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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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环境资源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省地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法规、政策、办法和标准;检查指导各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根据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拟订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资源政策;参与城市建设规划的论证;参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工作;参与制订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参与省国土规划
中地质矿产资源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查批准,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由省环境资源厅审
查批准),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核勘查、采矿和矿产资源开发业务变更(包括勘查或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等)、换证和探矿权、采矿权终止与注销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品进出省的审批、发证提供协助和进行监督。协助省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矿种(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协助省矿产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矿产品进出口计划,并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责本省各类地质成果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和使用。
第八条 负责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登记、统计及通报等工作。
第九条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保证程度的中长期分析,重要矿种、重要地区地质矿产资源的战略分析,对重大地质矿产资源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论证,为省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及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组织或者参与调查、总结、交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分析研究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天然气、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采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建立健全地质矿产资源监察管理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并
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市、县主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非正常储量报销或关闭的审批,参与中型以上矿山闭坑报告中有关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核准;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第十二条 负责区域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地貌类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组织协调本省重大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技术攻关、技术发展以及成果验收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国内和国际地质矿产信息和技术交流,参与涉及有关省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权益问题的讨论和谈判。
第十六条 搞好地质矿产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以及在职干部培训;指导和教育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资源意识、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负责挂靠的省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和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海南省地质资料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市、县环境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该企业批准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受省环境资源厅的委托,担负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核(批)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的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订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本地区乡镇矿业地质矿产储量的统计,矿产品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的统计、上报,矿山企业(含集体、个体、“三资”企业)建设计划、规划和地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信息的收集、上报,以及按期填报矿管工作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调查、总结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并及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担负本地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采矿权属纠纷和违纪案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不受侵犯;受省环境资源厅委托,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三率”、“三量”等监督管理指标进行考核;省规划矿区的范
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协助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与矿山企业或矿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的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开采、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
的直接责任人、责任单位,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指导帮助当地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环境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均得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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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一段时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来函来电询问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何签署审核意见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标准。根据基本建设投资审批权限,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界定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其他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中央级项目。根据财政部财基字
〔1998〕4号、766号和财基字〔1999〕1号、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各地专员办的力量,对竣工财务决算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基本建设项目,暂定为有中央财政拨款、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和财政部明确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其他项目。
2.专员办对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核项目竣工资料、报告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审查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的规定,并对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及处理建议进行分析,依
据审计报告签署审核意见。
3.专员办对未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不签署意见。



2000年7月28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