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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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2007年3月26日 证监公司字〔2007〕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 重要事项

第三章 附 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登于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季度报告正文应按照本规则第2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报告期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3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1年度年度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披露后10日内,将季度报告正式文本1式2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五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六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正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七条 如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 ,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财务资料: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计算填列,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第十条 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表5或表6规定的格式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前10名流通股东或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三节 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大幅度变动的,应当说明情况及主要原因。

第十二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公告披露过的信息,可直接注明刊登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名称及日期,无需重复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在报告期内或持续到报告期内有承诺事项,应说明该承诺事项及其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五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提供比较财务会计报表。若季度财务报告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则附录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12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注1本报告期末上年度期末本报告期末比

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报告期年初至

报告期期末本报告期比

上年同期增减(%) 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资产收益率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年初至报告期期末金额合 计 注1: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22 报告期末股东总人数及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3 重要事项

31 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大幅度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32 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3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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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初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于今年三月一日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认识,笔者从一开始到现在有所转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综观整个《公证法》,《公证法》规定撤销公证书的条款也仅此第三十九条,可见撤销公证书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在法院的审理中,公证书没有被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公证事项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公证书有效,反之,公证书自然作废。
  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款的规定提出了不少意见。研究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一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规定一个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仍须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最后解决,这样规定,当事人要起诉两次,而法院也要审理两次。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经济、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基于如上考虑,对于设置此项单独诉讼程序的意见,没有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前述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
  二、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一)、原先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前,对于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后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斥的决定应当送达申斥人和原公证处。申斥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综合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对于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由于在《公证程序规则》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所以当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公证书作为证据审查。对于公证处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二是就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的规定取消了以往通过行政申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规定,可见现在的规定更为经济、效率。对第四十条的立法和删去单独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诉讼程序,笔者起初认为是科学、经济、合理的,不仅有利于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对于公证处来说也有益处,起码减少了公证处成为被告的机会。可是通过比较你会发现,现行规定的最大失误就是把公证处排除在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外,公证处当然应该是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一,可现在当公证书的效力被否定时,公证处没有了救济途径,只有坐以待毙。正是这个失误,使得现行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只单方面的保护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证处的利益却得到了损害。
  三、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弊端
  (一)、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对公证处利益的损害
  1、公证处失去了亲自申辩的权利
  按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在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公证处为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主体,可以亲自提出公证书合法、正确的事实和理由,并对于反方的观点进行驳斥。可按现行的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规定,公证书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院对证据审查时,只有证人、签定人、勘验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出庭,而公证员没有出庭的权利和义务。在实务中,对公证书的非议,更多地是针对办证程序,虽然法官、律师也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但对办证程序的问题肯定没有公证员专业。审查证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理行为,也是一项复杂的诉讼活动,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运用证据,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2 在人民法院如此重要的审理行为中,对自己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员不能亲自为此申辩,完全可能会影响法官对其效力的判断。
  2、公证处失去了二审救济的权利
  在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具有二审救济的权利。可在现行制度中,诉讼当事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只有他们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在一审中,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对公证书效力的二审救济,取决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选择。公证书效力的命运不掌握在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手中,只能寄希望于他人,这对公证处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一审中,因对公证书没有采信而引起败诉,当事人可以以法院生效的判决向公证处提出赔偿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选择提起上诉,还是尽快使本诉生效转而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不管从诉讼成本上,还是从执行成本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后者,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无可厚非,可公证处却成为了制度的牺牲品。
当然,以上弊端在原先的制度中也存生,因为在原先制度中,采取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是采取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选择权,若选择后者,以上弊端同样存在。可现行制度取消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只保留了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非但没有改善原先制度的弊端,反而使这弊端更为突出、扩大。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是立法者为经济、科学而作出的选择,其实不然,当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而引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一方败诉后,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在这一诉讼中,公证处可亲自出庭为其所办的公证进行申辩,主张公证书的合法、正确。当法院采纳了公证处的意见,发现原诉讼中没有采信公证书是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在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一审判决公证处败诉后,公证处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有错误,可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这又有可能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诉累还是存在的,这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补救
  为了保护公证处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进行补救,笔者设计了几个并不成熟的制度,以供大家讨论和指正。
  (一)、公证处派员出庭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法院应通知公证处派员出庭,在对公证书质证时,接受法官与当事人的询问和申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这样对公证处派员出庭准备在时间上有保障。
  (二)、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
  若不能规定公证处派员出庭,可以设立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在法院庭审时,若法官对公证书产生异议,当庭不予作出是否认定,在庭审结束后,向公证处发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向公证处表明法院拟不予采信公证书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公证处限期答复,以供法院参考,期限内不答复,则自为放弃权利。
  (三)、公证处独立上诉制度
  在法院一审判决时,因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而引起一方当事人败诉,应将一审的判决书送达给公证书,赋予公证处独立上诉的权利。公证处独立上诉的制度不仅给予了公证处二审救济的权利,而且保证了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顺利进行。
若法院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但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这时,该怎样处理?笔者暂无良策,只得求教于同仁。
  笔者对以上制度的设想,均涉及到民诉法,真正能实现的可能性甚微。而民诉法大修在即,在立法和修订法律时,公证界的声音一直很弱,没有得到过充分重视,但正如德国法学巨匠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3同样,为公证界的权利而斗争是公证人对自己的义务,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之一。

注:1、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154-155页。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57页。
  3、[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海宝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电话:0573-6117848 hygzcgb@sina.com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公交管[1993]34号

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省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中国公民持国际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昆公交发[93]016号)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在国外居住期间申领的国际汽车驾驶证,回国后应该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可参照公安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国公民持国际汽车驾驶证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不论是否有效,均不能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者,可按无证驾车论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上答复,请转告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