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
(±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江滨路立交引桥、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
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欢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举报线索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重奖。
第三条 鼓励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
1.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使用六六六、滴滴涕和毒杀芬等禁止使用的农药;
2.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违规使用催熟剂、膨大剂等生长激素的;
3. 畜、禽等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克仑特罗)等禁止使用的兽药;
4. 在禽类饲料中添加苏丹红等禁止使用的化工染料;
5. 在鱼类养殖中使用孔雀石绿(中国绿、苯胺绿、品绿)等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
6. 在水产饲料中或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添加喹乙醇(水产瘦肉精、倍育诺、快育灵)、硝基呋喃、避孕药等有害物质;
7. 用“无根水”、漂白粉等有害物质培育、处理豆芽;
8. 屠宰猪、牛、羊等牲畜前,给牲畜注射阿托品等药品,以及在屠宰时往牲畜体内灌注水、明胶等物质;
9.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经营业务的;
10. 集中屠宰鸡、鸭等禽类时,使用工业用松香、沥青等有害物质拔除羽毛的。
(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有害物质和使用变质原料。
11. 用霉变米等粮食抛光处理后作为食用粮食销售;
12. 用潲水油、地沟油、餐厨废弃物或病死畜禽肉提炼食用油;
13. 在加工米粉、米线等米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和硼砂等有害化工制品;
14. 在加工面粉、面条、馒头、糕点等面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硼砂、滑石粉、溴酸钾、富马酸二甲酯、硅酸钠(水玻璃)等有害化工制品;
15. 在加工腐竹、豆腐等豆制品中添加硼酸、硼砂、吊白块、碱性嫩黄(奥拉明O、盐基槐黄)、王金黄(块黄)、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6. 在加工肉松、火腿、烧鸡、烧鸭、烤猪、腊肉、腌肉、腊肠等肉制品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
17. 在腌制肉制品、水产品等食品中添加敌敌畏、敌百虫等农药、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和亚硫酸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8. 在腌制蔬菜或加工蔬菜干制品中用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工业用盐、硫酸铜等有害化工制品;
19. 在加工辣椒粉、辣椒面、花椒、辣椒酱、豆瓣酱等调味品中添加苏丹红、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20. 在加工乳及乳制品中添加蛋白精、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革皮水解物、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等有害化工制品;
21. 在生产饮料等食品中添加塑化剂(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
22. 在加工银耳、龙眼、胡萝卜、姜、土豆、鲜竹笋、蘑菇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3. 回收使用过期馅等原料生产月饼等食品;
24. 在生产冰淇淋、肉皮冻和果冻等食品中添加工业明胶等有害化工制品;
25. 在加工凉粉、椰果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26. 在加工果脯、蜜饯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7. 在加工瓜子、板粟、松子等坚果中使用矿物油、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28. 在加工白砂糖、辣椒、花椒等调料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害化工制品;
29. 在加工酒类中添加安赛蜜;
30. 在加工茶叶中添加美术绿(铅铬绿、油漆绿)等有害化工制品;
31. 在生产味精中添加硫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32. 在加工毛血旺(血豆腐)中添加甲醛、火碱、洗衣粉等有害化工制品;
33. 在加工蜂蜜中添加氯霉素等药品;
34. 用明胶、塑料等化工制品为原料制作猪耳朵;
35. 用糖精水和色素勾兑葡萄酒;
36. 用工业酒精、盐酸勾兑地瓜酒、白酒等;
37. 用毛发水加色素勾兑酱油;
38. 用工业冰醋酸(工业用乙酸)勾兑醋精、白醋、陈醋等;
39. 在生产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壮阳、降糖等化学药品;
40. 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作坊、商户生产食品;
41. 仿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生产食品。
(三)在食品经营和餐饮环节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及销售过期食品。
42. 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经营过期食品或回收过期食品后更改日期标签再销售;
43. 餐饮企业采购、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4. 餐饮企业经营过期食品、回收食品的;
45. 在加工牛百叶和其他水发食品中使用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片碱(氢氧化钠)、工业双氧水、氨水等有害化工制品;
46. 在烹制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工业石蜡、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等有害物质;
47. 在烹制麻辣烫等小吃中添加罂粟壳或诺氟沙星等喹诺酮类药品;
48. 在烹制叉烧肉类中添加磺胺二甲嘧啶等磺胺类药品;
49. 在烹制烤乳猪、叉烧肉和红烧肉等食品中添加胭脂红;
50. 在烹制白切文昌鸡和盐焗鸡等食品中添加柠檬黄。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南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变化,适时对上述具体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种类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被举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按以下三个等级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提供关键证据,并到现场指证的,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奖励。关键证据包括:非法产品和非法添加物等物证,账本和单据等书证,照片和摄像等视听材料。
(二)提供部分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提供部分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第五条 被举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人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判处罚金的,按罚金的15%给予奖励;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奖励3000元;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足一年以下的奖励1万元,刑期一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奖励1万元;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给予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奖励。
罚金和其他刑罚并处的,不合并奖励,按金额高者给予奖励。被举报者有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刑期高者计算奖金,不累加奖金。
第六条 内部职工实名举报本单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可在上述规定的奖励标准基础上提高50%进行奖励。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每个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省食安办统一接受全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1。
第九条 省食安办接到举报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将案件线索移交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办理。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收到交办书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处理书》,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省食安办,省食安办负责对案件督办。
省食安办接到情况紧急的举报,可先口头通知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只对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奖励。举报人在举报时应留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或通信地址)等。
提供明确的线索和确凿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匿名举报,且被举报人受到超过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匿名举报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1个6位数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供在发放奖金时核实身份。
省食安办、省财政厅和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等过程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和举报内容等。
第十一条 省内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请举报人协助调查,提供证据,并尽快组织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被举报人作出判决后,省食安办对举报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扣除已经先行奖励的部分。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前,主动通报省食安办,并提供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对新闻媒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顺序以受理时间为准。但第二、第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调查有补充作用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提供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案件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奖励建议。
先行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后,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先行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和立案审批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
处罚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过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移送公安部门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省公安厅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举报,由省公安厅提出奖励建议。
(二)奖励审批。
省食安办收到奖励建议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意见,退回提出奖励建议部门并附书面说明。
(三)发出通知。
省食安办批准奖励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送举报人。
(四)奖金领取。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2个月内到省食安办办理领奖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不再补发。
举报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匿名举报人需提供举报时的6位数密码。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5000元以下,可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5000元以上原则上以转账形式发放。以转账形式发放的,举报人应提供跟本人身份相符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
1万元以上的奖励,省食安办可要求案件查处部门派人协助甄别领奖人是否为举报人本人或举报人委托的人员。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安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给予奖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分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不接受举报的;
(二)受理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及时组织调查或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利用知晓的信息,本人或伙同他人冒领奖金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省食安办对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安办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职能分工
一、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负责查处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省海洋和渔业厅、市县海洋和渔业局负责查处海洋与内陆水域渔业养殖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五、省商务厅、市县商务局负责查处生猪屠宰和酒类批发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餐饮环节和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省公安厅、市县公安局负责侦查各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附件2
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1. 六六六 2. 滴滴涕
3. 毒杀芬 4. 二溴氯丙烷
5. 杀虫脒 6. 二溴乙烷
7. 除草醚 8. 艾氏剂
9. 狄氏剂 10. 汞制剂
11. 砷类 12. 铅类
13. 氟乙酰胺 14. 甘氟
15. 毒鼠强 16. 氟乙酸钠
17. 毒鼠硅 18. 甲胺磷
19. 对硫磷 20. 甲基对硫磷
21. 久效磷 22. 磷胺
23. 甲拌磷 24. 氧乐果
25. 水胺硫磷 26. 特丁硫磷
27. 甲基硫环磷 28. 治螟磷
29. 甲基异柳磷 30. 内吸磷
31. 涕灭威 32. 克百威
33. 灭多威 34. 灭线磷
35. 硫环磷 36. 蝇毒磷
37. 地虫硫磷 38. 氯唑磷
39. 苯线磷 40. 杀扑磷
41. 硫丹 42. 五氯酚(五氯苯酚)
43. 氯丹 44. 灭蚁灵
45. 溴甲烷 46. 磷化铝
47. 磷化锌 48. 磷化钙
49. 磷化镁 50. 硫线磷
51. 敌枯双 52. 六氯联苯
53. 氟虫腈 54. 丁硫克百威
55. 乐果 56. 乙酰甲氨磷
附件3
禁止使用的兽药品种
一、食品动物(指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禁用的兽药
(一)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
1.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2.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3.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4.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5.氨苯砜及制剂。
6.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和呋喃妥因及其盐、酯及制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7.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8.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9.硝基咪唑类:替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10.喹噁啉类:卡巴氧及其盐、酯及制剂。
11.抗生素类:万古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
(二)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清塘剂、抗菌或杀螺剂的兽药。
丙体六六六(林丹);氯化烯(毒杀芬);呋喃丹(克百威);杀虫脒(克死螨);酒石酸锑钾;锥虫胂胺;孔雀石绿;五氯酚酸钠;各种汞制剂包括:氯化亚汞(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吡啶基醋酸汞。
(三)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促生长的兽药。
1.性激素类: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苯丙酸诺龙、苯甲酸雌二醇及其盐、酯及制剂。
2.催眠、镇静类:氯丙嗪、地西泮(安定)及其盐、酯及其制剂。
3.硝基咪唑类:甲硝唑、地美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四)禁用于水生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的兽药。
双甲脒。
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
(二)性激素。
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
(三)蛋白同化激素。
碘化酷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
(四)精神药品。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地西泮(安定)、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丙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旦,以及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抗高血压药。
盐酸可乐定。
(六)抗组胺药。
盐酸赛庚啶。
(七)各种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滤渣。
附件4
食品中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1.吊白块。可能添加于腐竹、粉丝、面粉、竹笋等,用于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2.苏丹红。可能添加于辣椒粉、辣椒酱、辣味调味品等,用于着色。
3.王金黄。可能添加于腐皮,用于着色。
4.三聚氰胺。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5.硼酸、硼砂。可能添加于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等,用于保鲜和防腐,增加韧性、脆度。
6.硫氰酸钠。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保鲜。
7.玫瑰红B。可能添加于调味品,用于着色。
8.美术绿。可能添加于茶叶,用于着色。
9.碱性嫩黄。可能添加于豆制品,用于着色。
10.工业用甲醛。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血豆腐,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1.工业用火碱。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生鲜乳,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2.一氧化碳。可能添加于金枪鱼、三文鱼,用于改善色泽。
13.硫化钠。可能添加于味精,用于除铁。
14.工业硫磺。可能添加于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胡萝卜、姜等,用于增白、防腐。
15.工业染料。可能添加于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用于着色。
16.罂粟壳。可能添加于火锅底料及小吃类,用于增鲜。
17.革皮水解物。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含乳饮料,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18.溴酸钾。可能添加于面粉,用于改善口感,增白和增加韧性。
19.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用于掩蔽抗生素。
20.富马酸二甲酯。可能添加于糕点,用于防腐、防虫。
21.废弃食用油脂。可能添加于食用油脂,用于掺假、降低成本。
22.工业用矿物油。可能添加于陈化大米,用于改善大米外观,使大米色泽亮丽。
23.工业明胶。可能添加于冰淇淋、肉皮冻等,用于改善形状和掺假。
24.工业酒精。可能用于勾兑假酒,降低成本。
25.敌敌畏。可能添加于火腿、鱼干、咸鱼等制品,用于防腐和防虫。
26.毛发水。可能用于勾兑假酱油,降低成本。
27.工业用乙酸。可能用于勾兑假食醋,降低成本。
28.荧光增白物质。可能添加于双孢蘑菇、金针菇、白灵菇、面粉等,用于增白。
29.工业氯化镁。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增重。
30.磷化铝。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防腐驱虫。
31.酸性橙Ⅱ。可能添加于黄鱼、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等,用于着色。
32.氯霉素。可能添加于生食水产品、肉制品、猪肠衣、蜂蜜,用于抗菌。
33.喹诺酮类药品。可能添加于麻辣烫类食品,用于杀菌防腐。
34.水玻璃。可能添加于面制品,用于增加韧性。
35.乌洛托品。可能添加于腐竹、米线等,用于防腐。
36.碱性黄。可能添加于大黄鱼,用于染色。
37.磺胺二甲嘧啶。可能添加于叉烧肉类,用于防腐。
38.敌百虫。可能添加于腌制食品,用于防腐。
39.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主要包括: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等,可能添加于乳化剂类食品添加剂、使用乳化剂食品等,用于乳化和增稠。
附件5
不得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1.诱惑红、日落黄。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泡菜、葡萄酒中。
2.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点、月饼中。
3.硫磺。作为漂白剂,可能用于熏蒸馒头。
4.二氧化钛。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5.滑石粉。作为增白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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