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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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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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儿所的登记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并牵头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的规范管理工作,市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托儿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班活动室面积人均2平方米以上;
 (三)设置活动室、卧室、厨房、厕所、保健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办托儿所的程序: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核准登记的托儿所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结构及面积的,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教养、保育、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教养员应当具备幼师或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包括幼师职业高中毕业),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经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市属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对婴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测练。
 第八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含《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并亮证亮照,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卫生、消防、教育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五日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