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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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 【 2010 】 11号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物业管理体系。
(一)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2.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以及小区内道路或场地修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
4.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查验接收的监督管理;
5.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6.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8.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9.定期组织由市、区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10.负责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4.参与本辖区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工作;
5.参与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参与本辖区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本辖区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2.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4.受理本辖区物业投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物业管理工作:
1.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2.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3.配合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4.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5.劝阻违法拆改房屋和私自搭建建(构)筑物、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环境保护、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设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负责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负责棚、亭、厦等违法建(构)筑物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首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改变原房屋使用用途的书面意见和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和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入住达到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5至7名成员组成,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后,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五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五年以上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承担;
(三)五年以上没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市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实行投票表决。参加人员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1票。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应至少有1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成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六条 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
(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内容包括: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材料;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或者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产生超标准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以及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主动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行业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标准为物业服务项目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申请,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扣减物业服务保证金,并依法对受侵害的业主给予补偿。
(一)未返还向业主收取的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违反规定向业主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的;
(五)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返还物业服务保证金。有异议的,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约定的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对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使用专用发票;
(二)被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后,及时备案,并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明细;
(四)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程度、服务满意率等方面进行考核评定,评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的资格。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物业服务标准和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必须明确告知物业买受人,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4‰配置,但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2‰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位置或者主出入口附近,并且是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的一层及毗连房屋。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门卫室、监控室、储藏间等。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用途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计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无偿提供。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补建或利用原有房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为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经营性用房出租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补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临时管理规约》在《管理规约》生效后,即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在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多层4万平方米以下、高层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规划图纸;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一)《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或协议选聘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清单;
(三)《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报送上述(一)、(二)款资料,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确认、记载、存档。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办法》(吉建房〔2009〕36号)对物业进行查验。主要资料有:
(一)质量监督、规划、消防、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配套设施及验收合格文件;
(二)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移交协议;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证明;
(四)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查验合格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物业查验合格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住宅物业查验合格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验收后,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验收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维修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属于建设单位物业质量责任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并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放弃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建设、物价、物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当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全部资料。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此期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服务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自行管理区域内道路、步道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物业使用人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物业项目自行管理期间,不得放弃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规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行管理规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的物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查验接收,并移交相关资料。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指导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每年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对照相应的服务等级、政府指导价,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以中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具体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主体,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绿地、道路(含停车位)、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四)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五)公共场所和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改、悬挂物品;
(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制度,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住宅和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或者车库的使用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须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人为损坏物业专有部分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相关同意后,应当按照恢复道路、场地原状所需维修费50%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修复保证金,办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备案手续后,方可施工。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恢复道路或场地原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返还修复保证金。
因突发事件急需维修而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可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下,边抢修、边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维修、养护的责任。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实施水表出户的,为用户户内第一个阀门;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未分户的为业主专有面积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管理维护;
(七)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产权属于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维护。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从物业管理区域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市(二道江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未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区政府、市环卫部门负责;未封闭小区道路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新建商品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企业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物业企业备案前,必须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一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一定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多层物业项目6%,小高层物业项目7%,高层物业项目8%。
商品房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限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第七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不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拒交。
第七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交存标准为: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成本价格2%的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账户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为1999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商品房屋,办理买卖、赠与、继承,以及抵押、按揭贷款等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
第七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结算、续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房屋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商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续筹,房改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续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资金。
第七十七条 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幢、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在受益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幢为决算单位,在售房单位幢账中核减。
物业使用人缴纳分摊的维修改造费用后,可以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追索,也可以冲抵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租金。
第七十八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维修、更新改造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八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向所在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二条 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逐级受理。投诉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投诉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三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事项;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楼房基础、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单元防盗门、路灯、绿地、道路、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七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自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验收协议》、《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等示范文本。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本办法制定适于本地区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通市政发〔199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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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担保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负责本市中小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工作。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股、控股市担保中心。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企业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备案。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八条 担保资金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其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㈢社会募集的资金;

㈣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㈤国内外捐赠;

㈥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拨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但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信托产品。

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和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业务费用;

㈡管理费用;

㈢提取准备金;

㈣购买国库券、国债和本市信托产品;

㈤委托贷款;

㈥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对市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监管会由市国资委牵头,市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协作银行以及相关资助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员若干名,监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监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㈡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㈢聘任或解聘市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㈤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㈥对市担保中心坏账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㈦办理市担保中心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㈧对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少数确需的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㈠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㈡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㈢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㈣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监管会批准实施;

㈤对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资格审查;

㈥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㈦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㈧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㈨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㈩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㈠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㈡向监管会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提请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监管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㈤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㈥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五条 承认并遵守担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担保中心会员。其入会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企业有好的领导班子、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好的经济效益;

㈣企业依法经营、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

㈤企业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㈥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㈦按会员章程规定认缴入会费;

㈧会员章程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会员要求退会的,可按会员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原则上为市担保中心会员,特殊对象由市担保中心视情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㈣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㈤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㈥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㈦市担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担保种类包括:

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㈡项目贷款担保;

㈢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㈣个人创业、消费贷款担保;

㈤票据业务担保、履约保函、债务担保。

第二十条 协作银行按照协议比例审查、配备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具体方式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包括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㈠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受理被担保人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市担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合同:被担保人与协作银行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㈤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作银行对被担保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作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由市担保中心视企业项目风险等级不同,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2%(1年期限)向被担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的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到期时,由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

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债权人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同时应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行使如下追偿措施:

㈠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代偿款;

㈡依法处置反担保物;

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

㈠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㈡协作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开展担保业务应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3%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签订协作合同。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在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协作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在向市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应当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对从事有市场发展前景项目的企业或自然人,市担保中心可在调查其信用状况的基础上视情提供信用担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每年按担保资金本金的5%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用于风险补偿或转充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应对担保资金的投向和运营加强引导和监督。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审、保、偿、监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当被担保人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应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
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
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小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
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