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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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 矿业权评估;
(二) 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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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有关单位(名单另附):
JB4732—95《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以下简称《分析设计标准》)已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劳动部、化学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共同批准,将于1995年10月实施。鉴于该标准与GB150的技术内容不同,设计程序等方面有很多新要求,为确保该标准的正确实施和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应用该标准进行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先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再按本规定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后,才准应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压力容器。
2.为实现压力容器设计既安全又经济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可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容器。
(2)设计压力与壳体内直径的乘积满足下式的容器:
PD·Di≥10000
式中:PD——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Di——容器的内直径,mm。
(3)公称容积大于650M3,且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球形储罐。
(4)使用GB150规定的设计方法难于确定结构尺寸的容器或受压元件。
(5)按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须专门呈报审批的容器或受压部件。
3.设计单位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进行容器设计时,应征得容器使用单位的同意,并将容器的操作条件、设计条件、结构尺寸和内装物料的名称和特性(毒性危害程度、腐蚀情况)、使用环境条件以及是否需要进行疲劳分析等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锅局)备案。
4.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图样上,应有设计、审核、批准三级人员签字,且三级签字人员均应经考核合格,取得应用该标准进行设计的资格。图样上除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外,还应盖有《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资格印章。
5.设计单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1)申请单位应有不少于3名设计人员(设计、审核、批准各1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的个人资格;
(2)申请单位应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手段、标准资料等硬、软件条件,经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委会》)所组织的专家组检查确认合格并出具证明文件;
(3)申请单位持上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并按劳动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4)对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条件的设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批件(见附件1)并报劳动部职锅局备案、编号,由劳动部发布通告获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名单;
(5)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应按本规定附件2的要求,刻制《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印章,并将印模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6.委托《容委会》组织考评委员会,负责《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的考核,由《容委会》制定考核细则,报劳动部职锅局批准后实施。考核合格人员由劳动部职锅局发给证书并统一公布名单。
各地实施《分析设计标准》中,遇到问题,可直接向《容委会》反映,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号北楼,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规划院内;邮政编码:100088;电话:010—2032211转517分机。
附件:1.《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批件(格式)(略)2.《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印章(格式)(略)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第65号)


第六十五号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一年内结案。

  第三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可以予以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

  (一)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专利申请;

  (二)涉及低碳技术、节约资源等有助于绿色发展的重要专利申请;

  (三)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

  (四)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

  第五条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数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审查能力、上一年度专利授权量以及本年度待审量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是电子申请。

  请求对尚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优先审查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

  (二)由具备专利检索条件的单位出具的符合规定格式的检索报告,或者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和审查结果及其中文译文。

  第八条 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专利检索条件是指:

  (一)具备使用《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检索用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进行检索的条件;

  (二)检索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接受过专利实务培训和检索培训;

  (三)能够由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检索人员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要求对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检索。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并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于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同意优先审查请求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两个月。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停止优先审查,按一般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