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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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教师、干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刑讯、体罚、侮辱、虐待。
第四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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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和“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第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或者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以及执行其他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全国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式样,并负责监制。
第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附件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统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并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附件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持有的“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必须加盖签发机关钢印,并由签发机关统一编号。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不得涂改,不得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执法标志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审核,对不适合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应予调整,并报请原签发机关收回其环境监理执法标志。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调离环境监理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交回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审核签发机关。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标志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收回其执法标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称和式样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予以统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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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姓别| |年龄| |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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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工作单位 | |职务| |职称| | |
|--------------|--------------|----------------|----|片 |
|参加工作时间 | 年 月|从事环保工作时间| | |
|--------------|--------------------------------------------|
|何时何地参加 | |
|何种环境保护 | |
|专业培训 | |
|--------------|--------------------------------------------|
|县级环境保护 | |
| | (单位公章) |
|部门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地(市)级环境| |
|保护部门审查 | (单位公章)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 |中国环境监 | |
|省级环境保护 | (单位公章)|理证件编号 | |
| | 年 月 日 |------------|------|
|部门审批意见 | |中国环境临理| |
| | |证件签发日期| |
|--------------|--------------------------------------------|
| 备 注 | |
----------------------------------------------------------------
注:1.本表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
2.表内“相片”一律用近期一寸正面照。
3.请按表中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一式二份报批。
附件二: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
填表单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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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环境监理证件编号|监理证件签发日期|备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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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其颁发“中国环境监理”证件的编号顺序填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一式二份。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
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