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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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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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2007年4月12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刘 强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土地储备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地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实施土地储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合理、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年度开发及建设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年度内予以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的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收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范围图;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市土地储备机构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薄;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出让金、年租金缴纳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原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实行协议收购土地的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核算,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财政部门应当在该地块成交价款入库后30日内返还。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用、贷款本息和土地整理费用等。

第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可以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使用权抵押按规划用途设定。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市场的需求,适时上市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纳入储备年度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1日发布实施的《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
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
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
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
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
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
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
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
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
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
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
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
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
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
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
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
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
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
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
,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
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
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
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
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
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
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