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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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功能完好和安全运行,使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工程的计划、实施、验收和保修。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质保责任范围内的非正常返修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除应执行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地区现行有关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计划编制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市财政局为工程资金预决算评审部门。
  第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结合工程性质、技术标准,针对具体设施、具体部位提出大中修和改扩建建议计划报市建设局。
  第六条 由市建设局组织审查、复核后,安排组织检测,设计和编制预算,拟定改造计划,于每年年底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下一年度市政基础设施改造计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审定预算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为确保方案科学,资金使用合理,市建设局在下达大中修和改扩建指令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组织对施工图设计进行评审。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中修工程是指对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改善工程,以恢复道路原有技术状况,其工程数量宜大于400㎡,且不宜大于8000㎡;大修工程是指对道路的较大损坏进行全面综合改造,以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进行局部改善以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的工程,其工程数量宜大于8000㎡或含基础施工的工程宜大于5000㎡;改扩建工程是指对道路及其设施不适应交通量及载重要求而需要提高技术等级和提高通行能力的工程。
  第九条 城市桥梁中修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一般性损坏进行改善,恢复城市桥梁原有的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大修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较大损坏进行综合治理,全面恢复到原有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及对桥梁结构改造的工程;加固、改扩建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因不适应现有的交通量、载重量增长的需要及桥梁结构严重损坏,需恢复和提高技术等级标准,显著提高其运行能力的工程。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排水管道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原则上与城市道路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同步实施;主排渠的清淤则均为专项维修工程。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列入计划的大修和改扩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批复的设计文件或方案组织工程实施。大修和改扩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局牵头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大中修和改扩建施工过程的检查、监督。重大设计变更及签证须报市建设局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牵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市政工程管理处参加,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四章资金拔付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资金拔付实行预算评审和结算支付的办法。工程资金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支付。结算支付必须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按程序备案,市财政局复核、审计确定实际结算造价后予以支付。

  第五章工程保修

  第十六条 为确保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质量,避免重复施工,大中修和改扩建工程维修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质量保修承诺函,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其设计使用年限要求:
  (一)工程改扩建周期为12年以上;
  (二)工程大修周期为8年以上;
  (三)工程中修周期为3-5年以上。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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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深国资办〔2001〕24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
  (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业;
  (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
  (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
  (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 × 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
  第四条 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份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
  第六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第八条 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