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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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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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将进出口税则(2007年版)第72章中的部分特种钢材及不锈钢板、冷轧产品等76个税号,出口退税率降为5%;另外83个税号的钢材取消出口退税。具体钢材品种和适用退税率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钢材,凡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仍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

钢材出口退税率适用表



序号
税则号
产品名称
适用退税率%

1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取消

2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取消

3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取消

4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取消

5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取消

6
7208279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
取消

7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8
72083700
10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9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
取消

10
7208389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
取消

11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12
7208399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13
72084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14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5
7208512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6
72085190
10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7
72085200
10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18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
取消

19
7208539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0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1
7208549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2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取消

23
720915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厚度≥3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4
72091590
其他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5

25
720916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1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6
72091690
屈服强度小于等于27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1mm小强度冷轧卷材
5

27
720917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1mm≥厚度≥0.5mm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8
72091790
屈服强度小于等于275牛顿/平方毫米,1mm≥厚度≥0.5mm小强度冷轧卷材
5

29
72091810
厚度<0.3mm的非合金钢冷轧卷材
5

30
72091890
0.3mm≤厚<0.5mm非合金钢冷轧卷材
5

31
72092500
厚度≥3mm的冷轧非卷材
5

32
72092600
3mm>厚度>1mm的冷轧非卷材
5

33
72092700
1mm≥厚度≥0.5mm的冷轧非卷材
5

34
72092800
厚度小于0.5mm的冷轧非卷材
5

35
72099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轧材
5

36
72101100
镀(涂)锡的非合金钢厚宽平板轧材
5

37
72101200
镀(涂)锡的非合金钢薄宽平板轧材
5

38
72102000
镀或涂铅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5

39
72103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0
72104100
镀锌的瓦楞形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1
72104900
镀锌的其他形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2
72105000
镀或涂氧化铬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3
72106100
镀或涂铝锌合金的铁宽平板轧材
5

44
72106900
其他镀或涂铝的铁宽平板轧材
5

45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6
72109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7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48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取消

49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0
72112300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
取消

51
721129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2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取消

53
72121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4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5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取消

56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7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8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9
72131000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
取消

60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取消

61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取消

62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取消

63
72141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锻造条、杆
5

64
72142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
取消

65
72143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
取消

66
72149100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取消

67
721499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取消

68
72151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
取消

69
72155000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取消

70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取消

71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取消

72
7216102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
取消

73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槽钢
取消

74
721621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取消

75
721622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取消

76
72163100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取消

77
7216321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取消

78
72163290
80mm≤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取消

79
72163311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取消

80
72163319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取消

81
7216339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取消

82
7216401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取消

83
7216402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取消

84
72165010
乙字钢
取消

85
7216509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6
72166100
冷加工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7
72166900
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8
72169100
其他冷加工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
取消

89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90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1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2
7217300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3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4
72191100
厚度>10mm热轧不锈钢卷材
5

95
72191200
4.75mm≤厚度≤10mm热轧不锈钢卷材
5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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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检检〔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为杜绝伪造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在社会上流通,现就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停止使用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之日起,用户购买进口汽车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凭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各局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目前仍在社会上流通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原签发局负责换发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换发期为自本通知之日开始至1995年3月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换发手续,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律作废。

  三、在以旧单证换发新单证的工作中,应认真鉴别旧单证的真伪,确有伪造单证行为的,应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四、各局应将本通知转发给所辖地外贸、进口车辆经营单位,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国家商检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组织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