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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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湘政函〔2010〕325号)同意,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所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农业、计生、财政、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公安、司法、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地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拆迁人,并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拆迁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被拆迁人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所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 征地拆迁所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予以认定。
  (二)对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审查并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应安置人口数人均70m2的标准予以认定。
  1.被拆迁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
  3.被拆迁房屋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且被拆迁人一直居住。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类型、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经补偿后,房屋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总价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地公告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每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支付。
  (二)村民将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营业、生产用房应当办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
  2.营业、生产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30%补偿(包括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处置)。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株洲市本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采取安置房安置和自购商品房安置;各县(市)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是指按征购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住房安置人员每人45m2的标准购买安置房并按规定领取购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符合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征购标准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
  宅基地联建安置是指按自拆重建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一般采用宅基地联建方式安置,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联建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各县市区政府承办。
  (二)联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 m2。
  宅基地联建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住房安置资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员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住房安置人员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实际居住,户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员指标:
  1.独生子女;
  2.新婚夫妇持准生证的;
  3.符合晚婚条件的大龄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户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籍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户籍仍在就读学校以及劳动教养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3.计划内生育未落常住户籍的小孩;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2.通过继承、赠送等形式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属,但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一户有多处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安置,他处房屋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时只进行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房屋部分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范围外的应当一并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确实购(建)房不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户3-5万元的购(建)房补贴。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70m2的,其差额部分按750元/m2补足。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4)。
  安置房安置和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自购商品房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70元/m2的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修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按附表5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委会)、组干部,适当给予误工补助。
  对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
  青苗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表7-13。
  第二十四条 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应当支付造塘费。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渠坝等地面设施,按被征地类(分为耕地和非耕地)实行综合补偿。被征收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原道路标准还建,原道路不再补偿。
  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安装、搬迁费用,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上述征收项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4。
  其他生产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6。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市原郊区所辖的市园艺场辖区土地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标准计算,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奖励,不另行计算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一)拆迁各类房屋计算说明

  1.各类房屋层高规定:砖混及砖木结构房屋标准高度为平房3.2米,楼房3米;土木结构平房3.2米,楼房为2.8米;简易结构房屋2.2-2.6米。房屋层高增加的,按增加因素处理。
  2.各类房屋的划等,主要以墙体、梁柱承重、屋面、楼面、天沟、地面等主要结构来确定,凡与结构内容不同者,按增减因素处理。
  3.房屋一律以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檐廊,按柱中心连线计算;无柱的挑廊、挑阳台(未封闭),按其投影面积的50%计算;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
  4.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平房以室内地面至落水檐口高度为准;前后檐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以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
  5.自拆重建补偿标准已包括房屋拆除、材料运输、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外墙、踏步、水、电及基础等全部补偿。征购标准已包括房屋基础、主体、室内外上述必要设施等全部补偿。
  6.砖混结构的房屋隔热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米以下(含0.5米)的不计算补偿。隔热层高度超过0.5米的,每超过0.1米按隔热层的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2.2米,超过2.2米的按2.2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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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发〔2010〕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每年度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净利润。具体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在综合考虑全市重大项目投入、企业承受能力和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并同时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市财政局向企业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相关企业的上报材料,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对企业欠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五条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区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上交利润基数




7
上交利润比例




8
本期应交利润




9
加:以前年度欠交利润




10
减:本期已交利润




11
应交(退)利润余额




附送资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声明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2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加:年末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可供分配的利润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可供分配利润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加:以前年度欠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减:本期已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应交(退)国有股股息、股利




附送资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声明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3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称


性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实际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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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内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
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
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内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并会同邮电部门对建筑物内通信管线设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为高新区服务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区外),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与规划国土等部门组成联审小组,审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经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批会议会签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产业内容,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两年之内未按规划要求动工兴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入区协议的规定完成建设进度计划的,应依入区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确定的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出具书面处罚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采取有关措施,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