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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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农业部)统一领导;由黄渤海区渔政局(下称海区渔政局)组织有关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从1991年起养殖、增殖放流需要的亲虾,原则上不再捕捞黄渤海春季自然活对虾亲虾(下称自然亲虾),以人工培育的越冬亲虾保障需要。
第四条 严格控制损害对虾资源的作业。定置作业要压缩数量和网地范围,并不准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为保障对虾进入渤海产卵繁殖,设立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定期分段禁渔,下列诸点顺次连线与海岸线所围海域分别为对虾洄游通道Ⅰ、Ⅱ、Ⅲ。
(一)洄游通道Ⅰ:
1.北纬37°23′05″,东经122°42′;
2.北纬37°23′05″,东经123°30′;
3.北纬36°00′,东经123°30′;
4.北纬36°00′,东经122°00′;
5.北纬36°15′,东经122°00′;
6.北纬36°37′,东经122°30′;
7.北纬36°54′,东经122°30′。
每年2月15日至4月15日、11月10日至12月15日,禁止拖网作业,每年4月1-15日,禁止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二)洄游通道Ⅱ:
1.北纬37°30′,东经122°00′;
2.北纬38°11′,东经122°00′;
3.北纬38°00′,东经123°30′;
4.北纬37°23′05″,东经123°30′;
5.北纬37°23′05″,东经122°42′;
每年4月6-2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三)洄游通道Ⅲ:
1.北纬37°45′05″,东经120°35′;
2.北纬38°20′,东经120°35′;
3.北纬38°11′,东经120°00′;
4.北纬37°30′,东经122°00′。
每年4月16-3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四)渤海区严禁捕捞自然亲虾,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1.对虾流网、扒拉网、三重流网,为每年5月1-15日。
2.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底张网、坛子网、大桶网、绷网,为每年5月1-15日。
第五条 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第六条 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第七条 采购运输亲虾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部授权由供应亲虾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采购运输亲虾许可证须列明:持证单位、亲虾种类、数量、供应地单位、陆运或海运,以及途经主要路线、持证有效期限。自行改变运输路线、亲虾品种、与持证不符的,均按无证论处。无证采购、运输亲虾的,没收亲虾,并按亲虾价值的100%处以罚款,征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用于补助亲虾越冬,或增殖对虾资源。
渔政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可在主要运虾路线设渔政检查卡(站),或渔政船在海上检查,以杜绝无证采购、无证运输。
第八条 禁止养殖生产、增殖放流单位与个人,以及产销两地自行挂钩经营自然亲虾。违反规定的,按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第九条 各省(市)过去发布有关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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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生产主要农产品而必须特别保护的重点农田。
  基本农田包括:现有的和新开发的水地、河滩地、沟坝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等级划分:
  一、水地为一级保护田;
  二、河滩地、沟坝地为二级保护田;
  三、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为三级保护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基本农田划定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等级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审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征用占用一、二级保护田的,必须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城镇规划用地,应首先充分利用旧城改造解决。确需扩大的,应占用劣等地、坡地或三级保护田。
  乡镇企业占地,应充分利用荒地、荒坡或空闲地,不得占用一、二级保护田,占用三级保护田亦应从严控制。
  城乡居民和学校建房用地,应首先利用城镇和村内空闲地,或通过拆迁改造的办法解决,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从严控制。
  严禁在一、二级保护田内取土、烧砖、打坯、炼焦、挖沙等。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三倍;二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三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处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不投资的县、乡公路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裂缝、塌陷、产量下降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损失的单位限期恢复,并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除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外,再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现有基本农田内未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一、二级保护田内的砖瓦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后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造成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超过一个收获期未种植农作物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荒芜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基本农田荒芜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基本农田,对违法批占和污染损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检查、监督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其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该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单位,其罚款和赔偿费用,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地力补偿费、污染赔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闲置费或基本农田荒芜费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阻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者破坏土地保护工程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处分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28修订 1995年12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颁布)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到贵阳市投资,根据国家及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贵阳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和购买办法,对贵阳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农业、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投资者按照我市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批准,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房地产、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医疗、宾馆等项目。


  第六条 在我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于能源、交通建设和开发性农业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投资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全部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一半。(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免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征企业所得税:
  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低于10%;
  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40%以上的,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3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属于设在我市边远乡镇少数民族乡镇的企业,经批准,在十年内所征的所得税由政府返还5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把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教育事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免征十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免征十五年)。
  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月起,免征房地产税五至八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免征八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不预留残值,全部计提折旧。对有特殊原因需加速折旧或者改变折旧方法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未设立机构场所,以各种合法形式在我市获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征收所得税。


  第十三条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让金,按国家同级同类最低价格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合资、合作方式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其土建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登记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解雇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其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收费标准执行,可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产品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经批准,可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者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本市有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与投资者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应优先予以贷款。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客商,经批准,可以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户口,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客商,经批准,可以给予其长期或者永久居住权。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客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市有效邀请电函,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办理落地签证。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我市投资经营期十年以上,每投资十万美元,可为其大陆亲属解决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一人,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对我市扩大对外开放及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可授予贵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如引进外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履约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按实际引资额的0.5%给予奖励,受益单位也要根据受益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所在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