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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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2]111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

  (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

  (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

  (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 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作业时间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起飞全重)
农林牧渔

作业
工业作业
社会事业

作业
应急救援

作业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固定翼

2吨以下
2100
---
---
300
300
2800

2(含)-5.5吨
3800
300
---
400
400
5200

5.5(含)-8吨
6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吨及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吨以下
14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含)-4吨
44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含)-8吨
82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含)-13吨
11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吨及以上
18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无动力航空器
≤200


  第七条 为鼓励通航企业淘汰老旧航空器,并减少行业垄断,通用航空作业补贴标准按以下情况,进行上浮或下浮调整:

  (一)对通航企业使用机龄较短航空器的,补贴标准上浮。其中:使用5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10%;使用5年以上10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5%。

  (二)对通航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作业服务的,补贴标准下浮。其中: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70%及以上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50%;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30%(含)-70%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20%。

  (三)对不能分机型统计作业时间的,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补贴;对难以划分类别的飞行作业,按照相近类别作业标准补贴。

  第八条 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对在补贴年度内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不含改装培训和复训)且取得商照的通航企业(除公务机公司),按单个商照不超过12万元给予补贴。通航企业已获补贴的执照对应的飞行员,自补贴发放年度起从事通航飞行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对通航企业购置、更新和改造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作业设备、安全设备的补贴标准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单个项目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下达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企业注册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期间内飞行作业量、飞行员培训以及设备购置、更新和改造完成情况。具体申报材料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航企业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8月底前汇总上报民航局复核。民航局将审核后的项目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各方无异议后纳入下一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设备补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航企业收到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要配合民航局、财政部的相关审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通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中央财政将暂缓或停止安排该企业当年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自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发放年度起5年内不能持续从事通航飞行的(因飞行员自身健康原因或所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特殊情形除外),一经查实,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且在下一年度不予受理该飞行员所在企业的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虚报以及截留、挪用、骗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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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2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4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业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如下:
JR/T 0008—2000《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JR/T 0009—200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以上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凡在国内发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的BIN及卡号必须符合《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标准,其磁道格式必须严格遵循《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标准。
三、以上两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过渡期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起,各类非标准的人民币银行卡必须退出国内市场。
四、各发卡机构须在今年底以前将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为“9”的BIN号码,向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同时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非“9”的BIN号码及将来向国际组织申请的BIN号码也必须报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备案。自2
001年1月1日起注册管理机构开始受理发卡机构新发行的银行卡BIN的申请。
银行卡BIN的注册管理机构目前暂委托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
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他标准中凡涉及以上两项标准并与之不符的有关内容,应以上述两项标准内容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ard number for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前言
本标准对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有关内容做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组织制定。
标准起草单位: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卡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的规范,其中包括银行卡卡号结构、长度以及发卡行标识代码的长度等内容,不包括发卡行标识代码编码。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ISO 7812-1:1997 发卡行标识代码的编号体系
3 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卡号 card number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人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行标识代码、自定义位和校验位组成。
注:它等同于磁条信息中所定义的主账号。
3.3 发卡行标识代码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BIN)
标识发卡机构的代码。
4 卡号长度及结构
银行卡的卡号长度及结构符合ISO 7812-1有关规定,由13-19位数字表示,具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9 XXXXX X……X X
发卡行标识代码 自定义位 校验位
5 发卡行标识代码
发卡行标识代码标识发卡机构,由6位数字表示,第一位固定为“9”,后5位由BIN注册管理机构分配。
6 自定义位
发卡行自定义位,由6-12位数字组成。
7 校验位
卡号最后一位数字,根据校验位前的数字计算得到。计算方法见附录A。
8 BIN注册管理机构
BIN注册管理机构是负责BIN注册管理的机构。
9 BIN注册管理原则
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须向BIN注册机构提出BIN分配申请,申请表格见附录C。
10 卡面统一标识信息
如有卡面凸印信息,应有效日期后凸印“CN”,如无凸印,应在此位置印刷“CN”,其字体和字号应与该信息行其他字符一致。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Luhn计算模10“隔位2倍加”校验数的公式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低序)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从邻近的较高的一个以0结尾的数中减去步骤2中所得到的总和〔这相当于求这个总和的低位数字(个位数)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零结尾的数(如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就是零。
例:
无校验数字的卡号 4992 73 9871 步骤
4 9 9 2 7 3 9 8 7 1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2
70-64=6 3
带有校验数字的卡号为:4992 73 9871 6

附录B (标准的附录) BIN注册程序
B.1 BIN申请:
1.申请BIN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
2.申请机构应正式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附录C的要求填写BIN申请表。
3.申请机构提出BIN的申请后,由注册管理机构根据代码资源情况为其分配号码,申请机构不能指定号码。
B.2 BIN审批分配:
1.BIN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做必要的审查。
2.审查通过后,管理机构将在保证BIN唯一性的前提下,为申请机构分配一个或多个号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B.2 BIN的收回:
如申请机构在一年内未启用已分配的BIN号码,情况核实后,BIN注册管理机构有权对已分配的BIN予以收回。

附录C (标准的附录) 银行卡BIN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issuer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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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Name of organization |
| |
|------------------------------------------|
|地址 Address |
| |
|------------------------------------------|
|联系人姓名 Name of contact person |
| |
|------------------------------------------|
|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传真 Fax number |
| | |
|------------------------------------------|
|银行卡用途说明 Brief explanation of card usage |
| |
|------------------------------------------|
|申请号码数 Numbers of BIN |
| |
|------------------------------------------|
|银行卡发行地点 Name of City where card is issued |
| |
|------------------------------------------|
|此代码预计启用时间 Anticipated date of first use of number |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Signature of responsible person |单位盖章 Stamp of organization |
| | |
|------------------------------------------|
|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 |
--------------------------------------------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e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 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引用标准
3 术语
4 磁条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7 字段说明
8 使用规范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前言
本标准以GB/T 17552识别卡金融交易卡为基础,参照GB/T 14504银行卡、GB/T15694.1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GB/T 15120.2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等相关标准编制。本标准对银行卡第1磁道和第2磁道的磁条信
息格式及我国银行卡对各磁道的使用作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标准研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单怀光 仲安妮 张 艳 聂 舒 陆书春 桂孝生
徐 敏 童 杰 李铁成 刘 芝 武志光 高天翔
李建峰 纪朝晖 钱 菲 张荣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磁条卡磁道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i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Bank Card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在新标准出版时,所示标准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改。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2659-1994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 12406-1996 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GB/T 15694.1-1995 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
GB/T 15120.2-1994 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3 术语
本标准使用下列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主账号 primary account number(PAN)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者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和校验位组成。它是进行金融交易的主要账号。
注:它等同于JR/T 0008中所定义的卡号。
3.3 发卡机构标识号码 issuer identification number(IIN)
标识主要行业和发卡机构的代码。
3.4 个人账户标识 individual account identification
为识别个人账户,由发卡机构分配的号码。
3.5 校验位 check digit
位于持卡者标识之后的一位数字。它根据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和个人账户标识全部字符算出,用以检验输入数据的正确性。计算方法见附录A。
3.6 个人标识代码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PIN)
持卡者的个人密码。
4 磁条
银行卡磁条的特性、编码技术及编码字符集应符合GB/T 15120.2中的有关要求。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1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79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1给出的第1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1磁道为只读磁道。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2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40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2给出的第2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2磁道为只读磁道。
表1 第1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5 |姓名 | S |2-26 |见7.5 |
|--|-------|----|-----|------------|
|6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7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8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9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10|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11|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表2 第2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3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4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5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6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7 |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8 |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7 字段说明
7.1 起始标志(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2 格式代码(FC)
用途:标明该磁道的信息格式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99”。
7.3 主账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者。
格式:13至19个字符。
内容:见JR/T 0008,其中校验数算法见附录A。
7.4 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前一字段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5 姓名(NM)
用途:标明持卡者的姓氏、名字、称谓等。
格式:2至26个字符。
内容:由姓氏、姓氏分隔符、名字或首写字母、分隔符(如需要时)、中间名或首写字
母、结尾圆点(当其后为称谓时)、称谓组成。
最小编码数据应为一个字母字符(如姓氏)加上姓氏分隔符。
7.6 失效日期(ED)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字符。
MM——年度内月份的顺序号。规定在该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
当YYMM为0000时,表示此卡无失效日期。
7.7 服务代码(SC)
用途:标明银行卡可使用的服务类型。
格式:3位数字,其中第一位为交换控制符。
内容:交换控制符可在2-9间选用。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服务代码的后两位在下列区域中分配:
00~49——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分配和发布
50~59——由国内标准化相关组织分配和发布
60~99——由发卡行酌情使用。
目前后两位已分配的服务代码是:
01——无限制
02——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03——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10——无现金预支
11——既无现金预支又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20——要求肯定授权:所有交易应由发卡行或代理人认可
41——集成电路卡:无限制
43——集成电路卡: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7.8 附加数据
用途:容纳对银行卡发卡机构有意义的任意数据。
格式:可变,但应保证该磁道字符总数不得超过最大编码长度。
内容:具体内容由发卡行自定。
7.9 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位字符。
内容:“?”。
7.10 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见GB/T 15120.2。
格式:1个字符。
8 使用规范
所有银行卡磁条必须使用第2磁道。第3磁道是否使用由各发卡机构自行规定(第3磁道数据内容参见附录B)。第1磁道暂不使用,保留将来酌情使用。
第2磁道作为交换磁道,各发卡机构在进行识别和信息交换时以第2磁道为准。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把步骤2得到的总和从该值的下一个以零结尾的数中减去〔得数是总和个位数字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0结尾的数(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是0。
例:
无校验数字的账号为 4992 73 9871
4 9 9 2 7 3 9 8 7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70-64=6
带有校验数字的账号即为 4992 73 9871 6。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3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10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3给出的第3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三磁道为读写磁道。
动态字段在交易过程中可由交换者根据情况修改字段内容,静态字段只能由发卡机构修改字段内容。
B.1 第3磁道信息格式
表3 第3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正文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正文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正文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5 |国家代码 | S |1或3 |FS或“156”,见B.2.1|
|--|-----------|----|-----|---------------|
|6 |货币代码 | S | 3 |见B.2.2 |
|--|-----------|----|-----|---------------|
|7 |金额指数 | S | 1 |见B.2.3 |
|--|-----------|----|-----|---------------|
|8 |周期授权量 | S | 4 |发卡机构自定,见B.2.4 |
|--|-----------|----|-----|---------------|
|9 |本周期余额 | D | 4 |见B.2.5 |
|--|-----------|----|-----|---------------|
|10|周期开始日期 | D | 4 |YDDD,见B.2.6 |
|--|-----------|----|-----|---------------|
|11|周期长度 | S | 2 |见B.2.7 |
|--|-----------|----|-----|---------------|
|12|密码重输次数 | D | 1 |见B.2.8 |
|--|-----------|----|-----|---------------|
|13|个人授权控制参数 | D | 6 |另行规定,见B.2.9 |
|--|-----------|----|-----|---------------|
|14|交换控制符 | S | 1 |见B.2.10 |
-------------------------------------------

续表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5|PAN的TA和SR | S | 2 |见B.2.11 |
|--|-----------|----|-----|---------------|
|16|SAN-1的TA和SR| S | 2 |见B.2.12 |
|--|-----------|----|-----|---------------|
|17|SAN-2的TA和SR| S | 2 |见B.2.13 |
|--|-----------|----|-----|---------------|
|18|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正文7.6 |
|--|-----------|----|-----|---------------|
|19|卡序列号 | S | 1 |见B.2.14 |
|--|-----------|----|-----|---------------|
|20|卡保密号 | D | 1 |见B.2.15 |
|--|-----------|----|-----|---------------|
|21|SAN-1 | S |最大12 |见B.2.16 |
|--|-----------|----|-----|---------------|
|22|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3|SAN-2 | S |最大12 |见B.2.17 |
|--|-----------|----|-----|---------------|
|24|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5|传递标志 | S | 1 |见B.2.18 |
|--|-----------|----|-----|---------------|
|26|加密校验数 | S | 6 |另行规定,见B.2.19 |
|--|-----------|----|-----|---------------|
|27|附加数据 | D |可变 |见正文7.9 |
|--|-----------|----|-----|---------------|
|28|结束标志 | S | 1 |“?”,见正文7.10 |
|--|-----------|----|-----|---------------|
|29|纵向冗余校验位 | D | 1 |见正文7.10 |
-------------------------------------------
B.2 字段说明
B.2.1 国家代码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由银行卡产生交易的国家。
格式:3位数字或1个字段分割符(FS)。
内容:“156”——中国(见GB/T 2659);
FS——表示国家代码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2 货币代码
用途:标明结算时使用的货币类型。
格式:3位数字。
内容:见GB/T 12406。
B.2.3 金额指数
用途:决定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的基值。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表示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必须乘以10的一个幂
指数的值,以此表示货币金额。
B.2.4 周期授权量
用途:表示在一个周期内累积交易不能超过的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自定授权量。
B.2.5 本周期余额
用途:表示当前周期内的可用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在新的周期开始时,该字段等于周期授权量(B.2.4),消费后逐次递减,余额
存本字段。
B.2.6 周期开始日期
用途:表示一个新周期开始的日期。
格式:YDDD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年度最后一个有效字符。
DDD——年度内天数的顺序号,其范围为001-366。
B.2.7 周期长度
用途:表示所有交易的累积值不能超过授权量的时间期限。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本周期余额只能减少,但不能重置的一种银行卡;
01~79——本周期的天数;
80——周期为7天;
81——周期为14天;
82——周期为半个月;
83——周期为一个月;
84——周期为三个月;
85——周期为六个月;
86——周期为一年;
87~99——保留,待分配。
B.2.8 密码重输次数
用途:记录允许未成功输入密码的次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该字段在发卡和正确输入密码时被赋初值,初值由各发卡机构自定义;当输
入密码不正确时该字段减1。
B.2.9 个人标识代码控制参数(PINPARM)
用途:提供一种可选择的安全性能。
格式:6位数字。
内容:保密算法由各发卡行自定。
B.2.10 交换控制符
用途:标明银行卡适用于交换的范围。
格式:1位数字。
内容:0——无限制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B.2.11 主账号的账户类型(TA)和服务约束(SR)
用途:定义主账号(PAN)的账户类型和可提供的服务。
格式:2位数字。
内容:a.第1位数字——账户类型
0——主账号(PAN)未在第3磁道上编码
1——储蓄账户
2——现金或支票账户
3——信用卡账户
4——适用于多种账户类型的通用账户
5——付息现金或支票账户
6~8——保留待分配
9——发卡行内部使用,但不能交换
b.第2位数字——服务约束
0——无约束
1——无现金服务
2——无销售点(POS)服务
3——无现金和销售点(POS)服务
4——要求肯定的授权
5~7——保留待分配
8~9——发卡行内部使用
B.2.12 第一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一辅助账号(SAN-1)
(B.2.16)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1。
B.2.13 第二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二辅助账号(SAN-2)
(B.2.17)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2。
B.2.14 卡序列号
用途:区别具有相同主账号(PAN)的卡(同时或连续发行)。
格式:1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定义,在最初发卡或卡失效后换卡时赋值。每次增加卡或发新卡
时,该字段值加1。
B.2.15 卡保密号
用途:用于建立磁条所含数据与物理卡的联系。
格式:字段分隔符(FS)。
内容:FS——表示卡保密号字段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16 第一辅助账号(SAN-1)
用途:标明第一个可选用的辅助账号。
格式:最大12个字符。
内容:由发卡行酌情使用。长度为0时,表示不使用第一辅助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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