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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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外贸秩序,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国内举办的各类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统一归口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系指:综合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展销会,专业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利用外资和技术出口洽谈会,以及实质上涉及外经、外贸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洽谈会。
三、各地方或由有关地方联合在国内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审核后上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及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协会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直接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贸促会分会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中国贸促会审核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直接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上述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不含工贸公司)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主管部委、局审核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四、对外经济贸易业务较多的省、市、区,洽谈会最多3年举办一次,3省以上联合举办的区域性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可一年举办一次。鼓励区域性多省市联合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尽量减少单一省、市、区举办的洽谈会。各省、市、区的各类外贸公司和企业每年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性联合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五、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单位按第三条规定,应于当年9月底以前将下年度洽谈会的会期、规模及有关事宜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六、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室)应及时与使(领)馆签证部门保持联系,赴会外商签证由我驻外使(领)馆签证部门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请贴或邀请信办理。
七、各类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时间要与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即广交会)错开,每年3月25日至5月20日和9月25日至11月20日不得在国内举办。广交会期间不得在广州市内或附近地区举办各种形式的外贸或内贸展销会。
八、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消息。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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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19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包括:



㈠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



㈡市政府融资项目;



㈢国债转贷项目;



㈣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



㈤市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投资在100万元以下,但追加投资后达100万元)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审批,组织编制、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以及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机关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市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人防、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及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的审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本数)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于市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批;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和审批。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投资项目,按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不得采用拆分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除应当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和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外,对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㈠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国有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㈢资金(资本)来源证明书;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外,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市发改部门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者邀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专家论证和公示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型以及设计概算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按规定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省预算内投资项目,在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后,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年度计划编制

第二十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工作重点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㈠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申请,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



㈡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编制建议,报市发改部门审定;



㈢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及项目准备情况编制;



㈣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㈡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㈢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㈡资金安排方向;



㈢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㈣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㈤年度待安排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应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市本级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市本级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基(资)金,按照本办法审批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代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下同)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备案后,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设计审查报批。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单项工程造价变更超过中标价的1%或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说明理由,并由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追加项目投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审批。



在项目预算批复前,未经市发改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在项目预算批复后,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核准、招投标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加强监理,控制造价,安全施工,确保建设质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进度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按基建程序、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年底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资金拨付应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验收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决算批复之后应按规定留存5%-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三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项目经评审后,再由市审计部门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的;



㈡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㈢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挤占或者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㈣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㈡未批先建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㈣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㈦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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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
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印刷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实行地图定点印刷制度。地图定点印刷企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
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