,不能就身体受到的伤害和精神损害主张赔偿。而如果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只能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主张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这种二选一的作法,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这不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及完善
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还是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还是有限制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际中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都按侵权责任处理。这种作法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显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予以明确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我国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有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但这一规定仍有待完善之处,即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请求权,并不能使其全部损失得到补偿。正如上文所引用的案例,无论乙选择那种责任形式,原则上只能得到部分的赔偿。
那么应该怎样进一步完善责任竞合呢?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时应着重考虑以下规则:
第一,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原则上应允许请求权人就所有有利于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具体规范主张适用,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理由不得加以限制。此项原则不仅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符合民法的基本宗旨。
第二,考虑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基于某种特别考虑,对行为人行使侵权的条件、归责原则、侵权范围或诉讼时效等,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时,该规定对发生竞合的另一项责任规范亦应适用。
第三,尊重当事人免责约定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则该条款对侵权责任亦应适用,否则,有违合同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但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而犯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不得事先免除,否则有违公序良俗。
第四,全面权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责任竞合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之衡量。③如果发生显示公平的法律后果,则应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对造成不公平的有关规定排除适用。
对此,王利明教授曾给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为这种方法具有很浓的行政法色彩且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故笔者不敢苟同。另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某种责任作出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④此方法有一定道理,但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行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基于一种责任而作出救济时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此,不妨适用民法也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来解决此问题。另一方面,基于全部赔偿的原则,若以一种责任作出赔偿而不全面时,由于赔偿目的并未达到,故另一种责任并不当然消失,直至得到全部赔偿。也即,并不是说对同一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各种权利的损害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一种,实质上,受害人可以同时运用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⑤
其次,怎样才能把握好适当增加数额的尺度。笔者认为赔偿总额应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和减去二者重合部分的责任。在此,我们假设甲对乙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则用A表示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用B表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用C表示A和B重合部分的责任。因此,赔偿总额用数学表达式表示则为A+B-C。而根据C的大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C为既为A的一部分又为B的一部分,即A中的某些具体责任B中没有且B中的某些具体责任A中也没有。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我们称之为责任交叉竞合。其最大赔偿范围为A+(B-C)或B+(A-C)。加号之前表示当事人就一种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及其赔偿范围,加号后表示附加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