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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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高要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单据、合同、文件、业务函电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依照法定程序封存、扣留被检查者的有关商品;

  (六)依据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被检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或者隐瞒、涂改以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所需有关定价资料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帐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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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8月17日)
               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巴双方根据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两国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人员和巴方持有效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无需说明理由,有权禁止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中不受欢迎者进入自己的领土或者拒绝他们逗留。

 四、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在本协议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双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规章,保证在境内的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旅行自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87)部领六字第234号照会。现转载该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巴基斯坦政府同意贵部上述照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者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保障,有利于行政决策机关及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和减少决策失误。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贵阳,实现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做表率、走前列”,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工作目标,制定《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是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打造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规定》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规定》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听证事项的范围:

论证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听证的范围应当适中,不宜过宽,重点应放在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因此,《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十一个方面必须听证的事项:(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有较大异议的;(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七)财政预算追加;(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四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同时特别规定:“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规定》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其中,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人数以3至7名为宜,根据以往的经验,邀请人大、政协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和专家作为听证人是很有必要的;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公众方陈述人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听证事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旁听人从报名参加的群众中适量确定。

(三)关于听证程序。

为确保听证的有序进行,尽可能地在有限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就听证发言顺序、陈述人的陈述方式、对陈述人发言要求特别是经办方陈述人的发言要求和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听证纪录、听证纪要。

论证中,普遍认为,听证不是目的,而是为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因此,《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不仅对听证应当如何记录和制作纪要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三十条明确:“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此外,《规定》还对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条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处理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