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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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
行 业 |费 率
-------------------|---
|0.2
-------------------|---
农、林、牧、渔业 |0.3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批发业 |0.3
零售业 |0.3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0.3
餐饮业 |0.3
-------------------|---
邮电通信业 |
邮电通信业 |0.4
社会服务业 |0.4
公共设施服务业 |0.4
市内公共交通业 |0.4
市内公共汽电车业 |0.4
园林绿化业 |0.4
环境卫生业 |0.4
市政工程管理业 |0.4
居民服务业 |0.4
旅馆业 |0.4
租赁服务业 |0.4
旅游业 |0.4
娱乐服务业 |0.4
信息咨询服务业 |0.4
广告业 |0.4
-----------------------

-----------------------
行 业 |费 率
-------------------|---
咨询服务业 |0.4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4
其他社会服务业 |0.4
市场管理服务业 |0.4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金融、保险业 |
金融业 |0.5
保险业 |0.5
房地产业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房地产管理业 |0.5
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
制造业 |
烟草制造业 |0.6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0.6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 |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制品业 |0.6
-------------------|---
制造业 |
食品加工业 |0.7
食品制造业 |0.7
饮料制造业 |0.7
纺织业 |0.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7
-----------------------

-----------------------
行 业 |费 率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0.7
-------------------|---
制造业 |
医药制造业 |0.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塑料制品业 |0.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 |0.8
其他制造业 |0.8
-------------------|---
制造业 |
家具制造业 |0.9
造纸及纸制品业 |0.9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9
普通机械制造业 |0.9
专业设备制造业 |0.9
-------------------|---
制造业 |
金属制品业 | 1
-------------------|---
制造业 |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1
橡胶制造业 |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1
-------------------|---
制造业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
制造业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3
-----------------------

-----------------------
行 业 |费 率
-------------------|---
交通运输、仓储业 |
铁路运输业 |1.3
公路运输业 |1.3
管道运输业 |1.3
水上运输业 |1.3
航空运输业 |1.3
交通运输辅助业 |1.3
仓储业 |1.3
-------------------|---
制造业 |
武器弹药制造业 |1.4
-------------------|---
建筑业 |
土木工程建筑业 |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 |1.5
-------------------|---
采掘业 |1.6
-------------------|---
|1.7
-------------------|---
|1.8
-------------------|---
|1.9
-----------------------



19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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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财务审计的任务是维护财经纪律,监督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企业财务审计时,应当对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审,确定审计重点和范围。
第五条 对企业银行帐户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户数量、开户地点、开户时间和资金性质,帐户期初、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是否真实、合法、正确;
(二)帐户核算主要内容和资金来源及支出项目是否与本单位经营活动有关;
(三)帐户开设是否合规,有无乱设帐户、出租出借帐户等问题。
第六条 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报表内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注意分析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及审计经验,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七条 对企业会计帐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八条 对企业会计凭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记帐凭证所附列的原始凭证是否合法、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对企业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采用的计价方法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短期投资计价计算是否正确;
(五)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
(六)待摊费用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八)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清理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五)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入帐金额及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变动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并经过严格审批和完整记录;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条 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合法;
(三)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损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真实、完整性;
(二)企业销售折扣、折让是否真实、正确;
(三)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企业成本费用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维简费、井巷基金和包干工资、劳动保险费是否正确;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采用的计算方法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内容除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商品流通企业特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外汇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结、售、付汇及核算规定,是否及时、足额以权责发生制入帐,有无逃、套外汇等行为,实收外汇资本和汇兑损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确;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帐户设置情况;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年度财务计划;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经济效益较好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设在境外的煤炭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